( 2014)参阅案例3 1号
【裁判摘要】
购买拆迁安置房是政府因征地拆迁而给予被拆迁人的一项优惠购买特定房屋的权利,是被拆迁人因财产受损而获得的一种经济补偿方式之一。拆迁安置房购置权是被拆迁人的一项财产权利,在无法律或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情况下,拆迁安置房购置权的转让具有法律效力。
原告:王启宗,男,住宿迁市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
被告:胡亮亮,男,住江苏省邳州市八路镇院墙村。
原告王启宗因与被告胡亮亮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向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王启宗诉称:其系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小墩八组居民,其所居住的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应该享受政府拆迁安置,因其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将所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转让给胡亮亮,收取胡亮亮转让费用17500元。原告认为,双方的转让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应属无效,被告将原告原享有的权利占为已有不当,故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被告胡亮亮辩称:双方签订的拆迁安置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若协议无效,原告应该赔偿被告损失。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原告王启宗系宿豫区晓店镇王沟居委会小墩八组居民,其所居住的房屋于2010年9月5日被政府依法征收,并领取了相应的征收补偿款。另根据当地政府有关政策,王启宗还享受政府规定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及购房优惠条件(购房单价每平方米优惠150元等)。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应胡亮亮要求,王启宗将其获得的安置房购房资格出售给胡亮亮,并收取胡亮亮转让费用17500元。201 1年9月18日,双方签订书面“拆迁面积安置权转让协
议”。协议签订后,胡亮亮以王启宗名义向政府指定单位购买了安置房,并享受安置政策规定的优惠条件,付清全部购房款并取得房屋使用权,已将房屋装修使用。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当事人在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本案中所涉的安置房购买资格是有关部门对房屋征收对象在获得征收补偿款后所给予的政策性优惠,本案所涉的买卖行为,并不为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所禁止。据此,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3)宿豫民初字第0038号民事判决:
驳回原告王启宗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王启宗不服,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查清部分案件事实。王启宗转让给胡亮亮的安置房价格同市场价格相比相差1200元以上,而非150元。运河雅居小区的土地使用性质为无偿划拨土地,该土地的权利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使用人没有向国家缴纳土地出让金。王启宗取得安置权是基于自己的房屋被依法征收,其安置权不仅是一种专属权利,同时也附有一定的人身权利,本质上属于宅基地使用权和安置房屋使用权的一种置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双方签订的安置转让合同应为无效合同。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双方签订的安置权转让协议无效。
被上诉人胡亮亮答辩称: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且有第三方见证,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
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王启宗的房屋被拆迁,其享有被安置的权利,该权利系王启宗房屋被拆迁而享有的一项财产性权利。因王启宗已经购买了商品房,故其与胡亮亮达成协议,将其房屋被拆迁后享有的房屋安置权利转让给胡亮亮,其本质上是一种财产权利的转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协议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
理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据此,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3年6月14日作出(2013)宿中民终字第0383号民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报送单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一审独任审判员:孙权
二审合议庭成员:徐兵、王晓玲、陈宁
报送人:郭 奎、胡 纯
审稿人:戚庚生、马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