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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等人诉吴江供电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案例分析
薛开明

案情简介:

2013521日,史某在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玫瑰园公司门面房改造项目的施工现场拆除脚手架,在拆除过程中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医学证明书中,死亡原因为“电击”。故死者史某近亲属李某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市吴江供电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1,037,376元。

 

律师意见:

本律师作为江苏省电力公司苏州市吴江供电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的代理人,经了解案情并调查相关证据后,认为:

1、               史某的死亡与被告不存在因果关系。

原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虽然载明死亡原因为“电击,高处坠落,严重颅脑损伤。”但根据代理人依法调取的(吴)公(物)鉴(尸检)字[2013]122号《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的检验意见,其死亡原因为“高处坠落导致颅脑损伤”,并没有遭“电击”的表述,而该份证据出自于周某(史某雇主)重大责任事故罪一案,由于该案属于刑事案件,其对证据证明力的要求远高于民事案件,如史某曾遭遇电击,在检验意见中不可能不予以表述。又结合,被告下属电力调度控制分中心对于案发时涉案高压线路电流、电压的监控情况,并不存在触电反应。

根据侵权责任法及相关法理可知,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受侵权责任规则原则的影响。在过错责任原则下,需要行为人有过错;在无过错责任原则下,则不考虑行为人是否存在过错。但无论在那种规则原则下,都需要有行为、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这三个构成要件。而本案中,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推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于死因的判断,可以排除史某的死亡与被告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在原告不能提供更有力的证据证明史某的死亡与电击存在因果的情况下,被告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后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调查证实,之所以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存在“电击”二字,是因为史某的工友在将史某送医时向接诊医生表示史某系触电导致坠落的。

2、               原告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其再次起诉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不应得到支持。

经调查,原告在事故发生后曾同本案第三人某园艺公司达成《调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由第三人向原告支付包括丧葬费、抚恤金在内补偿金共计110万元。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代理人认为,即便史某是因电击导致坠落身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也只能在雇主(发包人、分包人)或者侵权行为人之间择一要求赔偿。而本案中,原告已经与发包人达成协议,得到足额赔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

3、               死者同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不属于工伤待遇。

庭审中,原告代理人提出,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 企业 等用人单位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因此,死者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原告支付的补偿金属于死者的工伤待遇,同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代理人认为,史某是案外人周某招用的员工,其受周某管理,由周某发放工资,所以从事实上,是史某和周某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当然,史某和第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承担史某受伤造成的损失,没有劳动关系并不能免除其承担用工主体的法律责任。这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是一种替代责任的规定,是基于对用人单位将风险转嫁的救济措施,类似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他人造成损害,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非认定用工主体同受害人存在劳动关系。

因此,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补偿金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系基于同一侵权法律关系产生。而原告在已经得到足额赔偿后,再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在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违法行为、损害事实、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主观上存在过错。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史某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退一步,即使被告的行为构成了侵权,而本案第三人已经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相应的追偿权利应当由第三人享有。综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判决后,原告提起上诉,经审理,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作者:薛开明

                                             2015-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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