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一、在消费者预先支付全部费用、经营者分期分次提供商品或服务的预付式消费模式中,如果经营者提供的格式条款载明“若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则经营者对已经收费但尚未提供商品或服务部分的价款不予退还”的,该类格式条款违反我国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二、在预付式消费中,如果消费者单方终止消费,经营者并无违约或过错行为的,应结合消费者过错程度、经营者已经提供的商品或服务量占约定总量的比例、约定的计价方式等因素综合确定消费者的违约责任。
原告:孙宝静。
被告: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宝仪,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孙宝静因与被告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定得公司)发生服务合同纠纷,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孙宝静诉称: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一定得公司签订了修身堂健康纤体服务协议一份,服务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嗣后原告向被告预付了服务费人民币100 000元。原告在被告处进行了几次纤体服务后,非但体重未减轻,且多次感到身体不适,为此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交涉未果,原告在纠纷发生后亦未再去被告处进行消费,现因原告已对被告服务失去信心,且双方服务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业已过期,被告收取原告服务费后未提供有效服务,理应退还服务费用。原告故起诉,要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人民币 90000元。
原告孙宝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服务协议;2.发票及银联签购单;3.健康饮食体态分析表、身体护理记录。
被告一定得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所签订服务协议已经到期,不可能再解除。原告在服务期限内自动放弃接受服务,故按双方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不存在解除合同并退款的理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定得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1.申明书;2.服务疗程记录;3.修身堂客用价目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2010年7月18日,原告孙宝静与被告一定得公司签订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 2011年1月18日止。原告选择被告提供的价值人民币100 000元的尊贵疗程,所有项目疗程单价按85折从卡内扣。如原告未按计划及进程表接受被告提供的服务的,经被告善意提醒,仍未能有改善的,且超过本协议约定的服务期限的,则视为原告放弃提供的服务。原告保证遵照被告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被告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原告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被告的费用;原告保证在一定得公司的合理安排下,参加协议约定的各类项目,如因自身原因连续三个月不能参加相关项目,则被告有权终止服务,原告保证不得向被告要求退赔任何费用;根据各人情况的不同,被告提供的服务期限一般为3-12个月,原告保证努力遵守被告制定的方案及进程,以配合被告服务的实施。原告任何懈怠的态度或违反方案及进程的行为,经被告善意提醒而未有改善的,被告有权终止对原告的服务,原告并不得要求被告退赔任何费用。被告为确保双方协议完整履行,特向原告发布声明书,上写郑重声明:为促使阁下达到理想的疗体效果,阁下必须:(1)遵从我司的顾问指示; (2)配合营养师的指导及配合进食时间; (3)配合纤体部之安排并参与所有纤体疗程。如因阁下的个人原因,不能配合我司上述之安排而导致纤体疗程失败或进度缓慢,我司一概不负任何责任,也不会因此而退还余款或保留按照协议追究违约责任的权利。原告在该声明书上签字予以确认。
2010年7月18日及20日,原告孙宝静分两次向被告一定得公司支付了人民币 100 000元的服务费。原告于2010年7月 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多次接受相应的瘦身疗程服务,后原告因体重未能减轻,停止在被告处接受瘦身疗程。后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在协议期满后,原告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因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明确约定本协议的期限自2010年7月18日起至2011年1月18日止,现该协议已经期满失效,无需再予解除。鉴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原告于2010年7月19日至同年7月31日在被告处实际只接受了不到一个月的服务,而能否达到瘦身效果需要原、被告双方配合,也有个时间过程,其中饮食、疗程、运动等诸因素均可对瘦身效果产生影响。原告以不到一个月的疗程效果不理想而对被告疗效丧失信心为由,不愿再继续接受被告服务,法院难以认可。且原告放弃继续接受被告服务的行为本身亦违反了双方服务协议中原告所作的承诺:“原告保证遵照被告制定的方案,适时参加各类项目及正确使用相关产品,如因原告自身原因不能按被告制定的方案切实履行,则原告不能要求退还任何已支付予被告的费用。”被告亦在声明书中明确告知了原告如因其个人原因,不配合疗程服务的相应后果,故原告作为违约方要求退还服务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难以支持。
综上,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孙宝静的诉讼请求。
孙宝静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定得公司在与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中约定合同期满不退还任何费用,该约定系格式条款,减轻了一定得公司的责任,该条款应属无效。同时,附期限的服务合同在到期后应对一定得公司已提供的服务款项进行结算,多收的预付款应向孙宝静退还。一审法院的判决不正确,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孙宝静在一审提起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辩称:一定得公司与孙宝静约定的服务期限已经届满,孙宝静在服务期限内自动放弃接受服务,其再主张要求撤销服务协议并退款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孙宝静与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还确认:1.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孙宝静向一定得公司预付100 000元,该100 000元为预付款,由孙宝静在一定得公司按所受服务的公开标价的85折进行抵扣使用。2.孙宝静在与一定得公司签订服务协议后共由一定得公司提供了24次服务,其中包括营养师咨询服务2次,每次标价1200元;Slim1纤体服务13次,每次标价1200元;Pilates纤体服务4次,每次标价1200元;爆脂服务5次,每次标价1800元。孙宝静另明确表示,对其已在一定得公司接受的上述24次服务按公开标价计算的服务费用31 800元愿意在其已支付的100000元中予以扣除。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上诉人孙宝静上诉要求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于2010年7月18日签订的服务协议,因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签订的服务协议约定了终止期限,孙宝静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时已过服务协议约定的终止期限,故本案系争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再主张解除该服务协议已无必要。虽然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之间签订的服务协议已经失效,但对该服务协议在有效期内有否完全履行、协议双方在服务协议的履行过程中是否存有违约行为而需承担违约责任等,孙宝静仍有权提起诉讼。
上诉人孙宝静在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接受服务不足一个月即不愿继续接受对方服务,但因达到瘦身的服务效果需要孙宝静的配合,并且需要一定的时间过程,一定得公司针对孙宝静的情况已制订了服务项目并积极地提供服务,而孙宝静不能证明对方有违约行为或有过错,却单方面放弃服务导致服务协议未能继续履行,对此孙宝静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宝静与一定得公司均确认服务协议中约定的服务费用100 000元为预付款,孙宝静由此可享受服务项目85折优惠,现因孙宝静在只接受了小部分服务的情形下即放弃履约,故其对已接受的服务项目不能享受优惠折扣,其在一定得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原价价款应从其预付的 100000元中予以扣除。孙宝静、一定得公司对孙宝静已接受的服务项目及相对应的原价价款为31 800元均予以认可,故法院确认孙宝静在一定得公司已接受的服务项目相对应的总价款为31 800元,该款在 100000元预付款中予以扣除。
根据法律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格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包含有上述内容的,该内容无效。在上诉人孙宝静签订的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虽写明孙宝静放弃或不按照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的安排接受服务,则不退回任何费用,但这些“余款不退”的约定系由一定得公司预先打印拟定的格式化条款,而且综观服务协议及声明书的内容,服务协议、声明书仅对孙宝静的权利进行了约束,而丝毫没有诸如是否需达到服务效果、一定得公司在无法达到服务效果时是否应承担责任、一定得公司在不能提供相应服务时应承担何种责任等对一定得公司的权利进行相应约束的约定。而作为消费者的孙宝静一旦预付了服务期内的所有费用,即使对服务效果不满意也无法放弃接受服务。显然,提供格式条款的一定得公司并未遵循公平的原则来确定其与孙宝静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服务协议及声明书中关于孙宝静放弃服务不退回任何费用的约定明显加重了孙宝静的责任,排除了孙宝静的权利,这些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上诉人孙宝静在本案中虽应承担单方停止履约的违约责任,但该违约责任不能按照服务协议中有关“单方放弃服务余款不退”的格式条款来追究,而应由法院综合考量服务协议的履行程度、被上诉人一定得公司提供服务的情况、孙宝静单方放弃服务的过错程度等因素,依照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确定,法院据此酌定孙宝静需向一定得公司支付20 000元的违约金。在孙宝静向一定得公司支付的 100000元预付款中扣除服务费用31 800元、违约金20 000元后,一定得公司还需返还孙宝静48 200元。
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处理不妥当,依法应予以纠正。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2年6月15日判决:
一、撤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2)黄浦民一(民)初字第95号民事判决;
二、上海一定得美容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孙宝静人民币48 200元;
三、对孙宝静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