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概况:
2002年7月梁某与其父母进行析产分户,办理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后梁某持有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原件丢失,需要调取产权档案进行其他诉讼。2015年4月梁某向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吴中区住建局告知“本机关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你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查,你申请获取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材料政府信息不属于本机关公开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议你向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或开发区管委会监管所咨询。”
梁某不服该答复,向吴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第一、根据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吴政办【1998】33号文件《转发市建委制定的<关于开展吴县市村镇房屋房产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以及原吴县市建设委员会《关于开展全市村镇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请示》、《关于开展吴县市村镇房产登记发证工作的实施意见》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的管理不属于原吴县市建设委员会职责范围,且吴中区住建局明确原吴县市建设委员会未向其移交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档案资料,梁某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吴县市建设委员会在此类所有权证填发、制作完成后保留有相关档案资料,并移交给吴中区住建局。故不能认定吴中区建设局处存在梁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第二、吴中区住建局受理梁某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至相关部门查找案涉资料,但查找未果。且依据梁某的举证及吴中区住建局调取的梁某家庭村镇建房宅基地申请表、拆迁协议等资料,本院不能确定真实存在梁某所称分家析产后原吴县市建设委员会于2002年7月30日向梁某颁发过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故不能确认梁某所申请之档案资料实际存在。
综上驳回梁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梁某不服原审判决,委托本律师代理该案提起上诉。本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卷进行了仔细的研读,详细询问了梁某当时分家析产办理权属登记的情况,并查阅了当时的法律规定,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第五条第五款“被告主张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能够提供该政府信息系由被告制作或者保存的相关线索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本案的难点在于,200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屋登记办法》尚未颁布,当时对于村镇房屋登记的相关规定杂乱不规范,且梁某原房屋已经拆迁,登记证书原件又已遗失。
在上诉期间内,本律师调查发现梁某父亲持有的2002年7月30日颁发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填发机关为“吴县市建设委员会(即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对比吴中区住建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梁父2002年前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发现梁父房屋面积从原213.4平方米变更为72.84平方米,而2002年恰逢梁某同其父分户。该份关键证据足以证明梁某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确实存在,且应当属于吴中区住建局公开的范围。本律师又查阅了当时对于村正房产登记的相关规范性法律文件结合相关证据提出如下观点:
1、 根据1994年颁布并于1997、2004年修正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根据1992年颁布的《江苏省村镇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暂行规定》第二条“各市、县、郊区建委、建设局是村镇房屋所有权的登记主管机关。”再根据吴中区政府官网政务信息公开栏目中对于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要职能的公开信息第(六)条反映“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有房屋权属档案管理的职责。”因此,本案吴中区住建局即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当保管梁某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信息公开之主体。
2、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和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为依据。地方性法规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参照规章。”而吴中区住建局在原审中提供的《原吴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吴政办[1998]33号文件》既不属于法律、法规,也不属于规章。对于法律与行政法规赋予吴中区住建局的职权,吴中区住建局无权擅自授权或移交其他机关履行。且该等证据均为吴中区住建局在具体行政行为作出后收集,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3、 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如吴中区住建局认为不存在申请人申请公开的信息,则应当明确告知不存在;如吴中区住建局认为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的信息,应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而吴中区住建局在告知书中所注明的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或开发区管委会建管所并非一级行政机关,仅仅是派出机构或内设机构,没有政府信息公开的职权。此外,在吴中区住建局原审的答辩意见中,先阐述吴县市人民政府(已不存在,应为吴中区人民政府)属于本案信息公开的适格主体,却又告知梁某至苏州市吴中区城南街道或开发区管委会建管所咨询,显然已经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之规定,属于行政违法。
4、 梁某有证据证明吴中区住建局系本案信息公开主体且存在梁某的村镇房屋所有权证档案。根据梁某保存的其父亲梁父2002年7月30日颁发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其填发机关为“吴县市建设委员(即苏州市吴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再对比吴中区住建局在原审中提供的梁父2002年前村镇房屋所有权证存根可知,梁父房屋面积从213.4平方米变更为72.84平方米,而2002年恰逢梁某同梁父分户,其余部分房屋归于梁某名下。因此,存在梁某申请公开房屋登记档案,且吴中区住建局属于该信息公开的主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
经二审庭审,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吴中区住建局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是否合法,应根据吴中区住建局是否具有制作或获取涉案政府信息的法定职责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以法律、法规为依据,参照规章。因此,法定职责应是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管理职责,对此1997年修正的《江苏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的房屋所有权。房屋产权证件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因此吴中区住建局作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村镇房屋产权产籍依法有管理职责,其以涉案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范围为由拒绝公开,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的依据进行举证。而本案中,吴中区住建局提供的规范性文件并不改变其法定职责,不足以证明其拒绝公开的理由成立。”
综上,判决撤销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5)吴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吴中区住建局于2015年4月23日对梁某作出的《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吴中区住建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梁某于2015年4月23日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答复。
代理律师: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薛开明律师
2015年12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