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杨某(女)与丈夫是四川人,几年前来吴江打工,后来开了个棋牌室,生活过得还可以。但是杨某做梦也没有想到,自己热心帮个忙,却差点把自己送进了牢房。
2015年国庆期间,同在吴江打工的老乡张某数次找到杨某,请杨某帮忙送养一个十个月大的小孩。这个小孩是张某的女儿未婚先孕生下来的,男方不闻不问,张某全家都很尴尬,也无法抚养。杨某碍于情面,就联系了一名姓王的船民,王姓船民给了张某四万元钱,又给了杨某一千元钱作为感谢费。因涉嫌拐卖儿童罪,一个月后案发。
2015年11月23日,杨某因涉嫌拐卖儿童罪被吴江区公安局刑事拘留。
接受了杨某的丈夫的委托后,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指派刘静宜律师办理此案。2015年12月11日, 吴江区公安局报请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杨某。
辩护人及时向检察机关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认为情节显著轻微,请求不予批准逮捕。2015年12月17日,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未予批准逮捕。
【法律分析】:
一、根据《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拐卖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但是,本案中杨某并没有该法条所列举的这些行为。
二、因生活困难、重男轻女等原因,私自送养亲生子女并收取一定数额钱财的,一般不以拐卖儿童罪论处。
201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制定的《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规定:“要严格区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的界限。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不是出于非法获利目的,而是迫于生活困难,或者受重男轻女思想影响,私自将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子女送给他人抚养,包括收取少量“营养费”、“感谢费”的,属于民间送养行为,不能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意见》列举了入罪的四种情形。对不具有明显非法获利目的,送养子女事出有因的,一般不宜入罪。
处理此类案件主要考虑刑法适用的社会效果,送养人可能本身生活困难或有其他原因,若再以拐卖儿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势必造成其家庭生活解体,加剧家庭矛盾、社会矛盾。这一点,也是《意见》强调准确区分罪与非罪,严格控制打击范围的重要原因。
三、私自收养儿童过程中居间介绍并收取少量介绍费的,一般不入罪。
作为与双方多次联系并促成“收养”的人,其行为应单独评价。
司法实践中,对于在私自收养儿童过程中居间介绍并收取少量介绍费的,一般不入罪。但如果明知他人系拐卖儿童的“人贩子”,仍然利用从事诊疗、福利救助等工作的便利或者了解被拐卖方情况的条件,居间介绍的,以拐卖儿童罪的共犯论处。起辅助或者次要作用,没有获利或者获利较少的,一般可认定为从犯。
本案中,杨某并未隐瞒真实身份,其行为属于居间介绍,其并不是是独立的交易主体,仅仅是牵线搭桥的作用。何况,杨某连赚取少量介绍费的目的都没有。
吴江区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辩护意见确有道理,遂不予批准逮捕,杨某在公安机关办理了相关手续后恢复了自由。
【律师提示】
只有符合条件的人才可以送养或者收养儿童,一定要到行政机关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很可能会因涉嫌违法犯罪而受到制裁。
倘若亲友涉案,无论什么类型的刑事案件,都不能靠“找关系”、“走后门”来处理。而应该第一时间委托正规的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指派专业的刑事辩护律师办理。
文:刘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