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誉权为公民或者法人享有并维护自己名誉的权利,也是其享有的获得社会尊重的权利。法人的名誉表达了一种社会的信誉,得之于其长期的活动,并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影响。亨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通公司)作为中国500强企业和全球线缆主力供应商,其法定代表人崔根良系全国人大代表,自成立以来凭借产品的优质和经营的诚信,获得了良好的社会评价,其名誉权之存在与价值,自不待言。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与亨通公司合作二十多年,始终秉持“忠实于信任我们的当事人”之执业准则,为亨通公司的发展保驾护航。近日我所代理了一起涉及亨通公司名誉权的诉讼,通过我所律师的不懈努力,最终捍卫了当事人亨通公司的名誉,圆满地解决了此项纠纷。
从2004年至今,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司)有多名销售、技术及生产管理人员先后辞职并来到亨通公司下属的亨通电力公司工作。某司遂于2014年8月1日向亨通公司发出一份名为《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某司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指责亨通公司“违背国家和省行业协议会(商会)关于行业内重点企业禁止用不正当手段互挖人才的协定”,认为此属“非常不诚信、不道德的卑劣的恶性竞争行为”。同时将上述函件又送到了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
随后,亨通公司就该函件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的某司侵犯其名誉权的诉讼中,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指派顾小红、张玉华律师担任了本案亨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秦华主任亲自予以指导。我方代理意见中指出:一方面,函件中被告对原告撬挖人员的指控与事实严重不符,有关人员皆为通过市场招聘的方式进行招录得到,从未加以不正当之手段。另一方面,函件中的用语确有表达上的侮辱性,容易引起各方的误解。因此,亨通公司在诉讼中请求某司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侵权责任。
本案经吴江区人民法院审理并作出了民事判决,确认了某司侵犯亨通公司法人名誉权的事实,判决被告某司限期将《关于要求立即停止撬挖某司生产技术和管理人员的函》中言语不当、内容失实一事向中国电器工业协会电线电缆分会、江苏省工商联、江苏省光电线缆商会进行书面澄清。事后,原被告双方均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亦无不当,故驳回上诉而维持了原判。
我国司法实践中往往较多关注法人的财产损害,对于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而提出的精神损害(非财产)赔偿请求则少有支持。法人是否享有非财产损害赔偿请求权,不应当仅依据对该项制度的传统认知而简单地作出评判,而应当从现有法人名誉权的救济途径能否实现对法人名誉的周延保护这方面进行考察。并且非财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具有补偿性功能,还具有财产损害赔偿不具有的惩罚和警示功能。如本案中亨通公司所受到的损失,是任何金钱利益均难以衡量的,因此唯有以书面澄清的方式恢复名誉的判决,才是应对此次信誉危机的对症之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