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要案情:
20世纪80年代,因广播电视网络发展需要,吴江广电局在227省道平望镇端市村架设广播电视杆线、电缆,后由吴江有限广播电视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电公司”)管理。2006年1月20日、6月19日,浩宏公司与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分别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二份,受让位于吴江市平望镇端市村的两块土地,而广电公司架设的三根杆线正穿过该土地。2016年1月15日,浩宏公司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
·判令广电公司无条件搬迁场地上杆线;
·判令广电公司支付自2006年起至搬迁为止的场地使用费,以每年2万元计算。
原审判决:
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2号判决书判决:
·判令广电公司于60日内搬迁杆线。
·驳回浩宏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律师代理意见: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薛开明律师接受广电公司的委托,代理本案,提出如下意见:
·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严重错误,逻辑错误,判决内容未考虑社会效果。
首先,浩宏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根据浩宏公司与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铺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原审法院也已经认定广电公司所架设的广播电视信号传输杆线的行为属于架设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浩宏公司受让土地前,同时也认定了广电公司的行为并非侵权行为。根据《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又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条“其他法律对侵权责任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二)排除妨碍;……”可知《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内容既是侵权责任法第五条所阐述的特别规定,原审法院在已经论证广电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却又因杆线存在搬离的条件,判令广电公司搬迁不符合逻辑!
其次,虽然根据《物权法》规定,浩宏公司享有所受让土地的权利,但是根据《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其权利并非完整意义上的物权,浩宏公司的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系基于合同关系产生,土地使用权期限为50年,被告享有的是土地使用权而非土地所有权,合同中所约定的内容应当在浩宏公司享有土地使用权的期限内予以遵守。正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合同是浩宏公司受让土地的基础。如果浩宏公司可以肆意违反原合同约定,就因为浩宏公司口述杆线对浩宏公司产生妨碍和影响,就能够要求广电公司搬迁杆线,那么该合同约定毫无意义。
并且,在合同中约定浩宏公司所受让的土地为现状地,经咨询国土资源,现状地不同于现在的净地出让,即受让人根据目测所见土地状况,即为受让土地状况,该杆线自浩宏公司受让土地至今已经10年有余,且浩宏公司在受让时明知杆线的存在,并未向原吴江市国土局提出异议,故表明浩宏公司同意接受土地现状以及杆线的通过。这也系工业用地出让的惯例。而如果浩宏公司在当时提出不同意杆线通过,那么国土局/吴江市政府还将对杆线进行拆迁,浩宏公司不可能在当时以低廉的价格获得土地使用权。
第三,根据《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十八条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尽量避开广播电视设施;重大工程项目确实无法避开而需要搬迁广播电视设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广播电视设施迁建的单位承担。迁建新址的技术参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第十九条“确需在已有广播电视信号空中专用传输通路内兴建建设工程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得有关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因建设工程阻挡空中专用传输通路,需要建立广播电视空中信号中继站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所需费用并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即广播电视传输杆线系受到优先保护的,即便是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也应当征得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杆线属于市政公用设施,其搬迁关系到国土、规划、建设、文广各部门的安排,属于系统工程,虽然杆线只有三根,但该段杆线属于连接江苏、浙江的中枢线,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原审法院在未向国土、规划、建设部门征求意见,更未征得吴江区文广局同意的情况下,判决广电公司搬迁杆线显属违法。
广电公司在本案起诉前提供的预算文件,仅仅是广电公司核算的搬迁可能发生的费用,在没有国土、规划、建设、文广等单位批准的情况下,广电公司是否能够按照此方案实施也未可知,因此,并不能凭借该份预算文件认定案涉杆线并非不能予以搬迁。
本案看似仅仅三根杆线的搬迁问题,实则涉及到千家万户及国家利益,如果原审判决成为生效判决,那么其他单位是否也可推翻土地出让时的约定?那么在全中国存在的数百甚至千万计的杆线是否都要搬迁?搬到哪里去?全中国的城市规划是否要根据吴江区人民法院的一纸判决进行变更?
二审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浩宏公司与原吴江市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第三条约定,出让人出让给受让的地块,土地开发程度为现状地;第十一条约定:受让人同意政府为公用事业需要而敷设的各种管道与管线进出、通过、穿越受让宗地。本案中,广电公司在涉案地块上架设三根杆线用于传输广播电视信号的行为,属于架设公共服务设施的行为,且该行为发生在浩宏公司受让地块之前,诉讼中浩宏公司也认可在受让地块时对三根杆线的架设情况时知晓的。因此,应认定浩宏公司在受让地块时作出的权利处分对其具有法律约束力。现浩宏公司要求广电公司搬迁三根杆线并支付场地使用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亦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有误,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判决如下:
撤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72号民事判决;
驳回浩宏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本案中浩宏公司以其物权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在传统民法理论中,物权属于****权,任何人均负有不妨害权利人实现其权利的义务。但并不是说在物权取得后就不再考虑权利人取得物权的前提与基础,任由权利人行权。如果对物权不加以一定的限制,任由其发挥****的排斥性,强调其凌驾于其他权利之上的优越性,放纵权利人无限制的行权,则必然会侵害到他人的权利或社会公共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