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亚进公司的发起人张某找到原告巨某,要求原告担任亚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经营管理,原告因具有多年的相关事务工作经验,便即接受了其聘请。2014年12月15日通过调取工商登记资料得知亚进公司在设立时向被告吴江工商局(现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提交的《公司登记申请书》、《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等材料是虚假的,上面均不是原告本人签字,文件内容也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而被告工商局却将原告登记为认缴出资200万的亚进公司股东。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撤销虚假登记被拒后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14年10月28日亚进公司以原告作为股东的公司注册登记登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
被告在亚进公司设立登记时误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之核准登记行为的合法性问题无疑是本案的争点。
律师代理意见:
一、被告对亚进公司做出的公司设立登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2014年10月27日原告巨某、案外人张某委托代理人冯红至被告处办理亚进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设立登记,并提交《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董事、监事、经理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授权委托书》、《亚进公司章程》、《亚进公司首届股东会决议》等文件。经被告审核,上述文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遂于2014年10月28日核准了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而对于公司设立材料的真实性,被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申请办理公司登记,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文件、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另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真实性是否承担相应责任问题的答复》“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处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的责任。”可见,我国法律、法规确立的公司登记审查制度为形式审查,被告作为登记机关主要是对申请材料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进行审查,对于签字的真实性被告并没有审查义务,也暂缺审查能力和手段。因此,被告核准第三人公司设立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
二、即便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的“巨某”的签字并非原告亲笔签署,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也未达到撤销之条件。
2014年12月15日,原告本人向被告递交《申请》一份,在《申请》的抬头写有“本人巨某,亚进公司法人代表。”肯定了其为第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
而后,原告由于2015年1月14日向被告提交《撤销股东虚假登记申请书》一份,称“案外人张某及其委托人假冒其签字,致使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经登记成为第三人公司股东。”在接到《申请书》后,被告于2015年1月16日对该案进行立案受理。为查明事实,被告调取第三人公司自设立登记至立案受理之日止的全部设立、变更登记资料。并于2015年1月26日向第三人另一股东张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询问笔录,张某亦提交相关证据数份。
经审查,被告认为,在2014年10月28日第三人公司成立后,原告在明知其为第三人公司股东身份的情况下,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因此,即便在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巨某”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写,原告也已经以其行为表示对该签字的追认。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行为的,人民法院原则上应按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被告认为不应当支持原告要求撤销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的请求。
又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行政机关不得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虽然根据《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当予以撤销。”但《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根据《立法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而《公司法》属于特别法,《行政许可法》属于一般法,因此,对于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只有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够撤销公司登记。
因为,公司一旦设立之后,其已经成为独立于其股东的存在,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撤销公司登记的规定在《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中与吊销营业执照并列,属于极端严厉的措施。撤销公司设立登记的决定具有溯及力,一旦撤销,则意味着该公司自始就没有进行过设立登记,也就是说公司处于成立不能的状态,而在撤销之前,公司事实上已经存在经营行为。如被告仅凭现有证据,便撤销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对于第三人公司的债权人、市场经营秩序均会产生诸多不良影响。所以,在撤销公司设立过程中,被告必须采取实质审查的方式,只有在存有充分证据证明设立第三人公司并非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或者满足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撤销。
此外,工商登记类案件是典型的民事、行政纠纷交叉案件。本案中,原告仅以申请材料中的签字不是本人所签署为由,认为设立登记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申请撤销被诉设立登记。被告在调查过程中发现,原告及第三人公司其他股东可能存在民事纠纷。作为行政机关,不可能对民事纠纷中当事人是否作出了真实的意思表示作出准确判断,在原告于第三人股东对相关民事事实存在明显争议的情况下,仅凭借原告的单方陈述作出撤销第三人公司设立登记的行政行为,显然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对于本案,参照国务院关于《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第三条第(三)点“强化司法救济和刑事惩治。明确政府对市场主体和市场活动监督管理的行政职责,区分民事争议与行政争议的界限。尊重市场主体民事权利,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工商登记环节中的申请材料实行形式审查。股东与公司、股东与股东之间因工商登记争议引发民事纠纷时,当事人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寻求司法救济。支持配合人民法院履行民事审判职能,依法审理股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经济纠纷案件,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依照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或者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办理工商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依法办理……”的精神,被告方认为,原告应当首先通过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需首先确定设立登记材料中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等材料的合法性及有效性问题,嗣后再行解决行政登记问题。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第三人亚进公司在公司设立登记过程中,已向原吴江工商局提交了《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所列明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所需提交的文件,其中包括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件及授权委托书,这些文件从形式要求上看符合相关规定的要求,可认定原吴江工商局已履行了审慎审查义务,其当时核准公司设立的行为本身并无不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登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等以申请材料不是其本人签字或者盖章为由,请求确认登记行为违法或者撤销登记的,人民法院原则上按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理,但能够证明原告此前已明知该情况却未提出异议,并在此基础上从事过相关管理和经营活动的,人民法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担任亚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且在向原吴江工商局申请撤销其股东登记之前曾书面表示愿意接受另一股东张某60%的股份,不难看出原告对其为亚进公司股东的身份是知晓的,但并未提出异议,事后又对股份转让作出了意思表示,故原告以公司设立登记材料中“巨某”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作为申请撤销事由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是否为亚进公司股东的问题,原告可通过民事途径加以解决。
综上,经对被诉行政行为全面审查,被告于2015年1月28日对原告申请事项的答复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申请事由不符合撤销公司登记的法定事由,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巨某的诉讼请求。
案号:(2015)姑苏行初字第00056号
被告苏州市吴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代理人: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薛开明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