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9日姚某在吴江某汽车服务公司购买马自达牌轿车一辆,并于2014年10月29日付清全款,后该汽车公司投资人失去联系,公司终止经营。由于该汽车公司未依约向姚某开具汽车销售统一发票,致使姚某一直无法办理汽车初始登记和上牌事宜。
后经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判令该汽车公司向姚某开具发票。但由于该公司已经不在实际经营,姚某不得不求助法院强制执行,吴江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3月15日向苏州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吴江区国家税务局协助开具发票。吴江区国家税务局于2016年3月25日回复,由于该汽车公司于2015年7月纳入非正常户,不具备正常开具发票的条件。
姚某试图凭借现有的材料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领牌照,但得到的回复是“因缺乏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不予受理姚某的上牌申请。”事件似乎已经走入了死胡同。
姚某向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顾小红、薛开明律师寻求帮助,经两位律师认真研究案件后认为,本案通过民事诉讼的方式来实现姚某的权利可能性较小,但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从而获得登记的可能性较大。姚某遂委托顾小红、薛开明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受理姚某申领牌照的申请。
各方意见:
姑苏区人民法院受理该案后,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态度强硬,答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又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姚某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而姚某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依规定不予受理注册登记业务合理合法。
代理人认为:
第一,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该法并未限制来历证明的形式。”又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交购买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第六十四条第(六)项“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发票、调解书、判决书、相关文书、公证书、批准文件等等。”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从《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行文来看,规定所描述的用以证明机动车来历的证明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目的是证明机动车来源的合法性,虽然该规定并未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但由于被告交警支队机械化地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产生了减损原告权利增加义务的后果。与《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的原则、目标背道而驰,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将立法目的作为出发点。
第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本身就不能直接证明车辆的来历,车辆的来历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买受人的付款情况,出卖人的交付情况来确定。
第三,无法提供发票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姚某,原告于2015年8月12日将案涉汽车公司诉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吴江法院判决汽车公司交付发票,后经强制执行,从吴江区国家税务得到的答复是无法开具发票。至此,原告已经穷尽所有手段。
第四,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原告合法取得案涉车辆,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径行判定案涉车辆来历的合法性。
最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向原告签发了临时行驶号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在原告提供车辆来历证明后,被告才可以签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故被告在当时已经认定原告提供的办理临时号牌的材料中存在车辆来历证明。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交警支队不予受理原告姚某车辆登记申请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在庭审过后,代理人多次同主审法官以及交警支队沟通,在主审法官及代理人的努力下,最终说服交警支队,于2016年9月受理了原告姚某的登记申请。至此,经过漫长的民事、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本案圆满告终。
律师点评:
人民赋予行政机关行政权力,同时也要求行政机关依法行政。行政机关应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根本宗旨,这是依法治国、依法行政之本,如果不明白这一点,只埋头拉车,不抬头看路,依法行政就会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行政机关在处理涉及民生的问题过程在应当开拓思路,灵活运用合理的方法和措施开展工作,尽量避免生搬硬套、按部就班。
律师提示:
自2015年1月1日起,苏州市开展部分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姑苏区法院、昆山市法院和张家港市法院作为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审理除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和城建行政管理、资源环境、非诉行政执行等以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方案明确,姑苏区法院具体管辖苏州市级行政机关和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吴江区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昆山市法院具体管辖太仓市、张家港市和姑苏区(市级行政机关除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张家港市法院具体管辖昆山市和常熟市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