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8月24日期间,被告人陈某某采用电话联系等手段,先后11次向张三、李四、王五(当事人皆为化名,均另案处理)贩卖**********共计14.8克(****)。其中,2015年8月24日晚,在被告人陈某某家中,在向王五贩卖毒品**********时被民警当场查获,并从其家中扣押毒品**********14.8克。
检察机关认为,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陈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有期徒刑7-9年,并处罚金。
【案件经过】
被告人陈某某因涉嫌贩卖罪,于2015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在当日由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经被告人陈某某的亲属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指派刘静宜律师办理此案。
本案于2015年11月26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辩护人于12月10日向检察机关出具书面意见,认为指控陈某某构成贩卖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仅能认定非法持有毒品罪。检察机关经审查,未予采纳辩护人意见,于2015年12月25日对陈某某以涉嫌贩卖毒品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16年1月26日,本案一审开庭,直到11月28日才行宣判。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的证据不足。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律师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陈某某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
被告人陈某某自始至终都在供述中否认实施了贩卖毒品行为。辩护人认为,其主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客观上没有贩卖毒品的行为,并且没有获取物质利益的事实。
起诉书指控的第1-3次贩卖毒品事实,除张三的证言外,贩卖过程没有其他证据可以佐证。
而通话记录的内容与案件事实无关联,并不能证明两人的通话内容就是联系毒品交易,更不能作为独立证据来印证张三关于向陈某某购买毒品的证言,反之也不能与陈某某供述或者在案其他证据的相互印证。
同时,未见关于此通话记录的笔录或者清单,也没有提取过程的说明和张三签名或者盖章,不能确认其来源是否合法,难以作为认定陈贩卖毒品罪定案的依据。
起诉书指控的第4-10次事实也是如此,仅仅有证言而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不能作为认定陈贩卖毒品罪定案的依据。
起诉书指控的第11次事实中,于8月24日抓捕陈某某在前,25日王五这份证言笔录在后。且与两份《受案登记表》、8月30日的《发破案经过》所载的“涉嫌吸食毒品”相矛盾,不能作为认定陈贩卖毒品罪定案的依据。而在2015年8月24日当天,买卖双方甚至连价款、数量都没有达成一致,又怎能认定为贩卖?
二、两份《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9月29日《情况说明》之间互相矛盾,依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应该认定被告人没有实施贩卖毒品行为来解释。
具体地,第一份《受案登记表》载明“接特情举报线索称:某某小区南区X号陈某某吸食毒品****。”第二份《受案登记表》载明“根据特情线索抓获涉嫌吸毒人员陈某某。”9月29日的《情况说明》载明“8月24日王五反映陈某某贩毒。”
综上,仅凭证人证言就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明程度尚没有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有罪判决的标准,依法不能认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而应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
三、退一步而言,即使法庭不采纳辩护人以上观点,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贩卖毒品罪名成立,也要请法庭注意本案以下情况:
1、特情介入、犯意引诱。
王五证言:“我就配合警察联系陈某某说我还要买毒品”。
《大连会议纪要》:“行为人本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意图,而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进而实施毒品犯罪的,属于犯意引诱。”犯罪嫌疑人陈某某在没有贩卖毒品故意的情况下,受侦查机关安排的特情引诱而产生犯意,进而实施了贩卖毒品犯罪,属于典型的犯意引诱。
2、犯罪未遂。
辩护人认为,在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控制下交付的场合,属于犯罪未遂。
3、搜查出来的毒品并未流入到社会,造成危害。
4、认定毒品数量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武汉会议纪要》:“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
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
【律师小结】
本案一审判决后,被告人陈某某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也没有抗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毒品犯罪是非常特殊的犯罪,本案中,除了涉及到常规的实体问题和程序问题,还涉及到了特情介入、犯意引诱、控制下交付等细节,甚至可能涉及技术侦查。如果被告人陈某某的贩卖毒品罪成立,则至少获罪七年有期徒刑,而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违法后果则相对很轻,唯超过10克才追究刑事责任。这要求辩护人从细节上研究、把握毒品犯罪的法律、法规,进行精准辩护。
常见传统毒品包括鸦片类(鸦片、******、吗啡)、大麻类(大麻)、可卡因类;新型毒品包括****(**********)、****(****)、******、***(******)、咖啡因。
20世纪80年代,毒品在全球日趋泛滥,毒品走私日益严重。面对这一严峻形势,联合国于1987年6月在奥地利维也纳召开了关于麻醉品滥用和非法贩运问题的部长级会议。会议提出了“爱生命、不吸毒”的口号,并建议将每年的6月26日定为“国际禁毒日”。因为林则徐虎门销烟是6月3日起,共进行了23日结束,故将6月26日定为国际禁毒日。同年12月,第42届联大通过决议,正式将每年的6月26日确定为国际禁毒日。
在此,律师再次呼吁广大群众关爱生命,远离毒品,从根源上减少毒品犯罪的发生率。
代理律师:刘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