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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新车后无法上牌  律师助力维权

买汽车,是人生中的一件大事,也是一件喜事,然而,刚买新车的吴江市民王某却乐不起来。原来,他向汽车服务公司全额付款并提车后,还未拿到汽车销售发票和合格证,那家汽车服务公司的老板突然“跑路”,公司也难以为继。这直接导致王某无法为新车上牌。
    万幸,王某遇到了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在律师的帮助下,王某通过艰难的诉讼,终于迎来拨云见日的那天,成功为新车上牌。王某是怎么做到的?让我们一起来看一看。

□商报记者邹强

购车的喜悦,
无法上牌的苦恼

    前年10月19日,王某在吴江某汽车服务公司交付5000元定金,订购一辆马自达牌新车,他于10月29日向汽车服务公司付清全款,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交付车辆,并且承诺在一周内开具汽车发票,交付车辆合格证,并协助王某完成车辆上牌事宜。不料,在三天后,也就是在11月2日,这家汽车服务公司的老板突然失联,该公司也已无法正常经营下去。
    此时,王某虽然已经提车,但是付清购车全款的他,却并未从汽车服务公司拿到汽车销售统一发票,也没有拿到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这直接导致王某一直无法办理汽车初始登记和上牌事宜。
    无奈之下,王某选择报警。在民警的见证下,他与汽车服务公司的善后人员进行协商,但是协商并没有取得结果。
    去年6月,王某委托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的顾小红律师,将汽车服务公司、汽车生产厂家、抵押银行作为被告及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和另外一把汽车钥匙。
    顾小红律师作为原告方的案件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王某的身份证明、购车合同以及全额付款凭证。通过与银行方面的反复沟通协调,银行一方同意交付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和另一把汽车钥匙。而王某则同意从法院撤诉。
    第二步,顾小红律师代理王某起诉汽车服务公司,要求其出具汽车发票。由于汽车服务公司经法庭依法传唤并未到庭参加诉讼,法庭审理后,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确认王某在汽车服务公司的购车事实,并要求汽车服务公司向王某开具发票。
    但由于汽车服务公司已经不在实际经营,王某不得不求助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今年3月15日,向当地国家税务局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家税务局协助开具发票。国家税务局于3月25日回复,由于该汽车公司于去年7月纳入非正常户,因此不具备正常开具发票的条件。
    王某试图凭借现有的材料,向有关部门申领新车牌照,但得到的回复是:“因缺乏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不予受理王某的上牌申请。”
新车上牌一事似乎走进了死胡同。

艰难的诉讼,成功的维权

    王某不得不再次寻求律师的帮助。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顾小红、薛开明两位律师帮助王某分析案情后,觉得通过行政诉讼的方式,要求行政机关履行职责从而获得车辆登记的可能性较大。王某就委托顾小红律师和薛开明律师作为代理人,向苏州市姑苏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被告苏州市某部门受理王某申领新车牌照的申请。
    庭审过程中,被告答辩说: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二)机动车来历证明;(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又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项规定:“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1.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或者二手车交易发票……”王某是在国内购买的机动车,其来历证明是全国统一的机动车销售发票,而王某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时,不能提供机动车销售发票,依规定不予受理注册登记业务合理合法。
    两位代理律师在法庭上发表了五点答辩意见。
    第一,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机动车来历证明,该法并未限制来历证明的形式。”又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申请注册登记应提交购买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第六十四条第(六)项:“机动车来历证明是指:发票、调解书、判决书、相关文书、公证书、批准文件等等。”再根据《立法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没有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依据,部门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不得增加本部门的权力或者减少本部门的法定职责。”
   从《机动车登记规定》的行文来看,规定所描述的用以证明机动车来历的证明是多种多样的,其主要目的是证明机动车来源的合法性,虽然该规定并未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增加其义务的规范,但由于被告机械化地理解和适用该规定的内容,实际上产生了减损原告权利增加义务的后果。与《国务院关于印发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中规定的原则、目标背道而驰,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将为人民服务作为出发点。
    第二,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因此,发票本身就不能直接证明车辆的来历,车辆的来历应当根据买卖双方签订的合同,买受人的付款情况,出卖人的交付情况来确定。
    第三,无法提供发票的原因不在于原告。原告于去年8月12日将案涉汽车公司诉至苏州市吴江区法院,吴江区法院判决汽车公司交付发票,后经强制执行,从当地国家税务局得到的答复是“无法开具发票”。至此,原告已经穷尽所有手段。
    第四,在前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已经明确原告合法取得案涉车辆,参照《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无需举证。”即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效力高于其他证据。在申请登记过程中,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2015)吴江太商初字第001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应当径行判定案涉车辆来历的合法性。
    最后,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已经向原告签发了临时行驶号牌,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只有在原告提供车辆来历证明后,被告才可以签发临时行驶车号牌,故被告在当时已经认定原告提供的办理临时号牌的材料中存在车辆来历证明。现在又不予车辆登记,难以取信于民。
    据此,代理人认为被告不予受理原告车辆登记申请属于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在规定期限内履行。
    庭审过后,在主审法官的努力下,原告代理人和被告坐下来,面对面进行多次沟通交流。最终原被告双方友好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受理原告的登记申请,原告则从法院撤诉。
    至此,经过漫长的民事、行政诉讼,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障,本案圆满告终。
律师提示:
    自去年1月1日起,苏州市开展部分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根据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姑苏区法院、昆山市法院和张家港市法院作为集中管辖法院,负责审理除涉及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集体土地征收、土地和城建行政管理、资源环境、非诉行政执行等以外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
    姑苏区法院具体管辖苏州市级行政机关和吴中区、相城区、虎丘区、工业园区、吴江区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昆山市法院具体管辖太仓市、张家港市和姑苏区(市级行政机关除外)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张家港市法院具体管辖昆山市和常熟市行政机关作为被告的一审行政诉讼案件。(文中人名均为化名)

优秀律师事务所名片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坐落于物华天宝、人杰地灵的东太湖之滨--吴江。该所始终秉承“忠于事实、忠于法律、忠于信任我们的当事人”的执业准则,以专业的水准、科学的管理和创新的理念为地方政府和企事业单位筑起了一道又一道风险把控的“防火墙”,为苏州地方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做出了卓越贡献。
    1996年,一个阳光明媚的早晨,沐浴着司法改革的春风,震宇震律师事务所在吴江宣告成立。伴随着苏州经济快速发展的洪流,震宇震开始茁壮成长。今年是该所成立二十周年。二十年来,震宇震律师成功办理上万件民事、经济、刑事、行政诉讼及其他相关法律业务,涉及贸易、金融、证券、建筑、劳动保护、知识产权等多个领域,标的额达数百亿元。其中一些案件在国内产生巨大影响,成为同类案件的审判范例。近年来,该所在做精做强诉讼业务的同时,还精研非诉讼业务,涉及债权发行、公司并购、公司上市及依法行政与依法治企等专项法律服务。
    该所律师先后被评为江苏省社区矫正工作先进个人、苏州市优秀基层党组织带头人、苏州市先进律师事务所主任、苏州市优秀律师、苏州市领军型律师、苏州市优秀公益律师、吴江市优秀律师、吴江司法行政系统先进工作者等,被授予“苏州市五一劳动奖章”、“苏州市法律援助基金会资助案件大奖”、“吴江优秀人才”等荣誉;律所先后被江苏省司法厅、江苏省律师协会、中共苏州市委、苏州市司法局、苏州市律师协会、中共吴江市委、吴江区政府及吴江司法局授予吴江市文明单位、吴江市诚信中介机构、苏州市法律服务诚信建设先进单位、苏州市社区矫正工作优秀基层(社会)组织奖、苏州市先锋基层党组织、江苏省优秀律师事务所等荣誉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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