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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A诉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荣誉权纠纷
——吴江区首例因网络投票纠纷导致的诉讼案件

2015年11月中旬,小A法定代理人通过微信朋友圈参加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组织的“萌宝大赛”活动,活动截至时间为2015年12月底,奖项设置为“一等奖价值6000元的iPhone 6S手机一个+3000元现金+水晶奖杯;二等奖价值2000元的iPad mini2平板电脑一台+2000元现金+水晶奖杯;三等奖价值800元的宝马M8儿童电动车一辆+水晶奖杯;四等奖价值300元的孩子王儿童电动摩托车一台;……”A上传照片参加本次比赛。

经过一个多月的投票,截止投票结束前一日,小A获票位列第一,遥遥领先后几名。但在当日凌晨2时,排名在小A之后的数名参赛者在几分钟的时间内票数猛涨,有心的小A用手机截图记录了这个过程。最终在投票截止时小A获得第六名。但在活动结束后,某网络科技公司也未向小A发放第六名的奖励。经过同组织者的一番沟通,小A最终选择了通过法律途径解决此事,我所薛开明律师接受了小A的委托代理此案。

由于属于新类型案件,从其他参赛者票数异常增加的方面看,存在两种可能:1、其他数名参赛者利用了投票系统的漏洞,存在刷票行为。2、组织者设计了一个虚假投票活动,对参赛者的获票数进行了修改。

代理人认真分析了小A提供的证据后,认为组织者设计了一个虚假投票活动,对参赛者的获票数进行了修改的可能性比较大。当把大方向确定后,接下来的问题便是选择案由,由于是新类型案件,很难找到已经生效的判例,最终代理人在搜寻了大量裁判文书后,决定以侵犯荣誉权为基础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民法通则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在本案中,网络公司利用调票手段致使,小A无法获得第一名的荣誉(即公众对参赛人客观积极评价),并且致使小A无法获得相应的物质利益,已经侵犯了小A的荣誉权。

那么,从什么角度论证是网络公司进行了调票,而不是其他参赛者存在刷票行为呢?

根据小A提供的手机截图,代理人发现:

票数猛增的时间为凌晨2点左右,该时间属于正常人深度睡眠的时间,根据每人每天可投1票的规则,如要在数分钟内增加五万的投票数额,需要有五万人同时投票,而根据一般人正常亲友数量不会超过百人,一次性召集五万人投票是不合常理的,更何况是凌晨2点。

此外,在比赛开始至2015年12月20日2时7分期间,总的投票人数为153443人次,总访问量是449147人次,A2015年11月中旬报名参加本次比赛的,假设11月15日(实际应早于11月15日开赛)是整个比赛的第一天,那么11月15日至12月20日期间的35天时间里,平均每天的投票数约为4384票,访问量为12833人。投票人数和访问量比约为1:3,也就是说如果要得到50000张投票,正常情况下会有150000人次的访问数。而网络公司所开设的微信公众号并非知名公众号,关注人数可能约在万人左右,而投票首先要基于对公众号的关注,才可进行。即便是知名公众号,其关注人数的递增也应当是循序渐进,而不可能存在爆发式的激增,更何况是凌晨两点,因此2015年12月20日激增的投票是虚假的、篡改的。

第三,网络公司篡改了投票数但忽略了投票人次和访问量的修改,在2时7分到2时18分期间,投票人次仅仅257人次,而票数猛增的五位选手得票共计增加了约50000票,如果是真实的投票,那么投票人次应当存在相应的增加。在2时28分网络公司可能意识到这一问题,将投票总人次更改为208817人次,新的投票总人次与修改之前的总人次之差,约等于当晚增加的不正常票数的合计数。但是网络公司仍然忽略了一点就是访问量,访问量在2时7分之后仅仅有100人的增加。也就是说其中的40000多票是在没有访问的情况下增加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网络公司进行了调票,利用不法手段将使真正的参与者无法获得应得的名次,更无法获得相应的奖品。

在小A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区法院亦对该新型案件非常重视,因为涉及到电子数据,区法院主审法官至腾讯公司进行调取。腾讯公司称相关数据应保存在组织者手中,区法院又依法责令网络公司提供电子数据,但网络公司始终拒绝提供,亦拒绝提供奖品发放的证据。在缺乏电子数据支撑的情况下,仅仅通过手机截图认定网络公司存在侵权行为似又过于草率,案件进入僵局。

但在法院组织的数次开庭后,网络公司面对小A提供的证据、代理人提出的代理意见以及主审法官所做的悉心调解,最终同意向小A支付8000元的赔偿。

 

律师建议:

当前,网络投票,特别是通过微信的方式进行投票的活动非常普遍,商家通过这种活动增加关注度,参赛者通过这种活动获得奖励。而最终获得奖项的往往是组织者安插在参赛者的人或者刷票的参赛者。更有甚者,一些投票组织者以网络投票的形式来收集公民信息,最终达到牟利的目的。

以目前的技术手段,对于调票和刷票行为非常难以甄别,致使网络投票环境极其恶劣。我国又没有专门的法律法规对网络投票行为进行规制,导致网络投票乱象丛生。

因此,律师建议尽量不要参与来路不明的组织者组织的网络投票活动,在发现组织者或者其他参与者存在违反诚信的行为时,应当及时保留证据,以便在维权的过程获得主动权。

 

注:由于本案未经法院判决,在本文中关于调票行为的认定仅为代理人推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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