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历尽周折,代理终见成效
----执行异议之诉案例分析

案情简介:

2015年5月19日,孙某依据其与张某、周某、沈某等民间纠纷案件生效判决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法院就被执行人周某、沈某共同共有的位于横扇镇商业街东侧101-106、201-206、301-306、401-406室房地产依法进行拍卖。2015年11月18日,上述201-206、401-406室房地产经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成交,所得执行款249万元。

之后,孙某却被告知,因2015年5月27日法院刑事审判庭函告执行局,上述房地产涉及刑事案件被告张某用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与周某共同购买,现登记在周某和沈某名下,执行局在执行上述房地产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由此,执行局暂停向孙某发放执行款。

2016年2月2日,孙某提出执行异议。法院审监庭经审查,认为位于横扇镇商业街东侧201-206、401-406室房地产(以下简称“异议房产”)虽然登记在沈某和周某名下,但实质上的所有权人是张某和周某,异议房产中属张某所有部分为涉案财产,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处理,最后裁定驳回异议人孙某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孙某不服该裁定,遂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执行的房产权属存有争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而原审法院却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了审查,并赋予当事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裁定如下:一、撤销原审法院执行裁定;二、发回原审法院重新作出裁定。一审法院行政庭于2016年9月28日重新出具了(2016)苏0509执异10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孙某的异议,孙某在收到执行裁定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民一庭于2017年6月7日做出(2016)苏0509民初1307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因张某所涉案件的财产正在按法定顺序处置之中,一审法院暂停向孙某发放执行款并无不当,另因拍卖所得款须在执行中区分周某和张某的份额,故一审法院暂停向孙某发放执行款并无不当,孙某在收到该判决书后法定期限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了上诉。

争议焦点:

1、异议房产中属沈某部分是否涉及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

2、异议房产中沈某、周某份额如何区分,区分后属周某部分是否应当发放。

律师代理意见:

一、代理人认为,认定异议房产中属沈某部分涉及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

事案件违反法律程序,且于法无据。

(一)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执行局作出《关于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赃款赃物执行的函》(其中认定异议房产为张某用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购买)违反法律程序。在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中,并没有提及与异议房产有关的任何事实,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案件的侦查、审判阶段都未就异议房产作出任何定性或者采取相应查封、扣押措施,却在刑事案件审判终结后,刑事审判庭向执行局作出上述函件,严重违反程序规定。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三条:“证据未经当庭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但法律和本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刑事审判庭作出该函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未经过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二)一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执行局作出的《关于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赃款赃物执行的函》(其中认定异议房产为张某用部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购买)所依据的证据材料并不充分。原审法院刑事审判庭向执行局作出的上述函件所依据的仅仅是证人周某、沈某的证言笔录及其二人购买异议房产的合同、单据、发票等,单凭这些并不能直接认定异议房产为张某与周某共同出资购买,仅有证人证言而没有与之相印证、相匹配的其他证据。何况异议房产登记在沈某、周某名下,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沈某、周某为房产的所有人,与张某无关。

    (三)一审法院在认定涉及刑事案件的财产过程中,只是笼统的认为处于张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就是赃款,而没有对以下作出区分:1、异议房产的购买时间为2013年2月4日,根据房产开发商公司银行流水交易记录显示,当日张某从其农行账户向异议房产开发商公司转账785万,开发商公司随即将785万退还给了张某,之后沈某于同日向开发商公司转账785万,故最后购房款系由沈某支付。退一步讲,即便异议房产系由张某用部分赃款购买,那可能涉及的至多也是张某于2013年2月4日以前吸收的那部分公众存款;2、张某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除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外,还有其他合法的款项,比如正常的民间借贷、生意上的资金往来(民营企业不规范,个人和公司有时发生混同)等。如果照原裁定书的逻辑,钱是非特定物,处于张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就是赃款,那张某与其他人之间存在的合法资金往来如何认定。(注:仅统计张某农行账户2013/1/1-2013/2/4期间总转入金额就有40462310.00元、总转出金额39864463.87元,而根据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统计,张某的吸收公众存款数额2011年为20万、2012年为885万、2013年为563万,这样显然不可能其资金一概是赃款,必然存在其他为合法款项)故一审法院认定异议房产在张某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期间购买即涉及赃款这一推论无法成立。

    (四)通过对张某农行账户交易记录的排查和分析,即便异议房产为张某购买,该账户中可能涉及赃款的数额也仅为2万元,原法院不应暂停对所有异议房产拍卖款的分配。排查和分析张某农行账户2013/2/1-2013/2/4的交易记录,我们选取2013/2/1为交易结点,此时张某该账户余额仅为653244.06元,可以推定此时张某该账户里吸收的受害人款项已经被张某基本用掉或者还清,且2013/2/1以后至2013/2/4期间张某该账户共计有21笔交易记录(其中转入张某账户的共有14笔,共计1282万元;张某账户转出的共计有7笔,共计4391273.6元,两者差额为842.8726万元)。由此,张某2013/2/4该账户转出的785万基本就来源于2013/2/1-2014/2/4期间的这14笔转入款,结合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刑事判决书查明的关于张某吸收各被害人存款时间,发现这14笔转入款中仅有一笔2013/2/2受害人吴某转入的2万元涉及刑事案件受害人款项,其余均为非受害人转入款项,与张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无关。因此,即便异议房产实质为张某购买,购房款中有可能涉及赃款的也仅为2万元。

二、  代理人认为,既然异议房产中属周某部分并无争议,确认与张某刑事

案件无关,法院应在区分沈某、周某份额后发放该部分执行款。

最终判决结果:

一、撤销(2016)苏0509民初13079号民事判决;

二、拍卖横扇镇商业街东侧201-206、401-406室房地产所得执行款中的124.5万元依法向孙某进行发放。

三、驳回孙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办案体会:

近来年,随着不动产成为被执行人名下强制执行的重要财产,这同时意味着,以不动产为执行标的的执行行为对于案内人、案外人实体权益的影响也愈发重大,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在法律规定层面上,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规定以来,又经过了2015年5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完善,为处理执行异议、复议案件提供了一定的裁判标准。就此,本案极具代表性和典型性,涉及刑事与民事的交叉,也经历了执行异议被驳回后申请复议、到发回重审再被驳回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判决暂不发放执行款后再上诉的一个艰难曲折而十分漫长磨人的维权过程,最终通过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细致的工作态度,加上当事人的理解和信任,取得了改判的结果,为当事人争取了合法权益。

回顾本案办理过程,律师首先认为前期准备工作起到了重要作用。先从询问当事人和搜集证据开始,全面了解案情,证据材料中刑庭函、银行交易流水等都是在前期准备阶段搜集好的,而且,针对部分涉及银行数据的资料进行了一丝不苟的梳理,制作了一目了然的清晰的统计和分析表格,方便、引导法庭注意重点事实,查明真相。同时,注重涉案法律条文、案例的查阅,为以后制定诉讼策略、说服法庭提供法律依据。做足准备工作后,需拟定办案思路,起草书面律师意见,此案前前后后就准备了请求书、异议书、法律意见书、代理词等多种书面意见,在相应阶段以合适方式提交给法院承办法官,随着案件进程的发展,律师意见也需要不断补充和修改。对于复杂案件,在开庭短短的时间里有可能法官不能全面了解律师的意见,因此,书面代理意见提交法庭以及庭前庭后与法官的沟通就显得尤为重要。在上述过程中,也离不开指导老师的悉心指导和不断鼓励,传授办案方法,帮我理清办案思路,对书面材料耐心地进行修改和完善,才使我的代理工作方向明确,有的放矢,收获满满。

                                 

                                  代理人:宋一芸,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20187月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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