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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遗忘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转载自“法律读库”

新冠肺炎在全国肆虐至今,各地陆续曝出感染患者故意隐瞒导致多人甚至数百人感染和隔离的恶性事件,这些不单是个人的行动自由,实质也是一种犯罪行为。


近日,公安部刑侦局称,目前已对20余名新冠肺炎患者以涉嫌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立案侦查。此前,黑龙江高级法院也发出紧急通知,指出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触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最高判刑死刑。


司法机关迅速出击,有利于疫情防控和稳定社会,值得充分肯定。但在严厉打击的同时,有些问题还值得探讨:为何都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难道妨害传染病防治没有专门的罪名吗?


无论是非典型肺炎,还是新型冠状肺炎,它们都是传染病,违反传染病防治的犯罪行为,首先是一种危害公共卫生的犯罪,其次才可能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


我国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其中就有一种情形: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显然,故意隐瞒导致他人感染、隔离的,理论上是可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


 现在普遍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依据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1.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2.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需要注意的是,两高解释的时间是2003年,当时的背景是非典疫情。此时,非典属于乙类传染病,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前提是甲类传染病,显然没法直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于是两高只能另辟蹊径,拿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来替代。


但并非毫无问题,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个“口袋罪”,凡是“口袋罪”都容易成为法治的溃口。具体而言,“其他危险方法”范围不大明确,“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入罪标准较低,最高死刑威慑力度过大。


最关键的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排序在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之后,是它们的“替补”,一般认为,“其他危险方法”应当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量齐观。


但实际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长期有被滥用的风险。例如,醉驾、毒驾,三聚氰胺,抢夺方向盘,高空抛物,这些都曾装入这个“口袋罪”。查询中国裁判文书网,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文书高达11000多份,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居然没有一份。


那么,新冠肺炎可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吗?


2008年,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针对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将“甲类传染病”扩大解释为“甲类或者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并明确“按甲类管理的传染病”是指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实施的其他需要按甲类管理的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


2020年1月20日,国家卫健委发布第1号公告: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由此可知,新冠肺炎是“按照甲类管理的传染病”,现在是可以直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这与非典时期的法律背景是完全不同的。


既然如此,为何司法机关仍拿两高解释来处理新冠肺炎呢?


个人认为有两大原因:一是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最高刑7年,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高刑是死刑,在非常时期需要非常手段,显然,死刑的威慑力更大、宣传效果更好。二是两高解释虽有商榷余地,但至今仍是有效的,按照解释来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在公检法各个诉讼阶段是不会有任何障碍的。


相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至今没有司法解释,而刑法条文的规定又比较简单抽象,在2003年两高解释没有改变的前提下,直接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反而可能引发法律适用的各种争论。


此外,确实有些故意隐瞒的性质和结果比较恶劣,如果适用法定刑较轻的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恐怕公众普遍难以理解,甚至还会引发舆论不满。尽管实际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最终判处的刑罚也普遍偏轻,最终真正判处死刑的也只是极少数,但在公众心理上,有死刑总归要比没有更好。


在疫情当中,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无辜的受害者,每一个人都需要履行好防控的义务。有些感染者由于对疫情的无知、对法律的无知,有意无意地成为了疫情的帮凶、也成为了犯罪的实施者。的确,很多人可能从未经历如此灾难,加上各种谣言参杂其中,不免会产生侥幸、逃避、恐惧、报复等各种复杂的心态。


传染病疫情需要依法防控,刑事打击不仅要从重从快,同时也要合法合理。首先考虑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这应当是一种常态,只有当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不足以惩罚时,再考虑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应当是一种例外。


当然,对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还需要进一步完善刑法和司法解释的制度设计,这样才能真正做到“对症下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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