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记吴江某旅游公司诉上海某文化演艺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04年7月30日,吴江某旅游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公司)与上海某文化演艺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签订了一份名为《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的合同,约定由文化公司负责在上海大剧院举办一场名为《国魂民韵》的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借此宣传吴江某镇的优美风景及独特的文化底蕴。并且双方约定,文化公司自愿无偿为旅游公司服务,整个音乐会由旅游公司出资100万元作为前期投入,扣除其中诸如新闻发布会费用、舞台道具、明清家具和明清服装制作费、字画费、演出说明书费等费用共计15万元,其余的85万元文化公司应在演出结束后6个月内分次还清。实际上,旅游公司前期共为该场音乐会的举办投入了80万元。
2004年10月26日,《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在上海大剧院顺利举行,当时坐无虚席,观众反映强烈,引起了一定的轰动,整个音乐会举办得非常成功。
但是,音乐会顺利结束之后,文化公司却并没有依约如期归还旅游公司的前期投入,虽经多次的协商仍未能解决。不得已,2006年5月19日,旅游公司一纸诉状将文化公司告上法院,要求及时归还其前期投入65万元,并委托我所律师周喻、杨俊华代理本案的诉讼。
我所律师接到此案后,经过前期集体讨论分析,制定了代理方案。该案的代理进程应该说非常艰难曲折。
我们首先对文化公司的工商信息予以调查,发现该公司的股东尽是中国文化名人。可见本案可能影响较大,使得我们不得不倍加重视。
我方在起诉后,上海徐汇区法院发来通知,因向文化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时多次投递无人接收,要求我们提供准确地址。于是,我们走访了该公司注册登记地址,那里实际上是一个招商中心,虽经登门询问并多次电话联系,但是其工作人员均以不知道为名予以推托。不得已,我们只能申请法院公告送达,被迫拖延了本案的审理。
2006年10月9日本案开庭,但是在开庭前,我们又得知了一重大不利消息。由于开庭时要进行质证,当我们要求旅游公司提供《〈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合同》原件时,却被告知由于旅游公司人事调动等原因,此原件已无人知晓存放何处。本案是公告送达,在这种情况下,被告方不可能作任何答辩,也就不可能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由于是缺席审理,法官也必然将重心放在了确认我方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上,仅凭一份合同的复印件,法官肯定不会以此作为断案依据。由此可见,本案缺失了最重要、最完全的直接证据,即合同的原件,合同复印件虽然也是直接证据,但效力很低,我们不得不找出其他的间接证据来佐证,以形成一个环环紧扣的证据链。
我们首先想到的是有没有可能再找到一份合同的原件,因为在合同中约定原件一共有四份,合同双方各执一份,另两份分别呈中共上海市委宣传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其中所谓上海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是不确定的,无法查找,因此,我们多次致电上海市委宣传部,向其咨询是否有这么一份合同,但是其工作人员在查寻后答复为未见有此合同。寻找合同原件失败。
其次,我们想到了上海大剧院,该音乐会是在上海大剧院举办的,因此大剧院那边可能存有《〈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合同》的复印件,由于此复印件是第三方持有,其证明效力较高。因此,我们向徐汇区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上海大剧院提供《〈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合同》,并提供大剧院于文化公司签订的关于举办此音乐会而租赁场地的合同。但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仅限于:第一,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并须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档案材料;第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材料;第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确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而我们申请调查的合同本身就是自身保管的,无法找到也是自身的原因,不符合上述条件,因此法院很可能不会同意。为此,我们与主审法官进行了多次的、深入的交流沟通,我们认为,民事诉讼应以构建和谐社会为原则,公平、公正的处理案件,而公平、公正的前提是查清事实,因此为了本案事实的清楚,很有必要要求上海大剧院提供相应的证据。最终主审法官被我们说动,开出了调查令。后我们又两次走访了上海大剧院,请求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但是上海大剧院以涉及商业秘密为由不予提供两份合同,但是其在调查令上作出了答复,明确承认了确实与文化公司签有《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的演出合同,并且也确认了该音乐会于2004年10月26日如期举行。
另一方面,我们也走访了多位原旅游公司职员,向他们了解更多该案的情况,并在走访中取得了一份重要的证据,即其中一位员工作为收藏保留了一张《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的门票。该门票足以证明此音乐会的顺利举办,间接的证明了合同的真实性。
最终,上海市徐汇区法院认可了我方提供的《〈国魂民韵——中国古典名曲名家奏演音乐会〉合同》复印件、银行电汇凭证、银行汇票申请书、音乐会门票及上海大剧院在调查令上的回复等证据,认定了文化公司未按约返还旅游公司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判令文化公司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旅游公司65万元。完全支持了我方的诉讼请求。
2007年5月,上述判决经公告后生效,我方在判决生效10日后向法院提出了强制执行申请。不久,文化公司总经理文化名人郭女士与旅游公司主动联系,说通过别人转送,收到了法院关于强制执行的材料,请求执行和解。
之后我们又代理旅游公司同郭女士进行了多次的谈判,最终考虑到郭女士曾经为该镇的宣传做出过一定的贡献,且其答应在2007年8月份为在该镇举办的某项国际赛事在上海电视台做一个专题栏目,以此折抵部分费用,其余款项分两次付清。
至此,本案取得了圆满的结果。
作 者: 杨俊华 律师
指导人: 顾秦华 律师
二00七年七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