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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最大“跳槽案”苏州上演——员工赔偿单位345万元
    一位打工仔在为本企业销售产品时,为了多赚钱,私自以本单位的名义偷偷给别的企业销售产品,使所在 企业蒙受惨重损失。2004年10月,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打工仔赔偿老板三百四十五万五千余元经济损失,从而形成了全国最大“跳槽赔偿案”。
2005年1月25日,老板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眼红发财,“小能人”应聘当上企业营销员
    1998年初,苏州吴江市七都镇的章习财见左邻右舍村民外出跑销售发了大财,不禁怦然心动、眼红了,他跑到离家不远的亨通集团要求当营销员。章习财当时34岁,别看只有初中文化程度,但头脑很活络,曾先后开过装潢装饰公司,办过建筑材料厂等,在当地也算得上是一个小能人。
     亨通集团是全国闻名的从事通信电缆、光纤光缆等产品生产、销售与工程服务的线缆专业制造商和
服务商, 年销售收入达到二十多亿元。在集团急需销售人员时,章习财的加盟,很快得到了集团领导
的批准,1998年9月28日,双方签订了试用期限为一年的营销员专用《试用合同》。合同规定:章习
财在企业销售工作期间,业务费用实行个人承包,企业结算价格与基准价格(销售价格)差额扣除电缆运输费后,所得利润企业与他五五分成。合同还规定:章习财不得为其他企业兼职,必须接受集团各项 规章制度以及员工守则;如果由于章习财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济纠纷总额的10%~50%。  
    签订好劳动合同后,章习财自告奋勇要求跑山东市场。1999年9月3日,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与亨通集团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亨通集团为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保证全省邮电系统90%以上的电缆采购为定点厂家产品。
    2000年底,亨通集团统计章习财在山东市场电缆销售额为1000.057万元,突破了千万元销售大
关,集团评定他为文明职工。
      东窗事发,营销员利用本单位资源销售别人产品.
      2001年7月,亨通集团收到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出具的《电缆类聊城2000年1月至12月采购明细》,发现亨通集团2000年度合计供给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总额为8000.05万多元。亨通集团以为对方 算错了,忙致电说明“章习财代表亨通集团与山东省电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度共向聊城分公司销售了1000.057万元,而非八千多万元。”
    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另外的七千四百多万元是章习财利用亨通集团的名义,向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的是吴江一家通信电缆厂的产品。原来,章习财发现销售本集团电缆没有销售吴江另一家电缆厂的利润大,由于这家电缆厂不是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产品无法打进,于是他上报给山东省邮电公司聊城分公司,名义上说提供的是亨通集团的产品,暗地里销售的却是吴江电缆厂的电缆。得知这一情况后,亨通集团当即致函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认为这七千四百多万元产品的代理费应该由实际销售产品的吴江这家通信电缆厂支付。可是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却不认同,认为章习财是亨通集团的员工,所以他们只认 亨通集团。至于章习财私自为其他厂家销售产品,这是亨通集团的内部管理问题。
    为了维护信誉,2001年8月18日,亨通集团向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汇付代理费90万元,同年12月25日,又汇付了27.5万元。自己的业务员私自帮别的厂家销售产品,自己还要支付一笔不菲的代理费,亨通集团越想越气,立即要求章习财赔偿其中近一百一十二万元代理费,同时根据他的收入情况,要求他再赔偿集团一笔损失。而章习财不但不承认赔偿损失,反而要求集团付他几十万元个人业务收入提成。他认为自己和亨通集团只签订一年试用合同,试用期结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原有的协议试用期结束后,自动作废。因此双方之间只是一种委托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他没有任何责任赔偿损失。
    对簿公堂,老板向打工仔索取巨额赔偿
    亨通集团不能接受章习财的这种解释,他们找到苏州震宇震律师事务所主任、高级律师顾秦华,请求他代理此案,依法向章习财讨个“说法”。顾秦华了解情况后,于2001年8月15日,向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诉人章习财支付损失赔偿金近五百八十万元。
    2002年1月14日,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认为,申诉人与被诉人在试用协议到期后没有办理 终止手续,被申诉人在2000年继续为申诉人销售电缆,故申诉人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继续履行1998年9月28日签订的《试用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近一百一十二万元代理费由被诉人支付,被诉人还应按《试用合同》上规定,承担近一百一十二万元的违约金,即33.54万元。最后,仲裁委员会裁决:从2001年8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诉人章习财支付申诉人亨通集团损失赔偿金145.35万元;申诉人亨通集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发后,章习财与亨通集团均不服,分别于2002年4月18日、5月9日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章习财以被告亨通集团的名义向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他厂电缆的行为违反了试用合同的约定,应根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2003年法院一审判决原告章习财赔偿被告近四百三十三万九千元;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于2003年12月31日解除。
    一审判决下达后,章习财不服,立即向苏州市中级法院上诉。
    苏州市中院审理后,基本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意见,只是将一审法院所判的赔偿数额调整为
三百四十五万五千余元。
    接到法院终审判决,章习财傻了,他本来想帮别的厂家代销电缆,多赚点钱,谁知道“偷鸡不成
反蚀一把米”,他追悔莫及。
    专家提醒,外出打工必须遵诺守信
    此案终审判决下达后,记者采访了南京大学、江苏省法学会的有关劳动法方面的法学专家。
专家认为,此案的判决意义很大,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对规范人才流动市场具有深远影响。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发展,企业的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讲究理性和
遵诺守信,一切活动都必须按规则进行。那种认为市场经济就可以为所欲为,****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专家认为,从个人的角度看,任何一种职业选择都包含责任的成分,包含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它并不是简单的 个人选择,而是一种社会行为,即对个人和社会都要承担相应责任。有些国家对违反合同的跳槽者处罚很严, 采取“个人破产法”,规定他(她)在7年内不准开公司,不准到酒楼里吃饭,不准坐的士……
    专家强调,事实劳动关系也是劳动关系,并不因为其是“事实”的就不受法律保护或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或者效力低一等。事实劳动关系与一般劳动关系的区别在于:事实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而一般劳动关系是根据双方在书面合同中的约定来确定劳动关系的内容。不论通过任何途径确定的劳动关系的内容都是受劳动法保护的,对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具有法律约束力。当合同记录与实际履行有差异,如果实际履行的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那么就应当尊重双方实际履行体现的意思表示。

                                                      转载于《民主与法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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