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背景:
企业破产制度是企业在市场竞争中,因各种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通过重整、和解、清算等法定程序,使债务得以延缓或公平清偿的债务管理制度。企业破产法是规范企业破产行为,公正审理破产案件,全面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法律,也是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一部重要法律。
《破产法(试行)》对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民诉法》对非国有企业的破产作了规定。这两部法律在法院审理企业破产案件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国有企业改革的深化,我国企业破产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况。一方面,随着《公司法》、《合伙企业法》、《个人独资企业法》的颁布实施,使《破产法(试行)》已经不适应目前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破产法(试行)》对破产程序的规定比较原则,难于操作,并缺少重整等企业挽救的程序,及切实保护债务人财产,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证程序正常进行的其他相关法律制度。另外,人民法院积累的许多实践经验,有的需要上升为法律。这些情况都需要尽快出台一部统一适用于所有企业的破产法。
二、《破产法》新的看点:
1、《破产法》为市场的交易和竞争创造了公平的机制和环境,其适用范围涵盖所有的企业法人;
2、《破产法》引入了管理人制度,让破产程序的操作更加市场化和专业化;
3、《破产法》引入了重整制度,使破产法不仅仅是一个市场退出法、死亡法、淘汰法,还是一个企业更生法、恢复生机法、拯救法;
4、《破产法》规定了跨境破产制度,为中国融入到国际市场和全球经济一体化提供了法律机制;
5、《破产法》规定了破产责任,与《公司法》等相关法律衔接;
6、《破产法》在金融机构破产、担保权益的保护以及一些具体制度方面有许多创新。
三、重点分析:
(一)、立法宗旨:
1、《破产法(试行)》是计划经济的产物,是为了适应社会主义有计划的商品经济的产物。第1条
2、《破产法》是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而制定本法。第2条
(二)、适用范围:
1、《破产法(试行)》第2条:本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
2、《破产法》删去了这一条。也就是说,该法适用于全部企业法人。
(三)、管理人制度:
1、管理人实际上就是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负责破产财产的管理、处分、业务了结以及变价、分配的专门机构。
各国立法实践来看,破产程序的开始有两种:一种是实行破产程序宣告开始主义的国家,如法国、德国。另一种是实行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的国家,如英国、美国等。我国《破产法(试行)》采取破产程序受理开始主义。但是,在法院受理后,破产案件宣告前的时间里,出现了管理人的真空。所以,《破产法》改变了这种情况,在《破产法》第13条规定了管理人制度。
2、管理人的选任:
(1)有大陆法系的法院指定说;
(2)有美国、加拿大的债权人会议选任说;
(3)有英国、我国台湾的债权人会议选任和法定权力机关指定说;
(4)而我国《破产法》24条规定:管理人由人民法院指定,但如果被认为管理人不公正的,可以要求更换。管理人的范围是: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人员、律师事务所、会计事务所、等中介机构。
(四)、《破产法(试行)》25条与《破产法》17条的区别:关于破产申请受理后债务人的债务人应向谁清偿债务及责任的承担。
《破产法(试行)》25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处理破产企业的财产、帐册、文书、资料和印章等。第二款: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和财产持有人,只能向清算组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而《破产法》17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交付财产。第二款: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新《破产法》增加了如果债务人的债务人履行清偿行为故意违反规定,从而导致债权人损失的。则债权人可以向债务人的债务人主张赔偿的权利。
(五)、破产撤销权:
《破产法(试行)》35条与《破产法》31、32条的区别:原规定在法院受理案件前6个月至破产案件宣告如果债务合理偿还的属于有效的。但是,新的破产法规定即使债务合理偿还管理人也是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六)、破产无效行为:
《破产法(试行)》35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前六个月至破产宣告之日的期间内,破产企业的下列行为无效:
1、隐匿、私分或者无偿转让财产;
2、非正常压价出售财产;
3、对原来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
4、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
5、放弃自己的债权。
第二款:破产企业有前款行为的,清算组有 权向人民法院申请退回财产。追回的财产,并入破产财产。
而《破产法》33条规定: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例行为无效:
1、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2、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新法减少了无效的规定,说明新法对无效行为更加谨慎。
(七)、出资人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时出资的追缴问题。
见《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该规定说明了出资人尽管没有出资,但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缴纳出资,且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这个规定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八)、破产抵销权:
《破产法(试行)》33条规定:债权人对破产企业负有债务的,可以在破产清算前抵消。
而《破产法》40条的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消。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消:
1、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
2、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
3、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新破产法对债务抵消行为规定得更加严格。新法也更充分保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九)、债权的申报:增加如下内容
1、关于连带债权的申报,《破产法》50条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由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
2、关于求偿权的申报,《破产法》51条规定: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第二款: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3、连带债权人的申报,《破产法》52条规定:连带债务人或者数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的,其债权人有权就全部债权分别在各破产案件中申报债权。
4、解除合同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申报,《破产法》53条规定:管理人或者债务人依照本法规定解除合同的,对方当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产生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申报债权。
5、受托人请求权的申报,《破产法》54条规定:债务人是委托合同的委托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受托人不知该事实,继续处理委托事务的,受托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6、票据付款人请求权的申报,《破产法》55条规定:债务人是票据的出票人,被裁定适用本法规定的程序,该票据的付款人继续付款或者承兑的,付款人以由此产生的请求权申报债权。
7、未在申报期限内申报债权的后果,《破产法》56条规定: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债权人未申报债权的,可以在破产财产最后分配前补充申报;但是,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第二款: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不得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
(十)、重整制度与和解制度的区别:
所谓重整,一般指对具有破产原因而又有新生希望的债务人实施的旨在挽救其生存的一种积极的债务清理程序。所谓和解,是指具备破产原因的债务人,为避免破产清算,而与债权人会议达成以让步了结债务的协议,协议经法院认可后生效的法律程序。重整与和解有如下区别:
1、 具体的目的不同:
实质上说,目的都在于清偿债务。重整的目的在于积极拯救企业。而和解是消极地避免债务人受破产的结果。
2、 申请人与利害关系人不同:
和解申请只能由债务人行使,债权人不能申请,法院也不能依职权程序开始和解程序。而重整范围较广,不仅债务人、债权人、连债务人的股东也可以提出。
3、 效力范围不同:
和解协议经法院认可后,仅对无担保债权人产生效力。而重整则对全体当事人产生效力。
周 喻
2007-7-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