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刑事附带民诉案件的法律思考
一、案情介绍
事情发生在2006年6月20日的下午。一个孕妇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胎死腹中的不幸事件。孕妇的家人几次到医院要求解决,但一直未能达成协议。在事发当日的下午,孕妇的家人又来医院找院长吕某吵闹,要求赔钱,院长没有答应。由于对方情绪激动,场面一度混乱,院方遂报警。警方虽控制了场面,但一名家人范某怒从心生,趁人不备,上前猛击院长吕某头部左侧一拳,造成其面部受伤出血,并致使其身体右侧倾斜倒地。6月27日,吕某因疼痛难忍,到苏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就医治疗,被诊断为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大部分损伤,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轻度损伤。后吕某又到上海治疗,花费医疗费2千多元。2006年3月10日经该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认定吕某的伤已构成轻伤。2006年11月9日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认定吕某的伤构成九级伤残,目前状况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吕某遂向法院刑事自诉,要求追究侵害人范某故意伤害的刑事责任,并判令其赔偿原告的损失。
二、律师的办案思路及被告人辩护意见
(一)自诉人代理律师的代理意见:
首先,被告人存在打人事实,自诉人存在受伤事实,且自诉人所受伤害与被告打人行为存在着因果关系。由于被告人打了自诉人头部一拳,致使自诉人身体站立不稳,右侧倒地,从而造成了自诉人的右膝关节受损,且经过法医鉴定,认定构成了轻伤害。即由于被告人的打人行为造成了自诉人倒地,从而导致膝关节受伤。而由于膝盖部的韧带受伤,其发病有一定的滞后性,即受伤在先,发病在后,这在医学上是非常常见的,本案中自诉人就属于这种情况。因此,可以毫无疑问的得出结论:二者之间存在必然、直接的因果关系。
其次,被告人存在故意伤害的故意。被告人在医院无理取闹时,趁自诉人不备,猛打自诉人的头部,他作为一名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带来的后果,却放任或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存在犯罪的故意。
(二)被告人范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根据案件的事实,自诉人追究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请求不能成立,被告人打人行为与自诉人的腿伤无直接联系,它们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首先,本案的发生事出有因。被告人出于冲动,打了自诉人一记耳光。这有别于故意伤害罪。
其次,自诉人提出的证据与事发当日有一段时间。自诉人为什么当时没有发现伤害,没有及时报案,自诉人作为专业的医生,在医学上有专业知识,故他在报案时说他没有发现关节有损伤,这是不能理解的。相隔的七天,自诉人腿部的伤可能是自诉人自己损伤的,这是不能排除的。法庭应该按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
再次,自诉人腿部的伤与被告人打自诉人一记耳光无因果关系。自诉人构成轻伤的位置不是由被告人打耳光直接造成的。
三、法院的判决
法院认为,自诉人被被告人范某打了之后倒地,一周后到医院就诊确认为膝关节受伤,经法医鉴定,其伤势已构成轻伤。但根据自诉人当庭举证的证据看,其右膝部损伤是在一周后出现的,该证据不具有排他性,故被告人的行为与自诉人的伤害之间不具有刑法上的必然因果关系,自诉人指证被告人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关于附带民事部分,自诉人提交了相关的证据证明了其现在的伤同被告人的行为有因果关系,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自诉人受伤七日后才去就诊,不排除七日内自己造成损伤的可能,但辩护人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来证明,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自诉人提出的证据已经证明该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所以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自诉人的伤与被告人的打人行为之间存在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自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人理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笔者的思考
本案的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的打人行为和自诉人所受的伤害之间有没有必然的联系,即它们之间存不存在因果联系。本案最终的判决在刑事部分认定它们之间不存在刑法上必然的因果关系,不必承担刑事责任。而在民事部分却认定它们之间有因果联系,要承担民事责任。有人不禁要问,是不是法官的判决相互矛盾呢?为什么会出现这种同样的证据在刑法上和民法上证明的结果不一样的现象呢?这实际上是因为对证据的证明标准的要求不同所引起的。
证明标准是指证明责任被解除所要达到的范围和程度,它实际上是在事实裁判者的大脑里证据所产生的确定性或者可能性程度的衡量标尺,也是富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最终获得胜诉或所证明的争议事实获得有利的裁判结果之前,必须通过证据使事实裁判者形成信赖的标准。证明标准是法定的标准,是由法律预先设定,作为认定事实的尺度。当案件证据的证明程度达到法律规定的证明标准时,该证据所证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成为法官进行裁判的事实依据,即证明标准起到的是诉讼证明尺度的作用。
[1]
(一)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我国目前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为排他性证明标准,即从证据的调查和运用上要排除一切矛盾,从运用证据对案件事实所得出的结论上,本结论必须是排除其他一切可能,是本案唯一的结论,这一结论在事实和证据两个方面,还要经得起历史的检验。
采取了“排他性”证明标准无疑是“疑罪从无”的刑事法律原则的进一步体现。本案中,自诉人在被被告殴打之后,并没有当场感到腿部受伤,而是过了一个星期之后才去医院诊断,这期间不能排除自诉人因其他原因造成伤害,也就是说自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排他性,所以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这是符合刑法的精神的,法院的判决是非常合理的。
(二)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
我国目前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是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做出裁判。”按照字面分析,应该是“盖然性”优势标准,但理论界和司法部门认为我国采取的证明标准为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最高院李国光副院长也理解为高度“盖然性”标准
[2]。这是因为《规定》第七十三条关于“判断一方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是否 ‘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的规定。一般认为由于“明显”的限定,使法官在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判断时,并不能因为一方的证明力“高于”另一方,就对该方主张的事实进行认定,这种“高于”要达到“明显”的程度。所以,我国的证明标准更符合大陆法系的近似确然性的可能。如果我国采取“盖然性”优势的证明标准,“在实践当中难以把握,在现实国情条件下容易导致法官滥用司法裁量权,因此有必要将这种简单优势证明标准(指“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提升为一种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以期促使法官尽可能地接近真实和发现真实。
[3]” “高度‘盖然性’属于毋庸置疑,优势证据属于较为可靠。高标准是容易掌握的,而低标准操作起来则有较大的困难。这是由于我们一直在使用高标准而产生的习惯的影响。”
学者们认为,我国之所以选择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的原因为:1、限制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2、促使了法官去追求客观事实,而不满足于“法律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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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有学者提出,民事诉讼应该采取“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
[5]
“实行较高的证明标准的情况下,有一些案件当事人就是竭尽全力也无法让收集到的证据达到法律所要求的标准。……允许民事案件中的一些问题或一些案件适用‘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是必要的,以便在法官认定案件事实的把握性不很大的情况下,不是简单地以未完成证明责任的分配一判了之,而是给法官更多的任务,让他们认真地分析双方的证据,比较双方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判断证明力占优势的一方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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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这些学者看来,“盖然性”占优势更具有实践的可操作性。1、事实状态一般存在三种情形:“可能”、“不可能”和“事实状态真伪不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判断的标准就是事情到底是“可能”还是“不可能”。 2、如果采用高度“盖然性”这样不明确的证明标准,当事人是很难判断自己的主张是否能够得到支持。而“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就明确多了,因为“可能”与“不可能”的界定是比较符合普通人的理解能力的。
遗憾的是,审判实践中,我们的法官在民事审判中一般都是执行的高度“盖然性”标准的,不仅如此,在很多案例中,其要求的证明标准甚至于超过了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使得很多民事原告人含冤败诉。现举一例说明
[7]。
某甲为结婚在某乙处购烟20条,某乙开具购货凭证。婚礼中,客人发现该烟系假烟,甲于是拿了4条未开封的烟找乙,乙同意退烟,并给甲200元以作补偿。甲收到补偿金后,仍不肯罢休,要求乙按消法赔偿并赔礼道歉,乙不同意。之后,甲将剩余的烟拿到该烟生产厂家,经鉴定确系假烟,并将此事投诉到某电视台,记者扮成消费者在乙处购烟一条并暗中摄录了购烟全过程,将烟送检后确认,该烟也是假烟。某甲起诉某乙,要求依消法赔偿。提交的对方无异议的证据有:购烟凭据、证明退烟经过的证人证言、烟厂的鉴定结论、电视台记者购烟的录像、电视台送检的鉴定书等。某乙认可购烟事实,也认可退烟补偿的事实,但不承认所售出的烟是假烟,并辨解说甲不能证明其送检的烟就是自己出售的烟,电视记者的购假烟过程不假,但记者所购之假烟与甲所购的烟没有必然联系,仍不能证明甲所购烟为假烟。不可思议的是,一、二审法院均采信了被告乙的意见,以甲的证据没能排除合理怀疑为由,认定甲证据不足,驳回其诉讼请求。试想一下,如果该案发生在刑事诉讼中,如果乙售出的伪劣产品毒死了他人,有以上这些证据,不但会认定某乙的行为,还会视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然而,在此案中,因为怕冤枉被告,竟置原告的竭其所能的举证于不顾,作出了令人大跌眼镜的判决。该案中,法官从心底里都已认定原告主张的事实,都认定原告的证明力明显高于被告,但是不能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也不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所以,绝不敢依自己内心之确信来裁判。而在司法实践中,因追求事实真实,排斥“较高盖然性”而死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违背自己“内心之确信”作出裁判,使民事原告含冤的案例比比皆是。
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由于其中既有刑事部分又有民事部分,而一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明被告方承担刑事及民事责任的证据往往是同一的,故经常会出现法官对刑事部分证据的认定采取排他性证明标准,而对民事部分证据的认定采取的是“高度”盖然性标准。如前所述,采取“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会出现法官因追求事实真实,排斥“盖然性”占优势而死守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违背自己“内心之确信”作出裁判,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含冤的现象。这对原告是极其不利的。如果以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衡量所提交的证据,必然判决原告败诉,这将导致原告到处申冤告状,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通过上述分析,笔者倾向于“盖然性”占优势证明标准。
在本案中,如果法官采用“高度盖然性”标准,则自诉人很难证明自己的伤与被告人打人行为之间存在必然的联系,且它们之间的“盖然性”到底有多高,都很难判断,因此就无法确定其是否能从被告人处得到赔偿。而采取了“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只要自诉人证明了其伤害可能是由被告人的打人行为引起的,如果被告人不承认,则法官可以根据证据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要求被告承担不是其打人行为致使自诉人受伤的证据,不能举证,则其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即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
在本案中,法官以“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衡量并采纳原告的证据,作出了支持原告的民事诉讼请求的判决,成功解决了本案的民事矛盾。本案判决后,原、被告双方都表示服判,不再提起上诉。这说明“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在理论上具有合理性的一面,在实践中也是十分可取的,它有利于解决复杂的民事矛盾,促进社会的和谐!
顾秦华
张玉华
2007年9月30日
[1][1] 叶知年:《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http://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7017 。
[2]黄松有主编:《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
[3]李国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
[4]胡建萍:《证明标准问题之司法实务考察》,《法律适用》2002年第2期,第16页
[5]曹 鹏:《浅译民事证据证明标准》,http://bbs7.xilu.com/cgi-bin/bbs/view?forum=yyb1982&message=7
[6]靳建丽:《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问题初探》,载《河南社会科学》2002年第3期第3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