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与全社会每个公民都息息相关的法律。我国现行的婚姻法是2001年4月28日颁布施行《婚姻法》修正案(以下称《婚姻法》),共6章51条。这些规定是一些原则性的规定,实际操作性不强,而且实践中新的问题又层出不穷,为此,2001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主要是对适用《婚姻法》中的一些程序性和急需解决的问题作出解释;2003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施行《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对同居关系、无效婚姻、夫妻财产的分割及夫妻债权债务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下面我结合我们律师在处理离婚诉讼中遇到的重点和难点问题,着重讲一下我国夫妻财产制度及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原则问题。
第一部分 我国夫妻财产制度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了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我总结一下就是:总体上是法定财产制与约定财产制相结合,在法定财产制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和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以前者为主以后者为补充的夫妻财产制度。
一、法定财产制
我国《婚姻法》的法定财产制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相结合的形式,当然对于夫妻个人财产,夫妻还可以通过约定来设定。如果没有约定,则采用法定财产制,即除了法定的个人特有财产外,其余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1、夫妻共同财产制
1.1.1共同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属于共同财产:(一)工资、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知识产权的收益。根据解释二第12条,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以及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即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财产属于该方个人财产。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根据解释二第11条的规定,是指婚姻关系存续(1)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取得的收益,(2)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3)男女双方实际取得的养老保险金、破产安置补偿费。另第14条规定军人复员费、自主择业费等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所得的数额为夫妻共同财产。依上述规定,婚前一方所有的母畜在婚后生产的幼畜,个人财产的孳息扣除有关税费以后所剩余的财产;对个人财产加以修缮后所增加的价值部分,都视为共同财产。
1.1.2共同财产权的行使
我国婚姻法第17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同时,解释(一)的17条对此作了进一步的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2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制(法定)
1.2.1夫妻个人财产范围:
《婚姻法》第18条规定,夫妻一方财产包括
(一)一方的婚前财产;
(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由于这类费用是公民因个人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所依法获得的补偿,理所应当归受到伤害的公民个人所享有。(因工伤获得的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夫妻共同财产)
(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
(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是指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购置的供夫或妻个人使用的生活消费品,如衣物、饰物等。
(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是指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规定而归属与特定行为人本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这个范围目前没有明确法律规定。
1.2.2在实践中应注意的误区
在实践中需要注意的是: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得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一点解释一第19条明确作了规定。
1.2.3夫妻个人特有财产的处置
对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夫或妻一方可依自己的意愿行使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需征得对方的同意。
二、约定财产制
夫妻约定财产制是指婚姻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对其婚前、婚后的财产的归属、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管理等权利加以约定的法律制度。
《婚姻法》第19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
依据上述规定:约定财产的范围约定时间上无限制,夫妻在结婚前、结婚登记之时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都可以进行约定;在内容上可以对婚前财产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约定。
夫妻财产约定属重大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要件包括:主体必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除此之外,夫妻财产约定还必须采用书面形式,是要式法律行为。
三、我国夫妻财产制度法律规定的不足
我国夫妻持有财产中对夫或妻一方在各类竞赛中所获得的奖牌奖金财产所有权没有定论。
“军功章上,有你的一半也有我的一半”这是一句流行全国的经典歌词。用法律的语言解释就是:夫或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参加各类竞赛比赛所获得的奖牌奖金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婚姻法》第17条以及解释第11条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中没对此作规定,《婚姻法》第18条关于夫妻个人特有财产中也没有对此做出规定。实践中对夫或妻一方在各类竞赛比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有共同共有和特定所有两种看法,共同所有说认为,夫妻一方所获得的奖金奖牌无论应其身的财产价值,还是荣誉价值,都不是夫或妻个人行为所能获得的,它与另一方在家庭中的奉献和支持是分不开的,应当归夫妻共同财产。特定所有说认为,不应归于夫妻共同财产。因为一方在各类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是对其获得的优异成绩的奖励,是参赛者个人的荣誉象征,代表社会对个人的评价。在法律上即表现为其享有的荣誉权,而荣誉权属人身权的范畴与特定的人身不可分离,具有独立性。依民法理论不能与有特定身份的人分开,另一方当然不能分享。
我个人认为:各类竞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具有双重属性。一方面具有人身性,另一方面具有财产性,具人身属性的荣誉归属本人,而其作为物质财富则理所当然地归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这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取得的知识产权的情况相雷同。知识产权具有人身权与财产权双重性质,人身权部分由个人专有不得继承和转让;财产权部分即取得报酬的权利,而《婚姻法》第17条第1款第3项及解释二第12条规定知识产权收益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以及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夫或妻一方在各类竞赛比赛中获得的奖牌奖金中财产性的收益也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部分 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分割
一、分割的原则
前面已讲到《婚姻法》第十七条中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包含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内容:
(一)、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论其对财产收益贡献的大小,夫妻双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
(二)、在夫妻离婚时,只要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共同财产的分割的权利是均等的,但这绝不意味着平均分配,那么,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应依据什么进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也就是说,离婚时夫妻对财产的分割,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原则下进行,不能由一方决定。
2、依《婚姻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男女平等”的原则,不能歧视妇女,认为妇女挣的少,应少分,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尊重妇女的权利,保护妇女权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以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4、给予补偿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的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财产时,付出较多义务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补偿,补偿是从分割后的财产中支付,分割的财产不足支付的,从其个人财产中补足。
5、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由一方的过错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的,在分割共同财产时照顾无过错方,同时,无过错方有权提出婚姻损害赔偿。《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3)实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6、适当帮助的原则。依《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7、不得而损害他人和国家、集体的利益的原则,这不仅是法律的规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
8、有利于当事人生产和生活的原则。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当注意从有利于生产和生活的需要出发,不能损害财产的效用和实际价值。这是分割共同财产的基本要求。所谓“物尽其用”就是这个意思。
9、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的原则。《婚姻法》第47条
二、注意房屋、股票、股份、合伙企业中出资等财产的分割,见解释二第15-22条的规定。
第十五条 夫妻双方分割共同财产中的股票、债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以及未上市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时,协商不成或者按市价分配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数量按比例分配。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合伙企业中的出资,另一方不是该企业合伙人的,当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其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对方时,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二)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受让权的,可以对转让所得的财产进行分割;
(三)其他合伙人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但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可以对退还的财产进行分割;
(四)其他合伙人既不同意转让,也不行使优先受让权,又不同意该合伙人退伙或者退还部分财产份额的,视为全体合伙人同意转让,该配偶依法取得合伙人地位。
第十八条 夫妻以一方名义投资设立独资企业的,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在该独资企业中的共同财产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方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对企业资产进行评估后,由取得企业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二)双方均主张经营该企业的,在双方竞价基础上,由取得企业的一方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愿意经营该企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由一方婚前承租、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第二十条 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双方均主张房屋所有权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
(二)一方主张房屋所有权的,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作出评估,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应当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
(三)双方均不主张房屋所有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
第二十一条 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三、债务的负担问题。见解释二第23-26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债权人就一方婚前所负个人债务向债务人的配偶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所负债务用于婚后家庭共同生活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
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第二十六条 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协议离婚中财产分割的条款效力问题。见解释二第8-9条的规定。
第八条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九条 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作者:顾小红
2007年10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