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所及本所律师的执业行为,防止执业过程中,因涉及当事人利益冲突而给当事人和律师事务所造成权益损害,切实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律师执业权利,本所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法律事务,是指本所业务登记范围内的各类事务,包括各类诉讼代理、仲裁代理、非诉讼代理、常年或者专项法律顾问以及法律没有明文禁止的可由律师从事的其他法律业务。
第三条 本制度对于本所的执业律师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当事人则可依据本规则判断其委托本所及本所律师是否有违反本规则之行为,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准当事人是指欲委托本所进行业务代理,但尚未签署委托合同的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本制度之利益冲突,指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或准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使得本所及本所律师在全力维护一方当事人或准当事人的权益时,必然或可能导致损害另一方当事人、准当事人权益的情况。
包括两种情形:
一种情形为,本所及本所律师与当事人、准当事人之间的的利益冲突。另一种情形为,当事人之间、当事人与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第六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可能涉及到直接利益冲突的几种法律事务:
1.在民事、行政诉讼和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本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2.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一个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3.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为被害人或为被害人的近亲属,而该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的请求,担任辩护人;
4.在民事案件中,本所或本所律师为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而本所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在民事案件中,本所律师在一个仲裁案件中分别担任代理人和仲裁员;
6.曾经作为审判员、仲裁员审理过某一案件的律师,而后又代理该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
7.本所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与一方当事人依法解除委托关系后,在该案件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担任代理人;
8.同一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诉讼、促裁或非诉讼代理业务后,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外律师在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业务期间,转来本所,但该当事人仍为该律师原事务所的客户。该律师在半年之内在本所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本所两个或数个有委托代理关系或者法律顾问聘用关系存续的当事人之间发生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时,本所律师同时接受委托代理;
11.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七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可能涉及间接利益冲突的几种法律事务:
1.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利益对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2.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之外的同一宗非诉讼业务中,本所的不同律师代理非对立但利益有可能不一致的双方或多方当事人;
3.本所代理了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非诉讼业务,而又代理该当事人主要竞争对手的非诉讼业务;
4.在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中,本所某位律师为案件一方当事人的近亲属;在非诉讼案件中为一方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而本所其他律师在该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5.本所律师在结束代理某当事人的诉讼、非诉讼业务半年之内,本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6.本所律师代理某公司的诉讼、仲裁类业务,而该律师的近亲属是对方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7.本所与某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本所担任其代理人,但本所另一律师担任该当事人在诉讼、仲裁类对抗必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8.本所律师曾在某公司担任中层以上管理职务,转入本所后一年内即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9.本所律师原为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类对抗性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0.本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非诉讼案件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它法律业务;
11.律师在结束对某当事人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代理业务一年之内,又担任该当事人在非诉讼业务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12.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行为。
第八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得接受本规则第六条规定之情形有直接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除非本所及本所律师取得了各方当事人明确的书面豁免函,即各方当事人书面表示已充分了解了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并同意本所接受可能发生利益冲突的当事人的委托之后,方可谨慎代理。但法律、法规、行政规章或行业规范明文禁止的除外。
第九条 本所及本所律师可以接受符合本规则第七条规定之情形的对方或双方当事人有间接利益冲突法律事务,但应当事先取得对方或双方当事人对利益冲突的书面豁免。
第十条 本所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经手业务的律师应避免与本所内有利害关系的律师、当事人进行同一案件的交流和相关信息材料的披露。
第十一条 本所设立专人负责利益冲突的查证,并将查证结果书面报告送给负责受托审批的合伙人审批,该合伙人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接受委托。发现存在利益冲突后应即时向承办律师和合伙人报告。合伙人负责利益冲突的协调工作,本所律师应积极配合查证工作。
在查证未能证明无利益冲突前,本所律师应尽量避免知道准当事人的实质性、保密性信息,以避免事实上构成利益冲突而不能代理其他当事人。
第十二条 查明利益冲突情形后,应当按照委托在先原则,拒绝后准委托人的委托申请;如同时拟接受有利益冲突法律事务的委托的,可以依据利益大者优先原则处理。
在某些情况下,本所同一律师在代理中发生利益冲突的情况,可以转由本所其他律师进行代理。
第十三条 本所律师在承办法律业务过程中,发现本规定第六、七条规定的情形后,应立即报告本所负责查证的专人和合伙人,并告知当事人和准当事人基本事实、不能接受代理的原因或者代理可能产生的后果,并尽早取得各当事人的书面豁免。取得豁免后,律师在其后的代理中若发现各方当事人间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律师有义务及时书面告知当事人,并放弃对一方或者双方的代理。
律师事务所在查证利益冲突确实存在的基础上,对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要采取终止委托合同、指令相关律师停止承办、拒绝签署委托代理合同、督促当事人及准当事人出具书面豁免等多种处理方式。
第十四条 因违反本制度而导致委托人损失的,本所应当根据委托代理合同规定向委托人承担责任,合伙律师应当根据合伙人协议的规定向其他合伙律师承担责任,律师应当根据聘用合同的规定向律师事务所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人因未如实说明利益冲突情况,造成本所及本所律师违反本制度的,应当由该委托人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统一接受委托制度,凡收受各类案件,需经主任同意指派后立案,并在立案本上分类统一登记编号。
第十七条 本制度于2005年10月16日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即时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