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介绍
2000年12月1日,陆某接到一自称是宁波客户,要向其公司购买涤塔夫的电话,双方约定带款提货,对方又询问了他公司的开户行、帐号。次日上午7时多,对方带着一张金额为215000元的汇票来提货。公司将汇票交至农行东方办事处提示付款。汇票经东方办事处确认真实转讫后,其公司才发货。同月5日上午,其公司接到东方办事处称该汇票系假汇票的通知后,即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至今未破案。为此,2001年11月,陆某的公司向吴江法院起诉农行吴江支行,认为被告对公司的损失负有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公司的经济损失21.5万元。被告委托我所律师代理。
二、律师代理意见
(一)、有关被告审查“工商银行全国汇票”所应承担的义务问题
1、农行对工行签发的汇票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不承担对汇票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以下简称<<手续>>)第2条第(三)项规定的内容分析,对于跨系统银行签发的汇票,作为受理结算行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至于“汇票是否真实”在此项内容规定并没有作出要求,因为不同性质的银行,汇票中使用的密押不一样,跨系统银行无法知晓他行的密押,故无法对汇票的真伪鉴别。如果是本系统内的银行汇票,根据<<手续>>第2条第(一)项第2 款、第4款、第5款规定作为受理结算银行,才具有审查“汇票是否真实性”的义务。<<手续>>第2项第(三)项规定:“有关的代理付款行收到通过票据交换提入的汇票和解讫通知应按照二、(一)的有关规定审查。”本案中,“假汇票”记载的内容反映,该“汇票”由工商银行开具,代理付款行不是农行,而是工行,因此,根据此规定内容,审查本案“汇票”的真假义务应该是工行而非农行。
由此可见,本案中的被告仅承担形式审查义务,原告提交给被告要求结算的“汇票”,从形式看无法鉴别出其存在瑕疵,因此,应该认为被告已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
2、法律、法规没有要求受理汇票银行履行当即审查汇票真假并告知客户的义务,农行吴江支行在规定的时间内将假汇票的情况通知了原告,尽到了应尽的义务
作为代理付款行工行鉴别了“汇票”的真伪后,农行亦及时将此情况告知原告。至于“汇票”由银行受理后应该在什么期间内履行完审查通知义务,法律法规及中国人民银行规章也无明确的规定,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吴江支行曾发文作过规定,农行吴江支行没有违背当地人民银行的规定,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了告知原告汇票真假的义务。因此,农行吴江支行不存在没有及时履行告知义务的过错。
(二)、原告被骗与农行受理假汇票的结算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1、银行受理客户递交的汇票,是作为被告业务范围内的义务,而不是什么过错
被告在接受原告交来的“汇票”时,交给原告的凭证内容并没有说明此汇票上记载的款已收到,此凭证上盖有“受理凭证专用章”字样仅向原告方表明被告已经收到了原告交来的“汇票”,然后再进行审查,也只有接受了原告有的汇票,即“受理”后,被告才能对所受理的汇票进行审查。
2、“收妥抵用”这一概念含义并非原告所言是被告向他明示汇款记载的款项已划入其帐户,作为原告经营了几年的企业财务人员应该知道这一概念所表明的意思
跨系统银行汇票不能当天使用,这是中国人民银行规章中所规定的规则。被告向法庭出示的原告以前的跨系统汇票结算凭证证明,原告曾以此结算方式在被告处办理过汇票结算。因此原告也应该知道跨系统汇票结算程序(一般3天左右汇票款才划入其开户帐户)。“收妥抵用”的含义在<<手续>>第2条第(三)项中有所规定:“经审查无误后,应通过同城票据交换将汇票和解讫通知提交同城有关的代理付款行审核支付后抵用”,可见,“收妥抵用”的意思是告诉原告方待汇票受理银行审查汇票后再将汇票提交代理付款行审核后付款并将汇票抵用。所以银行的“收妥抵用”真正含义并不能导致原告作出错误的行为。作为中国公民不能因为其不知道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而免除其对自己错误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原告提交法院的“汇票”第2联凭证,系银行内部结算手续时使用,至于在汇票上盖有“转讫”内容的便章,原告受骗当时并不能看到,所以此“汇票”联上银行盖章的内容不会对原告业务经办人的心理产生什么影响,也不会因此导致原告方业务人员作出什么错误的判断。因此,此“汇票”凭证联上的内容不能作为认定被告有无过错的事实根据。
由此可见,被告方的操作程序符合规定,被告方的行为并不能导致原告方人员受骗结果的发生。被告方并不能举证证明原告方工作人员在办理汇票结算时操作程序违反规定。
(三)、原告方的主观过错和错误的决断是导致原告被骗结果发生的直接原因
首先,在庭审中,原告方法定代表人表示,不知当时持“汇票”人是为个人
做生意还是为单位做生意,也不知道持“汇票”人有无经营资格,可见,原告方对持“汇票”人的背景一无所知,却轻率地与其发生交易,这是导致原告受骗的直接原因。
其次,原告方也没有告知被告方协助交易,被告当然无义务对原告的交易承担任何审查或注意义务。如果原告方不是当天仓促交货,而是待查明汇票款是否到账后发货,也不会受骗。
可见,本案的发生,并非农行吴江支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履行审查通知义务才发生的。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法院意见及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被告受理原告的票据后,通过票据交换交由吴江工商银行系统确认付款,在操作上符合有关规程,对于本案票据欺诈在甄别及防范上并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被告代理原告经票据交换系统向出票人工行鼓楼支行营业部的代理付款人吴江工商银行系统提示付款而被退票,此后果应由委托人即原告自己承担。在尚未得到吴江工商银行系统确认票据予以付款前,不能认为被告已经代理付款入账。对这些票据常规问题,原告应视为知情,在汇票款额未确定到账的情况下,即向给与该票据的客户发放了货物,由此而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判决如下:
驳回喷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喷织公司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中院审理后,亦驳回了喷织公司的诉讼请求。
此案后被中央电视台<<经济与法>>栏目作了专题报道。
作者:顾秦华 周喻
2007年10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