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2005年9月29日下午,在吴江市震桃公路与青云镇新蕾村村道交叉处,安徽省太和县人魏小龙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与沈国志驾驶的号牌为豫PA8913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PC315挂重型厢式半挂车)发生碰撞,当时同为安徽省太和县人的王杰乘座在两轮摩托车上,事故造成魏小龙受伤,王杰死亡。之后,王杰的父母王凯、王彩真向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及处理交通事故人员的误工费等损失10多万元。法院通过审理,于2005年11月23日判决对方车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54581元(包括死亡赔偿金95080元、丧葬费9101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所花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54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对于本次交通事故中因王杰死亡引起损失的赔偿问题本来应已结束,但王杰死亡当时其“老婆”魏萍真已怀孕5——6个月,2006年2月11日,魏萍真生下一男孩王鑫慰,对于王鑫慰之合法权益如何维护,王鑫慰的法定代理人魏萍真及其他亲人无从着手、一筹莫展。面对当事人恳求的目光,代理律师接下本案,毅然走上为全国罕见的非婚生遗腹子维权的诉讼之路……
办案思路:代理律师接受委托后,对案情进行了严格认真的分析研究,发现本案最大的难点在于原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如何证明王鑫慰是王杰的儿子?由于王鑫慰的生母魏萍真与王杰并未向婚姻登记机关正式登记结婚,这对于证明这双方系父子关系更加困难。按照严谨的做法,发生交通事故时应该在王杰的遗体未处理前保留部分毛发等样本(且需在公证机关或其他相关部门见证的情况下进行),等小孩生下来后再提取双方的样本进行DNA鉴定,以认定两人是否为父子关系。但是,在现实中发生这样重大事故的情况下一般不大可能进行这样的操作,可能想都没有想到。
代理律师针对这一难题,认为本案的突破口只能在王杰与魏萍真之间有长期“婚姻”关系这一点上,为此,代理工作进入了收集、准备证据阶段。第一,在我国,在正规医院出生的小孩,医院里均出具“出生医学证明”,上面有新生儿姓名、出生时间、出生地、母亲姓名、父亲姓名、出生地点、接生员等内容记载,应该收集提供王鑫慰的出生医学证明作为本案的证据;第二,因为魏萍真与王杰早在2005年2月2日就按当地风俗举行了婚礼,进行了嫁娶,之后魏萍真就一直在王杰家与王杰及王杰家人共同生活,这一情况双方所在的村委会等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应当比较了解,因此,应由王杰和魏萍真各所在地的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等单位对其所知悉的事实情况予以证明;第三,王鑫慰出生后,作为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对王鑫慰的身世应该比较清楚,应由王鑫慰所在地的村委会和基层政府等单位出具相关证明材料;第四,王鑫慰出生后,作为正常的户籍管理制度应该报户口,应提供王鑫慰的户籍登记材料,看王鑫慰登记在哪里,家庭关系情况如何。
以上证据准备完毕之后,本案经吴江市人民法院受理正式进入了诉讼程序,在开庭过程中,被告答辩认为:原告所诉称的造成王杰死亡的交通事故已经吴江法院在2005年做出民事判决,案号为吴民一初字第2659号,该判决对王杰死亡的所有赔偿都一并予以了处理,故王鑫慰另行起诉要求单独赔偿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违背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且上述判决中本案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前案中并不是原告身份,现王鑫慰未提供其为王杰的儿子的有效证据,故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针对被告方的辩驳,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有针对性地发表代理意见认为:(1)王鑫慰系在前次判决后出生,在前次诉讼过程中,并未涉及王鑫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且在上次庭审时,已提出了王鑫慰作为胎儿的权利问题,因其未出生而无法作为原告主体参加诉讼,故王鑫慰出生后,其作为王杰的被扶养人要求得到被扶养人生活费损失的赔偿,是依法有据的,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2)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王鑫慰的“出生医学证明”中记载了王鑫慰出生于2006年2月11日、母亲是魏萍真、父亲是王杰;二份“证明”证明王杰和魏萍真于2005年2月2日举行了结婚典礼,从此夫妻同居生活,办理了准生准育证,在交通事故发生时魏萍真已有身孕,魏萍真于2006年2月11日生一儿子,姓名王鑫慰,王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户籍登记”中记载王鑫慰登记在王杰父亲王凯的家庭户里,是王凯的孙子。原告提供的相关自治组织和行政机关的证明证实了王杰与魏萍真系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的名义同居生活,且在王杰因交通事故死亡前,魏萍真已怀孕,虽然王杰与魏萍真未在法定的婚姻登记部门进行结婚登记,但上述证据应能够证明王鑫慰为王杰与魏萍真同居所生,且被告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的证据证明王鑫慰并非王杰的遗腹子。故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原则应认定王鑫慰为王杰的儿子,即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法院判决: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1)王杰死亡在前案和本案中均为法律事实,但本案中行使权利的主体与请求赔偿的范围均与前案不同,显然不属于一事再理。(2)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王杰与魏萍真系举行婚礼后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在王杰因交通事故死亡时魏萍真已怀孕,虽然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但证据用于证明王鑫慰为王杰与魏萍真同居所生的相关证据应为有效,且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王鑫慰并非王杰的遗腹子,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民事案件的证据应以优势证据为胜诉证据的原则,可确定王鑫慰为王杰的儿子。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偿原告王鑫慰生活费32103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办案感想:对于非婚生遗腹子合法权益的保护,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等有关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如:《婚姻法》第21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第25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继承法》第10条:“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第28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被扶养人”的解释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正是依照这些法律规定,我们维护了当事的合法权益。另外,遗腹子因出生前发生的侵权和其出生后所受到的权利损害之间存在着一种必然的关系,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对于胎儿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不能以他必须具有权利能力为前提,即使侵权行为发生在孩子出生之前(即胎儿),在他出生之后,他作为一个自然人对其所不可避免的损害享有赔偿的请求权,不能剥夺。
吴江市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决不仅是对原告个人合法权益保护的体现,更重要的是对类似案件的审理有着重要的现实借鉴意义,是符合法律精神的,也是对我党推行的创建和谐社会这一理念的最好贯彻和落实!
沈新华
2007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