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2月15日,原告徐某与被告陈某各自在驾驶二轮摩托车行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当事人受伤及二车受损。被告陈某为其事故车辆向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投保了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徐某经鉴定头部之损伤分别构成三级伤残、十级伤残,起诉1、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合计:784592.96元, 2、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鉴定费用。2007年4月30日,被告陈某委托我所代理此案。
二、庭前准备
受理此案后,承办律师以认真负责的态度积极开展有关工作。一方面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情况,另一方面向处理此案交通事故的吴江市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八坼中队调取事故处理的有关证据,以便核实全面了解此案。
在审查案卷材料时,承办律师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发现:原告徐某2007年2月27日出院纪录中记载,其入院和出院诊断明确最重要的疾病是原发性脑干损伤,从此疾病名称的表意上看,该疾病的发病原因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似乎不存在关联性。为了解决上述疑点,我们带着案卷材料到吴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专门找外科医生咨询,原发性脑干损伤是人体自身病变引起的还是外伤引起的,与交通事故是否有关联性?该院的外科医生向我们解释,原发性脑干损伤可因外力直接作用或间接作用于头部造成。在头部受到打击或身体其它部位受到撞击后,常使脑干撞在小脑幕裂孔的边缘或枕骨的斜坡上,或沿脑干纵轴向下强烈移动或扭转而造成脑干的损伤。外科医生耐心细致的解释,排除了承办律师的疑问。虽然咨询的结果没有找到对当事人陈某有利的结果,但从中可以看到承办律师踏踏实实的工作作风。
三、代理意见
此类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代理,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审查原告方提出的赔偿金额是否属实,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因此,针对原告方提出的784592元的巨额赔偿金额,我们逐项进行了审查,提出了如下意见:
1、在审查医疗费694757.06元凭证时发现,原告方无医生处方私自在药店购买药品、保健品,对此部分费用,我们提出不予认可。
2、原告提出赔偿交通费3108.50元,我们指出最多认可2000元,理由是原告从吴江八坼去苏州就医10次,考虑原告病情严重构成三级残疾,即使每次都乘坐出租车每趟来回费用也不会超过200元。
3、原告提出误工费以每天100元,计算173天,共17300元,我们认为没有依据,考虑到原告有木工证,提出以江苏省2006年度建筑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妥当;
4、原告提出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元,以每天50元计,由两人护理,对此,我们提出此标准过高,按每天40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
5、 原告提出出院后每天50元的护理费,计算20年,共计护理费365000元,我们认为50元/天标准过高,而且法医学鉴定结论是这样表述的:原告出院后有护理依赖(大部分),说明不是需要全部护理,比照住院期间每天40元的护理费标准,建议出院后以每天30元的护理费标准计算,且因今后护理费暂未发生,计算20年没有依据,请法庭根据原告年龄等因素确定出院后合理的护理期限;
6、原告提出营养费按每天30元标准计算90天,共计2700元,我们认为每天30元的标准过高,以每天25元的标准计算比较合理;
7、原告提出以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共228160.80元,对此,我们认为原告是农村户口,虽然有木工证,但他没有在城镇长期工作的证明,只能以2006年度江苏省农村居民收入(5813元)标准计算;
8、原告提出按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计51996.60元,对此,我们认为原告的被抚养人是农村户口,只能以2006年度农村居民生活消费性支出(4135元)标准计算;
9、原告提出补偿食宿费942元,对此,我们不予认可,因为法律规定中无此赔偿项目。
以上意见得到了法庭的支持,最后,法庭确认原告损失合计296722元,比原告提出请求的784592元减少了487870元。
为合情合理解决纠纷,尽量早日化解原被告之间的矛盾,我方主动表示愿意调解解决。
四、法院调解结果
在法院主持下,各方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的损失合计296722元,由被告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赔偿90000元,由被告陈某赔偿58361元,其余部分由原告自理。
五、办案感想
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784592元,按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可能要赔付390000余元,根据《江苏省物价局和江苏省司法厅关于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结合上述标的我所本可以收取13000余元的律师代理费,但是考虑到被告陈某的家庭将为本次交通事故背上沉重的经济负担,我们请示所领导后主动对陈某减半收费的优惠,并且同意按陈某的要求分期支付:委托时支付部分,判决或调解结案后支付剩余的代理费。受理本案后我们不但没有因为代理费减半收费而有所懈怠,而是以积极负责的态度办理此案。
我们之所以在庭审时主动表示愿意调解,是因为我们发现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同村的邻里,两家因本次交通事故闹得不可开交,本案.处理结果的好坏对能否调和双方的矛盾极为重。依照法律规定,机动车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出险后,可以由保险公司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机动车投保商业保险的,出险后,保险公司不能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只能按照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支付了赔偿款的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理赔。而本案被告陈某的肇事车辆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为商业保险,却没有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如果法院判决的话,对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不予理涉,只是判决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陈某先向原告支付巨额赔款后,再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这样的话,加重了被告先行赔付的责任,又增加了理赔环节,同时不利于化解原被告的矛盾。但如果在法院主持下,能够调解的话,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可以直接向原告赔付,剩余部分由被告赔付原告就可以了,这样可以大大减轻被告的赔付义务。我们的思路得到了委托方的认可,因此我们在开庭时主动表示可以调解,并表示尽可能的按时分期履行赔付义务。最后,原告方和保险公司也表示愿意调解,原被告双方的矛盾得以有效化解。
我们认为接受委托办理案件,要忠实于当事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个前提条件下,要考虑如何化解或者调和我方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的矛盾,使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以有利于节约社会成本,为积极构建和谐社会贡献微薄之力。
作者:顾小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