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吴江法院成功调解了一起因超过工伤认定时间而被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定驳回,受害人沈某终于在距工伤发生两年后获得了老板王某给予的人身损害赔偿。
受害人沈某,是吴江原芦墟镇人,自2004年9月1日起,在河南人王某租赁经营的原芦墟某机械公司担任汽车驾驶员,月工资1600元。2005年2月3日晚上,沈某诉称与王某一起驾车送公司的客户徐某以及公司出纳会计谢某回老家河南信阳,乘车同行的还有王某的表妹陈某。次日凌晨2:10,当汽车在106国道行驶时,不幸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车上的沈某、王某、陈某不同程度受伤,随即被送到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沈某多处受伤。沈某自2005年2月4日起入住河南省周口市中心医院,直至当月28日出院,共住院23天。2006年4月5日,沈某又到上海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通过手术取出体内固定器械,同月11日出院,住院6天。
交通事故发生后,王某支付了沈某的全部医药费,并给沈某发放了病假工资。2007年1月份后,因王某未给沈某任何工伤待遇并冷落沈某,双方产生纠葛。
在与公司老板王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的情况下,沈某选择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老板王某给予工伤赔偿。接受沈某委托的苏州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的周喻律师,认真研究了沈某的案情,认为沈某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公司老板应该依法给予工伤赔偿。但是,此案的关键在于此时距离事故发生之时已近两年,工伤的申报和认定时限已经逾期,只能通过民事诉讼才能要求被告王某给予沈某人身损害赔偿。但是,法院对工伤案件有一个原则即不裁不理的原则(意思是工伤的案件一定要先劳动仲裁后法院审理)。所以,周律师还是按照相关程序进行工伤认定、劳动仲裁后,再向法院起诉。另外,周律师也为沈某分析了该案因超过工伤认定的时间,所以,法院审理的依据不再是《工伤保险条例》,而是适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两者的区别是,前规定要比后规定赔得多。
法院受理后,原告沈某通过举证、鉴定等,为支持自己的诉请进一步提供了依据。在法庭以及周律师的斡旋和协调下,双方愿意以协商方式解决纠纷。最终,在法院的调解下,王某同意在2007年12月31日前分三次支付沈某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5万元。
通过这起原本属于工伤赔偿范畴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周喻律师认为,劳动者应当增强相关法律意识,遇到事故等情况应及时依法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然后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以后凭该鉴定材料与单位协商,如协商不成则依法向劳动仲裁委提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依法向法院起诉。只有这样,劳动者才能享受到完全的工伤待遇,希望广大的劳动者依法维权。
转载自《吴江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