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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律师法比较

条文序号
2001年律师法
2007年律师法
备注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保障律师依法执行业务,规范律师的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积极作用,制定本法。
为了完善律师制度,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保障律师依法执业,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制定本法。
本条为律师法的立法宗旨。本次修改的最大变化就在于删去了原来的“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以及淡化原来对律师在社会主义建设中的“积极”作用。从某种程度上进一步加强了律师的中立性。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社会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本法所称律师,是指依法取得律师执业证书,接受委托或者指定,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的执业人员。
律师应当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
本条是对律师的定义。本次修改的最大意义在于突出强调了委托人对于律师法律服务的意义,强调了律师对委托人关系,从而实质上将委托人——律师关系这一基本关系范畴引入律师法中。这一点对于律师法律实践还是律师法学理体系的构建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第三条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
 
律师执业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
 律师执业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律师执业应当接受国家、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律师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
本条为律师执业之基本原则。本次没什么修改,只是重新强调了对律师执业权利的保护,增加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律师的合法权益”而已。
第四条
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依照本法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协会进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律师执业,应当取得律师资格和执业证书。
第六条、取得律师资格应当经过国家统一的司法考试。具有高等院校法律专业本科以上学历,或者高等院校其他专业本科以上学历具有法律专业知识的人员,经国家司法考试合格的,取得资格。
适用前款规定的学历条件确有困难的地方,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确定,在一定期限内,可以将学历条件放宽为高等院校法律专业专科学历。
第八条 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
(一)具有律师资格;
(二)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三)品行良好。
 
第五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二)通过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三)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四)品行良好。
  实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前取得的律师资格凭证,在申请律师执业时,与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本条规定了律师执业的资格。本条细化了律师执业的资格条件,顺应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形势,并理顺了律师资格考试和国家统一司法考试。
  从条文本身来看,新法将原有的第六条、第八条内容吸纳进本条。并去掉了原有的例外条款,进一步加强了对参与国家司法考试人员的资格限制。
 
第十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律师资格证明;
 (三)申请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实习鉴定材料;
  (四)申请人身份证明的复印件。
第十一条 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六条、申请律师执业,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国家统一司法考试合格证书;
  (二)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三)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同意接收申请人的证明。
  申请兼职律师执业的,还应当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执业的决定。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执业证书;不准予执业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规定了申请执业资格的步骤。其中修改包括:
1、  资格申请受理和资格审批区分开来,原来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现在改为“应该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 “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¼¼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
2、  在对提交材料得要求上:
(1)       强化律协对律师执业资格的管制权。要求需要提交“律师协会出具的申请人实习考核合格的材料”;
(2)       强调了需要有律所愿意接收。
(3)       对兼职律师,要求提交所在单位同意申请人兼职从事律师职业的证明。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第七条、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本条从反面规定了律师执业资格。未作修改。
 
第七条、具有高等院校法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法律研究、教学等专业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的人员,申请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考核批准,授予律师资格。
第八条、具有高等院校本科以上学历,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同等专业水平并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的人员,申请专职律师执业的,经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准予执业。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本条主要规定了对一些特殊领域人才准予特许执业。与旧法相比,新法主要作了几点改变:
1、  强调了必须是“在法律服务人员紧缺领域从事专业工作满十五年”,对该种特许执业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
2、  强调特许执业人员必须“具有相应的专业法律知识”;
3、  此类特许执业人员并不授予律师资格;
以上几点变化都提高了了律师执业的门槛。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准予执业的决定,并注销被准予执业人员的律师执业证书:
  (一)申请人以欺诈、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
  (二)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执业的。
本条规定了司法行政机关对律师执业资格的撤销权。
 
第十二条 律师应当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第十条、 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变更执业机构的,应当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执业不受地域限制。
突出了对律师流动的形式要求,那就是应该申请换发律师执业证书。
 
第十三条 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期间,不得执业。
 
第十一条、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本条主要规定了公务员的执业限制。修改主要包括两方面:
1、  用“公务员”一词来取代原有的“国家机关的现职工作人员”,使得意思更为明确;
2、  对担任人大常委的律师的执业范围有了进一步放宽,现在仅仅限制在“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对非诉领域则不再限制。
 
第十二条 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第十二条、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从事法学教育、研究工作的人员,符合本法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经所在单位同意,依照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可以申请兼职律师执业。
本条规定了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中法学研究人员的兼职执业。未作修改。此条在网上招致轩然大波,但是平心想来,中国律师的真正敌人是法学教授吗?!
 
第十四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十三条、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本条进一步强调了律师的执业垄断权。其修改体现在:
1、  将“不得以律师名义执业”改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其意图在于排除法律服务市场上的其它提供主体。但是,此条一生效,现存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顾问等该何去何从?真的能够完全将他们清理出市场吗?
2、  不再强调“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¼¼不得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而代之“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¼¼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从涵盖性来说,应该更为契合。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
  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十万元以上人民币的资产;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第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是律师的执业机构。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三)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一定的执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四)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定义极其重要条件。其中非常重要的一点就是对设立人人数不再做出严格限制,从某种意义上也就是允许了个人律师事务所的成立。这一点对于降低法律服务成本无疑具有重要之意义。在对律所最低资本金要求方面,原来是十万元,现在不太确定,这要求是多少?!
 
第十七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作律师事务所,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 律师可以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和连带责任。
  第十五条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三名以上合伙人,设立人应当是具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普通合伙或者特殊的普通合伙形式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按照合伙形式对该律师事务所的债务依法承担责任。
本条主要规定律师事务所的组织形式。其重要变化有:
1、  取消了原有的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的规定;
2、  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采用特殊的普通合伙,也就是有限责任合伙(LLP)形式。这固然是一个可喜的探索,但是,LLP制度除了带来律所合伙人风险降低等好处外,还可能带来对委托人利益的损害,很多合伙人和律所也许会借此规避很多风险,相应地,相对委托人则承担了很多风险,就这一点来看,我们国内的制度环境为LLP得到来做了足够的准备了吗?
 
 
第十六条 设立个人律师事务所,除应当符合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外,设立人还应当是具有五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本条是允许个人律师事务所的规定。这一规定无疑是本次修改的最大突破。而且对个人律师事务所的允许,也将给整个法律服务市场带来巨大的变化。比如,律师事务所的分化,比如律师的流动等等一系列要素都会产生很大的变化。
 
 
 第十七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律师事务所的名称、章程;
  (三)律师的名单、简历、身份证明、律师执业证书;
  (四)住所证明;
  (五)资产证明。
  设立合伙律师事务所,还应当提交合伙协议。
本条是原来所没有的。主要规定了申请律所成立所应提交的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并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八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应当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受理申请的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审查,并将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十日内予以审核,作出是否准予设立的决定。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颁发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准予设立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本条的一个变动在于现行新法将原来的审核环节变成“受理——审查——审核”三个环节。其中,前两个环节为“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所行使,从而使得审查审核权得以分化为两个机关来行使。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审核。
律师事务所对其设立的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第十九条 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申请设立分所的,依照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合伙律师事务所对其分所的债务承担责任。
1、对成立分所之律师事务所的资格进一步严格。将原来的“律师事务所”限制为“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
 
第十六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国家出资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依法自主开展律师业务,以该律师事务所的全部资产对其债务承担责任。



本条是对国资所的规定。内容基本不作变动,只是将条文位置做了改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住所、章程、合伙人等重大事项或者解散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的,应当报原审核部门批准。
  律师事务所变更住所、合伙人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报原审核部门备案。
本条主要对律所事项变更的审批规定。其变化主要包括:
1、  明确要求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变更的,应报审批,原来并无明确规定需要批准;
2、  对原来规定需要报审核单位的住所、合伙人事项的变更,要求报备案。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不能保持法定设立条件,经限期整改仍不符合条件的;
  (二)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被依法吊销的;
  (三)自行决定解散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律师事务所终止的,由颁发执业证书的部门注销该律师事务所的执业证书。
本条为原来律师法没有的,主要规定了律师事务所的终止情形。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按照章程组织律师开展业务工作,学习法律和国家政策,总结、交流工作经验。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本条主要对律师事务所内部活动的要求。与旧法相比,新法更突出了对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结构和管理制度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于每年的年度考核后,向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
本条也是旧法所没有的要求,规定了律所提交本所的年度执业情况报告和律师执业考核结果的要求。从而进一步强化了对律师事务所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向当事人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帐。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第二十五条 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所收案收费原则。未作改动。
 
第二十四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第二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
本条主要是对律所之间正当竞争的要求。未作改动。
 
 
第二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本条为原来所没有,主要限制了律所的经营范围。这也反映了对律所控制的加强。从整体来说,国家对律所组织采取了两方面策略:一方面是放宽了对律所组织形式和成立条件的要求,这使得更多的律所和律师能够更为容易地进入法律服务市场;而另一方面,律师法也加强了对进入服务市场的律所和律师的管理,比如律所年度报告、律所对内部管理的要求、律所经营范围的限制等等。

 
第二十五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聘请,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聘请,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当事人的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非诉讼法律事务当事人的委托,提供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第二十八条 律师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一)接受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委托,担任法律顾问;
  (二)接受民事案件、行政案件当事人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三)接受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的委托,为其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或者人民法院的指定,担任辩护人,接受自诉案件自诉人、公诉案件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的委托,担任代理人,参加诉讼;
  (四)接受委托,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五)接受委托,参加调解、仲裁活动;
  (六)接受委托,提供非诉讼法律服务;
  (七)解答有关法律的询问、代写诉讼文书和有关法律事务的其他文书。
本条主要规定了律师的业务范围。主要修改了一些措辞,使原有措辞更为科学。比如将“公民”改为“自然人”。此外,从措辞上进一步强调了律师与委托人之间的委托关系,比如将“聘请”改为“委托”。
 
第二十六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按照约定为委托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从措辞上突出强调了双方的委托关系。
 
第二十七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律师担任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或者非诉讼法律事务代理人的,应当在受委托的权限内,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本条未作改动。
 
第二十八条 律师担任刑事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一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的,应当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主要去掉两个词。第一个词为“刑事辩护人”之“刑事”,这也许是因为在我国语境下“辩护人”本身就隐含着是在刑事诉讼中。
第二个是“证明”,这也许是为了进一步强调对刑事被告一方的无罪推定,强调其无举证责任来证明自己无罪。
 
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也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隐瞒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第三十二条 委托人可以拒绝已委托的律师为其继续辩护或者代理,同时可以另行委托律师担任辩护人或者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但是,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本条主要规定委托人的拒绝委托权、律师的拒绝受委托权。只在措辞上稍作修改。
 
 
第三十三条 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受委托的律师凭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有权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被监听。
本条规定了律师的提前介入权利。这是原来律师法所没有的。但是问题在于一旦律师的此种权利无法实现时,律师该当如何救济?!
 
第三十条、律师参加诉讼活动,依照诉讼法律的规定,可以收集、查阅与本案有关的材料,同被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会见和通信,出席法庭,参与诉讼,以及享有诉讼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四条 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诉讼文书及案卷材料。受委托的律师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有权查阅、摘抄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所有材料。
本条将律师对案件材料的查阅、摘抄和复制权单独规定加以强调。
 
第三十一条 律师承办法律事务,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调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受委托的律师根据案情的需要,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律师自行调查取证的,凭律师执业证书和律师事务所证明,可以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
增加规定了律师的申请调取证据权。取消了原来的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调查与承办法律事务有关的情况须经“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同意”的规定。实质上进一步增强了律师取证的权利!
 
第三十条第二款: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应当依法保障。
 
 第三十六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其辩论或者辩护的权利依法受到保障。
本条原来为第三十条第二款,现在独立出来以示强调。
 
 第三十二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第三十七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
  律师在法庭上发表的代理、辩护意见不受法律追究。但是,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除外。
  律师在参与诉讼活动中因涉嫌犯罪被依法拘留、逮捕的,拘留、逮捕机关应当在拘留、逮捕实施后的二十四小时内通知该律师的家属、所在的律师事务所以及所属的律师协会。
其一、增加了律师庭上言论的豁免权;其二、律师在执业活动中涉嫌犯罪被逮捕时,有关机关向相关人士和机关的告知义务。
 
第三十三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第三十八条 律师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隐私。
  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和其他人不愿泄露的情况和信息,应当予以保密。但是,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除外。
规定了保密义务的例外情况,包括“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的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其他严重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犯罪事实和信息”。
 
 第三十四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1、  规定了不得双方代理;
2、  规定了禁止利益冲突。
 
第三十五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的财物;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三)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
(四)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或者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五)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四)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
  (五)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六)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
  (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改动主要有:
1、  增加了不准私自接受委托人的其它利益;
2、  增加规定不得“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3、  增加规定不得违反规定会见其它相关人员;
4、  增加规定不得“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依法办理案件”;
5、  强调不得“故意” 提供虚假证据;
6、  不再将隐瞒事实作为禁止事项,这一点与律师的保密权是相一致的;
7、  增加规定不得“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这一点应该是针对近年来愈演愈烈的群体性事件。
 
第三十六条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两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未做改动
 
 
第四十二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符合标准的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增加对法律援助义务的规定

 

 第三十七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第四十三条 律师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是律师的自律性组织。
  全国设立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律师协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可以设立地方律师协会。
未作改动
第三十八条 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统一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由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由地方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主要变化在于将地方律师协会章程的制定权下放给地方律协,但强调“地方律师协会章程不得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相抵触”。
第三十九条 律师必须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同时是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按照律师协会章程,享有章程赋予的权利,履行章程规定的义务。
第四十五条 律师、律师事务所应当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加入地方律师协会的律师、律师事务所,同时是全国律师协会的会员。
  律师协会会员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履行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本条主要修改在于增加律师事务所作为律协之强制会员。
第四十条 律师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组织律师业务培训;
  (四)进行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教育、检查和监督;
  (五)组织律师开展对外交流;
  (六)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
  (七)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按照章程对律师给予奖励或者给予处分。
 
 第四十六条 律师协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保障律师依法执业,维护律师的合法权益;
  (二)总结、交流律师工作经验;
  (三)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
  (四)组织律师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对律师的执业活动进行考核;
  (五)组织管理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实习活动,对实习人员进行考核;
  (六)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
  (七)受理对律师的投诉或者举报,调解律师执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受理律师的申诉;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责。
  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不得与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相抵触。
本条规定了律师协会的职责范围,整体来看是夸大了律师协会对律师的管理权。这包括:1、增加了对实习人员的考核权;2、增加了制定行业规范和惩戒规则权;3、受理对律师的投诉和举报等。
第四十一条 公民在赡养、工伤、刑事诉讼、请求国家赔偿和请求依法发给抚恤金等方面需要获得律师帮助,但是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获得法律援助。
 
本条已删除。本次修改将原有的“法律援助”一章取消。
第四十二条 律师必须按照国家规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尽职尽责,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
 
本条已删除
第四十三条 法律援助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本条已删除。
第四十四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代理的;
  (三)以诋毁其他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的;
  (四)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六)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七)私自接受委托,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收受委托人财物,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的;
  (八)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或者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请客送礼的;
  (九)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十)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十一)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二)以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五)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主要修改集中在两个方面:其一、将处罚权下放给“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其二、将一部分违规情形剔除出司法行政部门的处罚权限范围,改由律协来行使。同时,增加一些违规情形规定。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的;  
(二)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拒绝辩护或者代理,不按时出庭参加诉讼或者仲裁的;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的;
  (四)泄露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本条和四十七条对应受惩戒的情形进行了区分。前一条规定了情节较轻的情形,后一条规定了情节较重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国家秘密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重要事实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刑事处罚的,应当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第四十六条 冒充律师从事法律服务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十五日以下拘留。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为牟取经济利益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方式影响依法办理案件的;
  (二)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的;
  (三)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四)故意提供虚假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的;
  (五)接受对方当事人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权益的;
  (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
  (七)煽动、教唆当事人采取扰乱公共秩序、危害公共安全等非法手段解决争议的;
  (八)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恶意诽谤他人、严重扰乱法庭秩序的言论的;
  (九)泄露国家秘密的。
  律师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反映出来的一个趋势是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地区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律师惩戒权上逐步实现分工,这种分工不仅体现在处罚种类上,而且体现在抽象处罚权上。
第四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执业证书。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一)违反规定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
  (二)违反法定程序办理变更名称、负责人、章程、合伙协议、住所、合伙人等重大事项的;
  (三)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的;
  (四)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的;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六)拒绝履行法律援助义务的;
  (七)向司法行政部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八)对本所律师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律师事务所因前款违法行为受到处罚的,对其负责人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将吊销执业证书的权力保留给省级司法行政机关,而且这样一种处罚权的适用范围也做了限定。这体现了政府在将从业者排除出律师职业群体方面的更为谨慎的立场。
 第四十八条 被处罚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受到罚款处罚,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依照本法第十一条申请领取律师执业证书,或者依照本法第十九条申请设立律师事务所,申请人对不予颁发律师执业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不服的,可以依照第一款规定的程序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五十一条 律师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警告处罚后一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警告处罚情形的,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在受到停止执业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止执业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律师事务所因违反本法规定,在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满后二年内又发生应当给予停业整顿处罚情形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本次修改删除了原来律师和律所对行政处罚的救济条款,这一点有些耐人寻味!?
 
第五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执业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对检查发现的问题,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的投诉,应当及时进行调查。县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认为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违法行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向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处罚建议。
 
 
第五十三条 受到六个月以上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处罚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合伙人。
 
第四十九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
旧法原来的第二款与第一款有点前后倒置。因为前款是说已经赔偿的事,后款则说的是赔款之前的事。本次修订将其删除,应该是觉得这一规定有些多余。
 
第五十五条 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以律师名义从事法律服务业务的,由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责令停止非法执业,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司法行政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对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另行制定。
第五十七条 为军队提供法律服务的军队律师,其律师资格的取得和权利、义务及行为准则,适用本法规定。军队律师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
基本没有改动
五十一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规定的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五十八条 外国律师事务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机构从事法律服务活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基本无改动
第五十二条 律师收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五十九条 律师收费办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1980年8月26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第六十条 本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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