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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采纳律师辩护意见,被告人颜某获轻判
顾秦华  张继昌
案情:2007年7月29日,颜某、乙某、浦某从常州坐大巴车到达苏州北站,由于到苏州后三人身上没有钱,浦某便提议抢劫,得到颜某和乙某的同意,随后在附近地摊买两把水果刀藏在身上。后因颜某要看望其在吴江打工的女友,三人一起到达吴江。7月30日凌晨,在颜某看望其女友后,三人在吴江市松陵镇青树湾樟木桥附近寻找目标准备抢劫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盘问,随后主动交待了准备抢劫的行为,并从身上搜出水果刀3把。2007年10月8日,该案由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10月19日,吴江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被告人颜某的父亲委托我所钱慧金、顾小红律师为颜某的辩护人。
辩护律师的意见
    (一)被告人颜某尚处于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犯罪阶段就停止了犯罪,且起诉书中也已认定属于犯罪预备,根据刑法第22条的规定,对被告人颜某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二)被告人颜某在公安机关稍加盘问,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交待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案件事实,公安机关2007年7月30日凌晨对被告人颜某所做的两份盘问笔录可以证实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并依《刑法》第67条,有自首情节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抢劫罪侵犯的客体是双重客体,即不仅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同时也侵犯了被害人的生命、健康等人身权利,该案侵犯的对象为公私财物和被害人的人身。在本案被告人的笔录和证人笔录中可以知道被告只想劫取财物,并没有恶意伤害受害人的主观恶意,且最终被告人也未着手实施犯罪,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害,可见,本案被告人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请法庭量刑时考虑该情节。
    (四)被告人颜某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主观恶性不大,在犯罪中起的作用较小。从本案被告的笔录和证人笔录中都可以确定本案的犯意是浦某提出的,被告人所持的水果刀购买时也并不是为了犯罪而准备的,另外两把较大的水果刀都是浦某购买,可见本案被告人颜某在犯罪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请酌情从轻处罚。
    (五)被告人颜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诚恳,能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并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家有正当的工作,没有前科劣迹,且刚满18周岁,法制观念淡薄,没有认识抢劫行为的严重性。本案中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稍加盘问就主动交待准备抢劫的事情,可见被告人本性老实,没有很深的主观恶性。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颜某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受刑事处罚,但其属犯罪预备,尚未造成实际侵害,且具有自首情节,也不是本案犯意的提出者,犯罪情节轻微,且是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都较好,可虑到被告人刚满18周岁,年少不懂事,这次的教训给他上了很深的一课,相信以后定会好好做人,为了给年轻人早日重新做人的机会,建议法庭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判决
    法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等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以惩罚。被告人颜某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顾秦华 张继昌
200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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