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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期望与律师商业化取向的冲突
中国律师
    律师的忠诚义务源于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委托关系。从英美法系的许多判例来看,律师和当事人的关系实质上是一种民事代理关系。美国《代理法重述》第387条规定了忠诚义务的内涵:“除非特别约定,代理人在和其代理行为有关的所有场合,都负有仅仅为被代理人利益而实施法律行为的义务。”律师忠诚于当事人是律师与当事人代理关系的存续的必然要求。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规定,律师对其委托人所负的职责应包括:(A)、对委托人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以及在与此种权利和义务有关的范围内,对法律系统的运作,提出咨询意见;(B)、以一切适当的方法帮助委托人,并采取法律行为保护他或她的利益;(C)、在法律、法庭或行政当局面前给委托人以适当的帮助。要求“律师应始终真诚地尊重委托人的利益。”同时,也要求“律师应随时随地保持其作为司法工作重要代理人这一职业的荣誉和尊严。”可见,律师职业从其诞生伊始就担负着忠诚于委托人和忠诚于法律的两重职责。
 
    行业的规制与自治
    律师在实现为他人权利而斗争的同时,也在为自己的权利而斗争。有曾对1996年颁布的《律师法》进行过统计:《律师法》53条69款,载明律师“必须”的条款有5个,载明“律师不得”的条款有8个,载明“律师应当”的条款有11个,暗含律师“必须、应当、不得”意思的有15个,而规定“律师可以”、“律师有权”的条款仅有9个。由此认为,1996年《律师法》是律师管制法,而非律师权利保障法,认为《律师法》应当旗帜鲜明地表明我国律师权利保障法的属性。对于新《律师法》,也有人认为“一部千辛万苦酝酿出来的法案,又被披上了‘律师管制法’的阴影。”笔者认为,权利的保障与行业的规制并非完全的对立,而是对立统一,《律师法》是以律师的法律服务为调整对象的行为规范,它不仅要保障律师依法执业,也要规范律师执业行为,从而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法制建设中的作用。
    有人认为,律师执业是独立的。律师自己决定是不是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接受哪一个当事人的委托,办理哪一种或者哪几种法律事务,办理这些事务需要什么方式,如何收费,如何保证工作质量,如何与客户打交道。所有这些事情只能是由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独立来完成。他人,即使是律师协会甚至司法行政关,也没有权力干涉律师接不接什么业务,怎么收费。最近让社会公众关注的马克东案件,广东博浩律师事务所声明对2001年金色年华故意伤害案100万元的律师费,都将收费协议确定为“正当的经济同”。马克东的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马克东收费的目的、动机及内容合法,其收取100万元费用属律师代理费。而且2003年7月之前,无论是国家有关部门还是广东省有关部门,均未对刑事案件协商收费作出禁止性规定。因此,在马克东涉案的2001年,作为辩护律师的与委托人协商并经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视判决结果收取较高的代理费用应该是合理的,也是合法的。”并认为“马克东受托之后为宋鹏飞一案提供了真实有效的法律服务。并且赵文刚完全认可马克东的代理成果,马克东受托履行的行为已达到了双方协议的要求。”而来自业界以外的声音则是期望律师行业自爆潜规则。
    律师与委托人之间不能是单纯的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委托人支付对价的市场行为,完全受市场调整。从律师职业诞生伊始,律师在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的同时,就担负着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的职责。刑事辩护案件的高收费不应只是委托人与律师事务所协调一致、双方满意,就是合法有效的。譬如刑事辩护的风险代理在国外都是严格禁止的,但《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第97条的规定,却是对刑事辩护风险代理的纵容。目前,我国律师行业还存在着不规范,面对存在的问题行业不应集体失语。为了律师行业的健康发展,行业自治的加强是必要,社会的监督和对律师的他律也是不可或缺的。
    2007年6月,一法国公司在美国加州洛杉矶高级法院对其一中国合资公司提起诉讼lathamWatkins律师事务所的代理律师谢克特(Schecter)在案件调查取证过程中,因证人在供述中多次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涉嫌作伪证,律师便主动向法官提出退出代理的请求并获同意。在律师楼给法官的信函中表示:“出于职业道德的限制,或许还是请对方(的律师)告诉您发生了什么情况比好……”“此刻我只能说我们对能否继续代理有十分严重的顾虑……”lathamWatkins正式撤出了对该起诉讼的代理。事实上,类似这种情况在美国并不少见,这不仅表明了律师对忠诚委托人与忠诚法律之间谨慎的权衡,更显现出美国律师行业的自律,由于美国严格的律师职业道德,如果律师对委托人的代理将导致违法行为时,律师不退出代理则有可能受到职业纪律上的严厉惩戒。
    在不同的法律职业角色中,律师可能是自由度和开放度最大且最具民间色彩的角色,它决定了这一职业应当是最崇尚自律和自治的。然而正因为它的自由度和开放性,以及律师职业由于其自身特定的利益和行业垄断,在其尚未获得充分的权威和公信力的背景下,公众对律师业的自治往往充满了戒心。律师职业只有获得社会认同才能够生存和发展。如果没有社会公众的认同,律师职业的独立自治本身亦不可能实现。尽管有许多律师为社会公益、法律援助、扶助弱势群体做出了重要贡献,取得了很好的社会效果,社会也看到了律师作为正义及公益代言人的正面形象,但是,律师整体的的市场化定位和为当事人服务的职业特性仍然给人以唯利是图、缺少道德、无能、无力、的印象。当前,应尽快完善律师职业行为规范体系,建立有效的内部监督和自律机制,并在律师违反了这些行为规范时能够发动行业内部的责任追究和制裁措施,获得社会的认同,在高度自律的基础上逐步扩大行业自治程度。
 
    顺应市场经济大潮与律师的理想追求
    现代律师制度的前身是古罗马的保护人制度,那时少数身份显赫的贵族、僧侣用自己的知识和才能能保护人辩护、代理,并将此视为名誉上义务,而被保护人“乃以其工作为报效”,保护人只在感谢之余接受谢礼,却并不普遍。这些能够作为保护人的上层社会的成员,他们从事法律活动纯粹是业余性质,而且,法律也禁止这些人收取费用。直到公元3世纪,罗马皇帝以诏令形式确认了诉讼代理制度,法律才规定律师代理诉讼可以收取相当的费用,职业律师阶层才得以形成,律师制度得以确立,甚至有人认为只有法律繁杂,人们为了获得成熟而专门的法律意见宁愿付费时,社会才意识到对律师的需要,职业律师才得以出现。职业律师的出现是以律师服务的有偿性为联系。美国律师协会在1908年制定的《律师职业道德准则》认为,如果律不接受因其提供服务而被支付的适当的律师费的话,也无力完成其社会作用。因而,职业准则也规定,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的当事人应当支付合理的费用。并且适当的律师费也是使律师能够更好地有效地为当事人服务,以及保护律师协会的“一体化”和独立所必须的。但同时也强调:在确定收费上,不应该忘记法律职业是司法的一部分,而不只是一个挣钱的交易。律师不能在律师费上与当事人讨价还价。如何顺应市场经济的大潮,并保持律师的理想、职业精神是各国律师都无法回避的问题。
    在古代,思想家们较多地从法律职业人的人格方面对于法律职业提出伦理的要求,“公正”、“正义”、“廉明”等普遍适用于一切官职道德,同时也是对法律职业人的道德要求。不少法理学家在其论著中都有关于法律人作为政治家的讨论,认为作为法律人应具备忠诚、承诺、超然、坦诚、审慎等品德。早期的法律职业实行学徒制的培养方式,资深的法律人对新成员在训练技巧的同时,也通过言传身教,进行职业伦理思想的灌输。而法律职业行会也在努力地培养成员具体的个人道德,强调忠诚、平等、服从、个人责任等价值。从古代思想家的学说到现代法治社会无不要求法律职业人对法律知识熟练掌握,信仰法律、心存正义、忠于职守、廉洁公正,要求法律职业人对法律有着深刻理解,具有很高的伦理素养。然而,在商业社会里,律师职业不可避免地要顺应市场经济的潮流,其长期以来形成的职业精神和伦理规范也受到冲击。
    波斯纳说:“法律市场日益增长的竞争特点使律师们感到自己就像小本生意人,而不再是当年骄傲的职业者,而在这一职业中进入领导地位的才能——以销售(寻求客户)为例——是商业竞争才能,而不是职业精神才能。工艺的愉悦和行会的安全,如今都落花流水春去也。”在律师业的演进史上,律师对社会历史的进程发挥着巨大的作用。但是进入商业化社会后,律师这方面的作用在逐步衰弱。1875年,在美国律师协会第一次会议上,美国一位著名的律师吉尔顿有一句名言,他说:“先生们,毋庸置疑,我们中间的任何一个人,都不可能看不到这样一个事实,即在本世纪的最后25年里,我们律师的地位、培训、教育和道德都存在着严重的衰落趋向,该协会所要做的第一件工作,就是把律师职业提高到更高更好的水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变成的一种挣钱方法,那么律师就堕落了。如果律师事务所仅仅是一个试图打赢官司,并且通过向司法机关走后门而打赢官司的机构,那么这一机构不仅堕落而且腐败了。”卢帮(Luban)批评说,美国的律师“一心想着维护委托人的利益,毫不关心正义的实现”。反思律师职业的伦理上的衰退,不少国家律师组织及律师希望律师职业的理想得以保持和发扬。在美国,律师协会反复宣扬着职业的观念,开展着“反商业主义”活动。在世纪之交日本的司法改革运动中,日本律师对于把自己的工作定义为为委托人提供法律建议或从事代理等服务以获取对价的想法,存在着强烈的抵制情绪。在专门从事经济法律实务的律师今后会成为日本律师业务之核心的情况下,人们担心作为日本律师立身之本的《律师法》第1条的理念也会受侵蚀。
    在中国整个社会产业结构中,律师业已发展成为一个独立的产业。律师业的产业化,意味着会出现追求商业利益最大化的倾向,意味着律师执业商业化已不可避免。现代法治的基础是市场经济,律师必不能脱离这个现实而求个人的生存与发展,这是一个事实。但是,这不是全部事实,律师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律师不仅是经济人,还是政治人,是联系国家法律和现实社会的桥梁。律师不仅是执业practice, 它更是职业profession,是具有法学专业学识,享有执业特权并承担执业责任的行业,它具有专业性、公共性,自治性。潜在的客户们遇到了法律麻烦,自己的生命、自由、财富面临着威胁,作为个体需要律师帮助他们实现自己的法律权利,他们所期望的律师是能够最大限度为其争取权益的律师,但个体作为公众的一部分时,对律师的要求是正确适用法律、有利纷争解决、有效维护社会秩序。要求律师对法律知识熟练的掌握,具有法治意识,法律理念。同时,必须具备他们处理法律事务中所必需的社会知识和人文素养,具有文化修养和广博知识。再次,对法律有着深刻理解和准确的把握并能将其灵活地运用到具体的案件中的技术化的高素质。它包括法律思维与推理能力、对法律规范的理解与解释技能、法律意识、掌握证据和事实的能力、思辨、辩论和撰写法律文书的能力等等。
    在商业化社会里,要使律师真正成为实现社会正义,促进国家法治进步的力量,培养律师追求真理,维护正义的崇高理想,养成法律至上的坚定信念,具备法律职业伦理,恪守法律职业道德的精神品质,并对违反伦理准则的成员加以惩戒,以制裁违纪的个体,维护职业群体的尊严,是十分必要的。韦伯在论述近代专业化官僚产生的时候说:“近代官吏团体已发展成一支专业劳动力,经过长期的预备性训练后有专长。并且近代官僚集团出于廉洁正派考虑,发展出一种高度的身份荣誉意识,若是没有这种意识,可怕的腐败和丑陋的市侩习气,将给这个团体造成致命的威胁;没有这种廉洁正派,甚至国家机构纯粹技术性的功能也会受到威胁。国家机构对于经济的重要性,一直在稳步上升,尤其是随着社会化的扩大,这种重要性还会得到进一步的加强。”这种“身份荣誉意识”就是一种职业精神。这段话也同样适用于律师职业。在商业化社会,执业律师树立和保持使命感受意义重大。
 
转载于《中国律师》第1期  陈宜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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