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情况:
2002 年 2 月 27 日,吴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作为甲乙双方就租赁经营吴江某公司下属三个加油站事宜签订了《协议》一份,对双方如何履行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规定。协议第三条规定:如在合同期内甲方满一年不满二年,终止合同的话,可按装修费用 50% 返还给乙方(不动产),移动产归乙方所有。如乙方在合同期内终止合同,甲方不承担任何装修费用。为更好地履行该协议,同年 3 月 11 日,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一份,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财务制度、管理制度进行了补充规定。 3 月 20 日双方进行移交登记并附移交清单各执一份,开始履行协议,期限二年。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出现纠纷。 12 月 14 日,苏州某公司开始停止三个加油站的租赁经营。 12 月 24 日吴江某公司致函苏州某公司,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但苏州某公司并未恢复经营三个加油站。迫于无奈,吴江某公司于 2003 年 1 月 10 日起诉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后因苏州某公司提出反诉,且反诉标的超过吴江市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吴江市人民法院将案件移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吴江某公司委托我所两位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
争议焦点:
一审中,双方当事人围绕本案的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激烈的辩论:一、导致三个加油站停业是因为苏州某公司违约,还是因为吴江某公司违约引起?涉及以下方面:(一)吴江某公司是否未依约按期结付苏州某公司利润款?(二)苏州某公司派人现金支取款项是否是双方认可的变通的结算方式?(三)吴江某公司所供的油品是否存在严重短缺?苏州某公司认为的短缺的油品是否是以抽检方式取得?(四)吴江某公司拒开汇票给苏州某公司向外单位购买 -10# 柴油是否成立,如认为成立,是否违约?二、吴江某是否应按三个加油站的评估价向苏州某公司支付装修款?支付的款项应否包括不动产?如何处置三个加油站所涉动产、不动产?
2004 年 12 月 5 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一、苏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江某公司租赁经营期间的结算款 122676.14 元;
二、吴江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某公司土建、钢结构、广告、装饰及财产损失 2033086.30 元,同时由苏州某公司按照苏价证鉴 [2004]0026 号报告书载明的内容移交,如有短缺作相应扣除;
三、吴江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某公司支付代付款 54000 元、支付油品短缺款 17551.10 元,库存油款 738035.80 元 , 同时由苏州某公司向吴江荣源公司移交库存油,如有短缺作相应扣除;
四、驳回吴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 16103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44189 元、评估费 30000 元,合计 90292 元,由吴江某公司负担 63204 元、苏州某公司负担 27088 元。
宣判后,吴江某公司和苏州某公司均不服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中,吴江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对一审判决的错误和不当及被上诉人的无理指责进行了驳斥,认为:
一、苏州某公司违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苏州某公司指责吴江某公司违约毫无事实根据,其动机是企图将本案纠纷的责任嫁祸于吴江某公司,以达到其既得到赔偿又能解除合同的目的
首先,驳斥了苏州某公司指责吴江某公司违约的所谓理由:
第一,苏州某公司指责吴江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结付利润款没有理由。结帐是需要双方面配合的事情,并非一方当事人单独所能做到的,事实上,最初的几个月,自 2002 年 3 月 20 日至 5 月 25 日期间,从双方确认的帐目中反映,被告每天平均销售量达不到 52 吨油品,因此,被告不但无利润可结,反而有亏损, 2002 年 5 月份亏损最多时达 223841 元。按照《补充协议》第五条规定:“乙方每天的销售量达不到合同要求时,则乙方需补足 52 吨的销售差价作为租赁费给甲方”,但作为乙方的苏州某公司并没有按协议规定将亏损款项补足给吴江某公司,也没有到吴江某公司来结算帐目,因为此时结算帐目,对苏州某公司来说是十分不利的,苏州某司应该补足 52 吨销售“差价款”给吴江某公司。 2002 年 11 月 26 日,吴江某公司主动发函给苏州某公司,催促苏州某公司前来结帐。因此,苏州某公司租赁经营的最初几个月,并非吴江某公司不愿结帐支付利润,而是苏州某公司无利润可结,也不愿意来结帐补足“差价款”。所以,最初双方没有按月结算,责任在于苏州某公司,苏州某公司没有能够补足“差价款”给吴江某公司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对此,吴江某公司宽以待人,根据苏州某公司的要求,至 2002 年 11 月 25 日,每月暂支付给苏州某公司现金累计人民币 210 万多元。因而,直到 2002 年 12 月 4 日双方结帐前,形成了每月暂支暂收现金款作为双方变通结算方式的事实,对此, 2002 年 12 月 12 日,苏州某公司致函吴江某公司称“你公司正常付款已经 10 个月”的表述也证实双方就每月结算利润采取了变通方式。
另外,一审判决中第一项表明苏州某公司应支付吴江某公司欠款,所以,苏州某公司本来就没有利润可结。
第二,苏州某公司认为吴江某公司在提供油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短缺事实毫无根据:
①吴江某公司供苏州某公司油品时的计量器具已经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检验被证明是合格的,因此,不可能存在严重的供油计量误差。
②根据双方所签《协议》第三条规定,“甲方所供油品如乙方认为质量、数量有问题可拒收”,本案中,双方交接的油品均由苏州某公司的经办人员验收核实,并未发生苏州某公司(乙方)拒收油品的事实。
③苏州某公司认为使用抽检的方式来确定并推定缺油的数量毫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中,从双方交接油品的凭证反映,也有油罐车多装油品的事实情况,因此,并非每车油均少油。根据《协议》规定精神,苏州某公司对吴江某公司所供每车油品应进行验收,苏州某公司验收结果表明,双方当时交接的每车油品,绝大部分数量正确无误,即使存在的少量油罐车短缺油品,双方已通过检定并确认记载于交接凭证,合计共短缺油仅为 5879 公斤,折价仅为人民币 1.7 万余元,这种散装液态石油产品接卸、运输、存储等过程中的少量的或多或少的现象国家已有明文规定,属于正常现象,且这种现象的存在并非吴江某公司故意所为,这种情况也不可能成为影响苏州某公司经营的主要原因,因此,苏州某公司认为吴江某公司在提供油品过程中存在严重的短缺事实属于违约毫无根据。
第三,苏州某公司指责吴江某公司拒开汇票进柴油影响其开展经营亦毫无根据:
①二审证据二附 3 付款通知单表明,苏州某公司如外购油品,应向吴江某公司申请,填写付款通知单,但苏州某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 2002 年 12 月 5 日后曾向吴江某公司申请外购柴油。
②二审证据十二散装油料发货单证明, 2002 年 12 月 10 日,吴江某公司供苏州某公司 -10# 柴油 19.366 吨,直至苏州某公司 12 月 13 日停业,从二审证据十二销售报表反映,大桥加油站的库存油仍有 6 吨多的 -10# 柴油,所以,苏州某公司指责吴江某公司不让进 -10# 柴油亦毫无根据。
③一审判决书第 9 页第二段认定,在苏州某公司承包的三个加油站内,直至 2003 年 1 月 27 日,吴江法院在对三个加油站的库存油测量时,发现所有的油罐里边均装有汽油和柴油,没有空罐,且柴油实际储量多达 129.006 吨,因此,不存在苏州某公司缺少柴油经营而导致被迫停业的情况。
④从双方认可的帐目反映,自 2002 年 12 月 9 日始,苏州某公司承包的三个加油站每天 0# 库存柴油均超过 300 吨,但三个加油站油罐总储量仅为 235 吨,其它油罐又装有几十吨的汽油。汽油和柴油是不能混装的, 0# 柴油和 -10# 柴油也是不能混装的。既然帐面反映三加油站现有的柴油罐已被灌满,且有余额,其它油罐装的均是汽油,没有空油罐,那么,苏州某公司认为当时要进购的柴油将被存放到哪里去呢?明显无处存放!既然如此,假使苏州某公司当时曾提出进购柴油,其动机也是明显不纯的。
另外,退一步说,即使苏州某公司当时提出向外单位购买柴油,但当时帐面库存油与实际库存油严重不符,如 2002 年 12 月 5 日帐面反映,苏州某公司承包的三只加油站仅柴油库存已达 306 吨,而三只加油站油罐总储量仅为 235 吨,即使推定三只加油站油罐是盛满的,那么,没有被装入油罐的 71 吨柴油到哪里去了呢?在此情况下,吴江某公司如果行使不安抗辩权也理所当然,有法可依。
其次,从以上事实可见,吴江某公司没有任何违约的行为和事实,更没有影响并导致苏州某公司停止经营的行为和事实。相反,苏州某公司违约的事实明显,主要违约事实有:
第一,以上已经阐明,在 3 月至 5 月份,苏州某公司承包的加油站亏损,但苏州某公司并没有能够按协议规定补给吴江某公司 52 吨油品的销售差价。
第二,最重要的违约事实是苏州某公司于 2002 年 12 月 13 日始无故停止营业,更为恶劣的是苏州某公司无是生非,制造种种假象,企图达到既开脱自己的违约责任,又将自己不愿意继续租赁加油站所造成的损失转嫁给吴江某公司的目的。直至 2002 年 12 月 13 日苏州某公司停业时,苏州某公司承包的三个加油站油罐中,均存有可以继续经营的汽油和柴油,但苏州某公司不顾吴江某公司的劝告,我行我素,在同一天时间,停止了 3 个加油站的经营,并至今派人霸占加油站不愿撤走,给吴江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第三,大量挪用加油站库存油。截止 2003 年 12 月 13 日帐面反映(有双方确认的销售报表为准),三个加油站库存 0# 柴油为 428.803 吨, -10# 柴油为 6.172 吨, 90# 汽油库存为 67.978 吨, 93# 汽油库存为 39.361 吨。但 2003 年 1 月 27 日,吴江人民法院测量三个加油站实际库存油数量时反映, 0# 柴油库存仅为 129.006 吨, -10# 柴油没有发现,实际柴油总量比帐面库存油少 305.969 吨; 90# 及 93# 汽油库存实际数量为 96.696 吨,比帐面库存油少 10.643 吨。因此,实际库存油储量比帐面库存油数量少 316.612 吨,显然,苏州某公司利用使用吴江某公司给予的资金向外单位购油的机会(因为苏州某公司向吴江某公司申请资金后向外单位购油过程中,吴江某公司财务仅将苏州某公司提交的向外单位购油的发票入帐,但吴江某公司不负责审查验收苏州某公司有否将外单位所供油拉入多少到三个加油站,因此,苏州某公司可以将所购油品少拉或甚至不拉入这三个加油站)及控制三个加油站的机会,将大量的油品从加油站转移出来了,变相套用吴江某公司的资金,违背《补充协议》第 2 条“不得在加油站随意动用销货款”的规定。
另外,苏州某公司擅自掉换加油设备,拖欠吴江某公司库存进油款及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闹事(一审判决已认定)亦是违约的事实。
二、关于苏州某公司要求吴江某公司赔偿土建、装修费用及其它损失,一审法院判决吴江某公司赔偿苏州某公司所谓财产总评估价的 70% 问题。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犯了如下错误:
①判决书第 9 页最后一段写明吴江某公司委托鉴定三个加油站的土建、装修价格及其它财产价格,但事实上,吴江某公司从没有提过这样的申请,吴江某公司一向主张苏州某公司违约,拒绝苏州某公司的任何主张,怎么可能申请法院鉴定苏州某公司财产价值呢?二审庭审中,苏州某公司代理人也承认,申请鉴定人为苏州某公司,此事实应该于一审案卷中有据可查。
② 一审法院按评估鉴定总价值的 70% 支持苏州某公司的主张更是荒唐:
在评估鉴定的财产中,一部分系苏州某公司开设加油站超市、饭店等经营设备、库存商品及其它动产等价值达 1307396 元。在吴江某公司的三个加油站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内,并无经营超市、饭店的内容,苏州某公司显然非法营业,当然不受法律保护,所造成的损失只能由其自负。然一审法院判决吴江某公司给苏州某公司承担这部分的 70% 损失显然违法。
三、有关一审认定的事实争议意见:
1 、判决书中没有认定 2002 年 3 月 20 日到 2002 年 11 月 25 日期间苏州某公司结欠吴江某公司库存油款(未结算的进油款)明显错误;
判决书认定了 2002 年 3 月 20 日双方交接时的库存油数量,也认定了 2002 年 11 月 26 日 2002 年 12 月 13 日苏州某公司的库存进油款。然判决书却否定了 2002 年 3 月 20 日交接库存油后至 2002 年 11 月 25 日这一段时间内苏州某公司未结算付款的库存进油款,在此期间,苏州某公司经营并没停止,显然不可能没有向吴江某公司进油品,为此,吴江某公司向一审法院举证了加油站日记帐目、双方签字的销售报表等,明确证明, 2002 年 3 月 20 日至 2002 年 11 月 25 日苏州某公司结欠吴江某公司库存进油款(即为 2002 年 11 月 25 日库存油款)为 576361.53 元,本次庭审中,吴江某公司提交的苏州天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进一步印证了这一事实。至于判决书第 12 页第八、九项内容称“ 2002 年 12 月 4 日的结算清单上也没有记载”的认识与判决书第 6 页最后一段认定事实自相矛盾,判决书第 6 页上叙述, 12 月 4 日,双方就 2002 年 3 月 20 日至 11 月 25 日的经营情况进行了财务结算,但不包括库存油的结算,这也是双方于一审庭审中已认可的事实,既然 2002 年 12 月 4 日的结算清单中没有结算 2002 年 3 月 20 日至 11 月 25 日的库存油,那么诉讼中就应该查明结算清楚这部分帐目,为此,吴江某公司提供的帐目及计算方法真实、可信。
2 、一审判决书中未将 2003 年 2 月 28 日吴江某公司支付给苏州某公司的 35 万元作为苏州某公司的支出。
一审判决书第 11 页倒数第八项叙述,吴江某公司认为苏州某公司的支出合计 6860646.39 元,并在该内容项下进行了分析认定,此苏州某公司的支出数目来源于吴江某公司于 2003 年 1 月 10 日起诉苏州某公司时在“结算清单”中所列内容,当时 35 万元尚未支付,吴江某公司在“结算清单”中没有将此 35 万元列入苏州某公司支出帐目。但在判决书第 11 页至第 12 页苏州某公司支出分析中,判决书亦未将此款列入苏州某公司的支出帐目中,显然存在计算失误,因为 2003 年 2 月 28 日,吴江某公司已被迫支付了该款,当然,理应计入苏州某公司的总支出中。
3、杨秀港 4 万元差价款问题
苏州某公司在本次上诉中没有提及,可以不作为争议事实审理。对此,在一审审理中,吴江某公司举证充分,一审法院已支持了吴江某公司的主张有事实根据。
4、停业期间,加油站的看管费用理应由苏州某公司承担
第一,苏州某公司违约,应该承担全部责任。
第二,在本案审理期间,由于双方签订的协议期限已到,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吴江某公司曾提请法庭督促苏州某公司交接加油站,但苏州某公司以种种借口拒绝配合,并派人占据加油站至今,由此产生的费用理应由苏州某公司自行承担!
终审判决结果
2005 年 6 月 27 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法院采纳了吴江某公司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并对双方的责任作了如下认定:
一、关于违约责任认定问题。导致三个加油站停业是因苏州某公司违约,还是因吴江某公司违约引起?
(一)吴江某公司是否未依约按期结付苏州某公司利润款?法院认定:自 2002 年 3 月 20 日至 2002 年 5 月 25 日期间,苏州某公司每天平均销售量达不到 52 吨油品,苏州某公司不但无利润可结,反而有亏损,在此期间,苏州某公司并没有按协议约定将应交吴江某公司的租赁费补给吴江某公司。而由于苏州某公司没有利润可结,苏州某公司认为吴江某公司不按约定按月结算利润款,存在违约的上诉理由,因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二)苏州某公司派人现金支取款项是否是双方认可的变通的结算方式?法院认为,实际履行中,双方已变通确认,苏州某公司可以在吴江某公司以领取现金形式预支结算利润。苏州某公司认为该形式不是双方认可的变通方式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并无不当。(三)吴江某公司所供的油品是否存在严重短缺?原审判决所认定的短缺是否是以抽检方式取得?法院认定,苏州某公司认为原审所认定的短缺数量仅是抽检所得,吴江某公司所供的油品存在严重短缺的上诉理由,因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能成立。(四)吴江某公司拒开汇票给苏州某公司向外单位购买 -10# 柴油是否成立,如该行为成立,是否构成违约?法院认定,吴江某公司即使拒绝了苏州某公司外购 -10# 柴油的申请,并不构成违约。
二、原审判决由吴江某公司按评估价的 70% 支付苏州某公司装修款是否恰当?上述评估财产中是否包含了动产?如何处置这些动产?法院认定:原审判决由吴江某公司按土建、装修评估价 1597013 元的 70% 支付苏州某公司补偿款并无不当,但对苏州某公司因超范围经营,为经营超市、饭店所购置的价值为 1307396 元的财产,由苏州某公司自行处理。原审判决由吴江某公司按总评估价的 70% 支付苏州某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关于吴江某公司 2003 年 2 月 28 日为苏州某公司垫付的 35 万元,法院认定:原审法院对该款虽予以认定,但判决时却未予抵扣不当,应予纠正。苏州某公司以吴江某公司诉讼请求中未予涉及为由,拒绝在本案中抵扣吴江某公司为其垫付的 35 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苏州某公司要求吴江某公司赔偿加油站停止经营期间的员工工资、水电费用 373668.3 元及员工遣散费用 673817 元问题,法院认定:苏州某公司在合同期间,单方面决定停止租赁经营不当,在停止经营租赁后,理应及时与吴江某公司交接所租赁的三个加油站,但在吴江某公司明确要求对三个加油站进行交接的情况下,苏州某公司又提出要求先予执行吴江某公司 200 万元支付苏州某公司,导致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对三个加油站进行及时移交,由此导致其所支付的员工遣散费、看管人员工资、水电费应由苏州某公司自行承担,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不无不当。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吴江某公司与苏州某公司三个加油站租赁经营事宜所签的《协议》、《补充协议书》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诚实履行合同,出现分歧、矛盾双方亦应及时有效沟通、解决。由于双方对纠纷的激化,均有责任,应以苏州某公司最后经营日 2002 年 12 月 13 日为双方租赁经营结算日。苏州某公司认为吴江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结付利润款、吴江某公司已与其协商确定以抽检方式确定油品短缺数量、吴江某公司所供油品严重短缺、吴江某公司拒开汇票、拒绝其外购 -10# 柴油,导致其无力继续经营,吴江某公司因而违约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在吴江某公司一再要求其继续履行合同情况下,苏州某公司单方面停止租赁经营不当。由于苏州某公司停止了租赁经营,且租赁期限已过,吴江某公司有权收回三个加油站,苏州某公司也应当及时移交。否则,其对由此而造成的扩大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库存柴油实际也没有达到存储总量,双方的约定对苏州某公司向外单位进货没有设置限定性条件,因此吴江某公司拒开汇票让苏州某公司向外单位购买柴油显然不符合约定。”一方面认定“吴江某公司拒开汇票,虽有一定过错,但不是导致苏州某公司停止租赁经营的直接原因”,并依过错责任为原则,判定吴江某公司承担 70% 的违约责任,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本案事实、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当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所确定的以严格责任为违约归责原则的规定,法院予以纠正。吴江某公司上诉理由基本成立,法院予以支持。苏州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采信。故法院判决:
一、维持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 )苏中民二初字第 093 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即,“三、吴江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苏州某公司支付代付款 54000 元、支付油品短缺款17551.10 元,库存油款 738035.80 元 , 同时由苏州某公司向吴江某公司移交库存油,如有短缺作相应扣除;四、驳回吴江某公司、苏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 )苏中民二初字第 0093 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三、苏州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吴江某公司租赁期间的结算款及吴江某公司垫付款1049037.67 元。
四、吴江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苏州某公司土建、钢结构、广告、装饰损失 1117909.10 元,同时由苏州某公司按照江苏省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苏价证鉴 [2004]0026 号报告书所载明的内容移交,如有短缺作相应扣除。
一审案件受理费 16103 元、反诉案件受理费 44189 元、评估费 30000 元,合计 90292 元,由吴江某公司负担 27088 元、苏州某公司负担 63204 元;二审案件受理费 60292 元,由苏州某公司负担。
笔者感言
第一,律师必须有勤奋吃苦精神。本案案情复杂,证据材料(主要是财务帐册)多达几十本,文字有几十万,为了看完每一页材料,两位律师加班加点仔细地研究了每一份证据,在此基础上,分类整理证据,编写证据目录,并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内容进行分析,形成书面文字,以方便法官阅读看懂。做这些工作,没有一点吃苦精神和勤奋工作的精神是难以做到的。
第二,律师必须要有对当事人负责的强烈的责任感。本案中,律师为了办好此案,从几十本帐册及许许多多的文件中寻找每一行对诉讼代理人有利的数据和文字,如果一个没有责任感的人,是很难仔细地做好这样的工作的。
第三,律师必须要有一颗正义之心和具有无私无畏的精神。本案背景复杂,在代理中,对方当事人曾向代理律师****威胁,但两位律师以无私无畏的精神面对一切,不折不扣坚持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这种精神最终也令对方当事人不得不折服。
第四,律师必须除精通法律外,对其他涉及案件的专业知识也应不断学习,弄通弄懂。本案中,如果两位律师不懂财务知识,本案也是难以着手的。由于一位律师做过财务工作,两位律师又办理过许多经济大案,对财务知识非常熟悉,因而使他们能够非常准确地理解了本案的财务数据,又恰到好处地引用这些财务数据,结合法律,阐明了自己当事人主张的观点,从而赢得了漂亮的胜诉结果。
张继昌 吴琪云 顾秦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