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某起诉仲某、陈某借款纠纷案剖析
【案情】
原告:施建初
被告:仲建平、陈琳
2008年1月3日原告施建初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仲建平、陈琳归还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其利息14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起诉的理由是2004年3月25日,仲建平向张华以经营化纤面料业务紧缺流动资金为由,借取人民币480000元,并约定利息月息1.5%,在2005年3月底连本带息一次还清。仲建平在2006年2月16日归还张华20000元,2007年12月20日张华将债权转让给施建初,并在同日通知仲建平。仲建平和陈琳于2003年9月8日结婚,在2004年10月12日协议离婚。张华在起诉之前没有向陈琳主张过债务。另据调查,仲建平和陈琳在2006年、2007年分别被两原告用基本差不多的事实起诉,并被法院判决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以上事实,原告施建初提供了以下证据:
一、 仲建平于2004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据。
二、张华和施建初2007年12月20日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
三、张华2007年12月20日向仲建平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
被告陈琳提供以下证据:
一、2004年10月12日与仲建平的离婚协议;
二、2006年11月20日盛泽盛虹村委会出具的仲建平和陈琳为共同生活事实的证据。
三、2004年10月12日仲建平出具的其离婚前的债务系本人为去********所借的说明。
四、2004年10月12日仲建平出具其欠下的债务与陈琳无关的证明。
【评析】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案件所涉及的法律的适用问题却值得研究。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在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为****所欠的债务是否属于共同债务,即在离婚时或离婚后该债务由双方负责偿还,还是由个人偿还?在债权债务关系发生时,债权人是否明知债务人为****而举债?在诉讼中,举证责任由谁负担?
一、本案中陈琳对该债务是否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本案的事实反映出仲建平是为****而负巨额债务,陈琳不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本案中,仲建平一次性向张华借款达到48万元人民币,这样的巨额借款,从日常生活经验上分析,不可能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需要的或者履行扶养、赡养义务所需要。事实上这笔巨额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意见》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履行扶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下列债务应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应以夫妻一方的财产清偿:1、夫妻约定为个人债务的;2、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资助与其没有抚养义务的亲朋好友所负的债务。3、一方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其收入确未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4、其他应由个人承担的债务。根据以上意见的规定可知,仲建平向张华的借款应属仲建平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
其次,陈琳在仲建平的该借款行为中既不知道借款的事实,也不认识张华本人,陈琳在此期间在家哺乳小孩,仲建平却到处****,和陈琳处于分居状态。显然仲建平的行为已经超越了夫妻共同生活的规要,其责任应由其个人承担。
再次,仲建平对陈琳已明确表明其所负债务为个人赌债所欠,由其个人财产进行清偿。2004年10月12日,陈琳与仲建平协议离婚时,仲建平向陈琳出具的其离婚前的债务系本人为去********所借的说明和仲建平出具其欠下的债务与陈琳无关的证明,均证明:仲建平承认,本案高达474000元的债务为其个人债务。仲建平在2006年2月16日归还张华20000元,而此时,陈琳与仲建平已经协议离婚一年零四个月的时间,仲建平的主动归还借款的举动再次证明了其承认所欠债务为其个人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问题的若干意见》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分清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坚持男女分平,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照顾无过错方,尊重当事人意愿,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合情合理的解决。具体到本案中,如果不能明确债务的性质,而由陈琳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于一个正在哺育幼儿的母亲是不公平的。试想一个正在哺育幼儿的母亲背负沉重的债务,对今后孩子的成长、母亲的今后生活都是不利的,也是不公平的。综上所述,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审理此案时应对是否属于共同债务进行审查。
二.从举证责任上讲。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仲建平、张华应对有借款事实和对借款的真实用途负举证责任。
《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证明债权人与夫妻一方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本规定的初衷是为了防止夫妻为了逃避债务而假离婚,将财产转移给夫妻一方,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但是,在本案中,2004年3月25日仲建平向张华借款时,陈琳在家哺乳小孩,仲建平却到处借债****,和陈琳处于分居状态。当时陈琳对借款的事实根本就不知情,所以陈琳是没有能力、也没有办法提供《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所要求提供的证据的。针对施建初的起诉,仲建平对法院的传票置之不理,根本不应诉,陈琳四处托人寻找,也无法打听到其现在的住所。如果本案陈琳败诉,陈琳是无法向仲建平主张权利的,本案的最终责任承担者将会是陈琳本人,这对于陈琳本人和他的家人是不公平的。
另外,虽然被告仲建平对法院的传票置之不理,不应诉,陈琳通过各种途径也找不到其住所。但在2007年12月20日张华通知仲建平的债权转让书上却有仲建平的签名。根据以上事实,陈琳有理由相信仲建平和张华是有联系的,不能排除他们之间恶意串通,将仲建平应负的个人债务转嫁给陈琳的可能。从而也就不排除,张华明知仲建平为****举债,但为了获取高额利息仍将巨款借予仲建平。
所以说法院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定》第七条的规定,要求仲建平和张华证明有借款事实,并由仲建平证明借款是用于经营活动而非****,并且该经营活动是为家庭共同生活。如果仲建平和张华不能提供以上证据,应驳回施建初对陈琳的诉讼请求
凌耀元 张继昌
2008年03月0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