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原告徐某系七十三岁的老太太,2007年3月初来到被告某绿化公司的一个工地上做绿化工作。按照绿化公司的要求,这些临时工人必须在早上七点在某地集中点集合,然后由公司派车将他们送往工地。2007年10月14日6时左右,徐某和同住一个小区的其他工友骑三轮车前去苏胜大桥桥东的集中点,快到终点时徐某被第三人严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撞倒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后,徐某的丈夫和子女认为徐某是在从事雇佣活动时受伤死亡,作为雇主的绿化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于是他们向吴江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绿化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精神抚慰金合计115579元。2008年1月10日,被告绿化公司委托我所代理此案。
二、调查及代理思路
接受委托后,承办律师对案情进行了认真的分析研究,认为此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徐某与被告公司是属于何种用工关系;2、徐某去集中点的路上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说雇员只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才能获得雇主的赔偿。围绕这一中心点,也为了更全面的查明案情,在顾主任律师的指导下,我们积极与当事人联系,多次前往该公司了解他们的用工情况,去事故现场以及向该事件的目击者走访调查。
该被告公司从事工地绿化工作的大都是超过60周岁的老人,经熟人介绍,主动找到负责招工的张某,要求去绿化工地上做零工,因为双方没有任何书面的用工合同,只是招工时口头约定:“上班时间是上午7点到11点,下午12点到16点,以每天25元记工,按月结算工资,上班路上的安全由工人自行负责。”人员流动性比较大,很难统一管理。公司考虑到她们的年纪较大,就安排这些零散工人每天早上7点在苏胜大桥集合,然后由公司的车辆将她们送到工地。事发当天,徐某6点不到就出发了,但经承办律师到事故现场察看,徐某居住的小区骑三轮车至苏胜大桥只有十几分钟的路程,徐某被严某的摩托车撞伤是在6点10分左右,事故地点就在苏胜大桥不远处。徐某为何这么早离家,中途是否还要做别的事情?这些疑问不禁在承办律师脑海中产生。
我们通过进一步对其他工友和事故目击者姜某、龚某的调查了解到,徐某等老太太因为年纪大了,早上睡不着,有早起的习惯,虽然公司通知7点钟集合,她们通常6点多点就出发了,有时路上捡些塑料瓶等,早到了就在集中点等公司的车。这些临工老太太提前多久到集中点是不固定的,被告公司对此也是无法控制的。在事故发生时,作为公司负责招工的张某在第一时间6点15分赶到现场,当时徐某表面上看不出伤,她自己也说没什么事,因此交警没带她去检查,但张某仍坚持通知徐某的家属带她去检查,后来才得知徐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了。办丧事时,被告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给徐某的家属送去了1万元抚恤金。
通过这一系列庭前调查我们发现:徐某与被告绿化公司属于劳务雇佣关系,没有严格的管理制度,工人来不来上班的随意性很大。徐某是在前往公司集中点的途中受伤,但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明显早于规定的上班时间,这些临工老太太提前多久到集中点是不固定的,被告公司对此也是无法控制的。
三、代理意见
庭审过程中,围绕徐某与被告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和徐某前往集中点途中的活动是否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的争议焦点,我们发表了如下代理意见:
1、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雇佣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理由是(1)本案中的徐某已经是73岁的老人,早已超过退休年龄,不具有劳动者的主体资格。(2)被告以每日25元的工资临时招用徐某等工人,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不适用于她们,双方不存在着行政上的隶属关系。(3)徐某等人是被告临时招来在某个工地上做工,工资都是按日计算的,做一天算一天。她们可随时离开不做,没有长期、持续、稳定在用工单位工作的主观意图。(4)徐某等老人不只在被告处打临工,有时也去其他单位做做散工。被告公司对她们这些劳动力不享有支配权。
2、用于调整劳动关系的相关法律和标准不适用于本案,雇员上下班不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范畴。我国《劳动法》、《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对雇佣关系中所发生的权利义务应由我国《民法通则》来调整,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的不同决定了调整当事双方的准据法不同,处理当事双方纠纷程序不同、当事双方法律责任、义务亦不相同。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特别规定,只适用于存在劳动关系的劳资双方,而不适用于存在雇佣关系的雇主与雇员之间,因此《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工伤认定标准不适用于本案。
3、徐某与被告公司之间是普通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事先已约定被告对徐某等人在去集中点途中的安全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某与被告是雇佣合同关系,而雇佣合同属于普通民事合同范畴,根据民事合同的一般原则,合同的内容可由当事人约定。考虑到徐某等老人年事已高,骑三轮来回很危险,所以招工时,双方就约定,来去路上的交通安全由她们自己负责,此约定由其他的证人证言可证实。既然责任的承担方式已经由当事人约定,《合同法》规定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所以,被告无需对徐某的死亡负责赔偿。
4、徐某死于道路交通事故,并非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原告应向肇事车主索赔,被告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的法律责任。雇主承担雇员受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条件是“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而人身损害是否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应从以下三方面来衡量:一、是否从事本职工作过程中受害;二、是否工作时间内遭受损害;三、是否工作区域内发生损害。按照上述原则分析本案,徐某作为被告的雇员,从事绿化工作,其提供的劳务是工作时间内在被告的工地上种植草木;而徐某所遭受的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绿化工地之外,事故发生的时间在徐某的工作时间之外,当时徐某还未到公司通知的苏胜大桥集合点,且徐某从家里出发的时间明显早于正常所需时间,所以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并未在从事雇佣活动。
5、被告给徐某家属的壹万元是抚恤金,并非是赔偿款。虽然徐某已经七十多岁,但这次事故毕竟给其家属带来了很大打击,考虑到其家庭比较困难,单位领导出于人道主义关怀,给了徐某家属壹万元钱以表安慰,并不具有赔偿性质。
以上意见得到了法庭的支持,认为徐某与被告公司不构成劳动关系,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并非严格意义上的从事雇佣活动范畴。为了化解矛盾,法庭建议被告公司对徐某家属作出适当的补偿。
四、法院调解结果
在法院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公司补偿原告各项损失30000元,双方就本起纠纷再无其他纠葛。
五、办案感言
本案虽然只是一个普通的雇员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但承办律师并没有轻视,认真进行法理分析,寻找突破口,多次前往现场,对相关人员进行走访调查,而且在办案过程中针对委托人的工人年龄较高、流动性较大、招用和内部管理较为混乱的情况提出了一些可行的意见和建议,比如签订书面的雇佣合同、明确上下班时间和工作内容、投保集体商业险等等,都获得了委托人的认可。
正式开庭前法官询问双方时,原告方坚决表示不同意调解。由于庭前准备比较充分,在庭审过程中,我们的律师沉着冷静,有条不紊的向法庭出示调查材料、询问证人、陈述代理意见。针对原告律师提供的证据和理由,我们提出了有力的质证意见和反驳理由。出色的表现让原告方当事人感觉形势不利于他们,当庭表态可以调解,甚至在开庭结束后,徐某的儿子(原告中的一员)对我们说:“以后有事情就找你们。”
就在本案结束的一个星期后,该公司主动上门要求聘请我所作为他们公司的法律顾问。这是我所律师在这个案子中认真负责的办案态度换来的良好社会效应,当事人相信我们能够为他们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服务,他们的信赖也是我们最大的安慰和追求。
钱惠金
2008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