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安某于2006年6月7日始在蔡某承包的由某建筑公司承建的建筑工地上班。同年8月25日下午,当事人安某在建筑工地施工时,因安某所站立的跳板失去平衡而导致安某摔下。经医院诊断,安某左踝关节踝骨粉碎性骨折。而后,包工头蔡某只给予安某几个月工资后无任何说法。安某找到我所,本所领导安排我接待安某。
在与安某数十分钟的交流后,本律师对这个案子有了充分的了解,并认为安某的伤应认定为工伤。事实和理由如下:
一、安某与建筑公司虽无劳动合同,但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安某是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
三、因包工头蔡某无用工资质,所以,根据关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相关法律规定,某建筑公司对员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经过本律师仔细研究后认为,安某要想通过法律途径获得工伤待遇,必须先要证明两个事实。一是必须要有证据证明安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二是要证明安某是在某建筑工地施工时受到伤害的事实。只有证明了以上两个事实,才能在接下来的工伤认定、劳动关系申诉、工伤待遇申诉、诉讼等程序中取得良好的效果。但要证明以上事实,必须首先进行调查取证。我的观点和办案思路亦征得了所领导的同意。随后,展开调查工作非常艰难,但功夫不负有心人,终于,在当事人的协助配合下,我成功取得了一些能够证明安某与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及安某在建筑工地施工时受伤的证据。
于是,本律师代理安某依法向劳动局工伤科申请工伤认定。然而,某建筑公司却否认与安某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工伤认定因此陷入僵局。
为确定安某与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律师又代理安某依法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由于我方庭前作了充分的调查和举证,庭审很顺利,仲裁庭在我方提供的充分证据及事实面前支持了我方的仲裁请求并认定安某与某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裁决书生效当天,我马上再次将当事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书提交给了工伤科。工伤科依法认定安某的受伤行为系工伤。某建筑公司未提出复议。在工伤认定书生效后,本律师又代理安某依法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安某被鉴定为9级伤残。
2008年2月,本律师代理安某依法向仲裁委申诉,请求裁定某建筑公司给予安某工伤待遇。2008年3月31日,安某终于迎来了胜利的曙光。在仲裁员的调解下,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安某终于获得了足额的赔偿。当事人安某的脸上露出憨厚的微笑!看着当事人满足的笑容,我也为自己艰辛工作而取得的成功而感到无比的欣慰。
经过本案,本律师认为:工作虽辛苦,努力必成功!
周喻
2008-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