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1月16日13:30分,吴江市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座无虚席,正在审理被告人郑康宝等人聚众斗殴一案。我作为郑康宝的律师依法出庭为其进行辩护。
检察机关在起诉书中诉称:2007年8月28日晚,被告人郑康才与被告人董仕国因生意矛盾产生纠纷,被告人郑康才纠集被告人郑康宝、程开顶、催红等人均持木棍,被告人董仕国纠集被告人董仕友等人持铁棍等工具,在双方约定的吴江市盛泽镇进行斗殴,在斗殴中致被告人郑康才、董仕国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康才、郑康宝、程开顶、催红、董仕国、董仕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康才、郑康宝、程开顶、催红、董仕国、董仕友均起主要作用,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
开庭前,我对上述起诉书进行仔细研究。凭着我的职业敏感,自然地提出了如下疑问:
1、本案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2、郑康宝在本案中的作用?郑康宝有无参与打架、有无动手?
3、郑康宝是主犯还是从犯?
4、郑康宝是否自首?
带着以上疑问我展开了调查和研究。
首先,会见被告人郑康宝。会见时,被告人郑康宝向我提供了一个重要的案件线索。他讲到在打架过程中主动用自己的手机拨打110报警,并且报警后还主动留在案发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处理。其次,向法院调取公诉机关向法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发现并没有关于被告人郑康宝拨打110的记录材料。所以,我与法官沟通要求公诉机关调取案发当天拨打110的相关记录。于是,公诉机关将本案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
在补充侦查完毕后,2008年1月16日,法院依法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庭审中,公诉人与本辩护律师围绕被告人郑康宝是否应认定为自首而针锋相对。公诉人依法向法庭提交了案发时被告人郑康宝拨打110的录音证据。证实郑康宝是在2007年8月28日23:51:45向110报警,报警电话中讲到:这儿在打架,110快过来。但是,公诉人始终认为,被告人郑康宝拨打110是重复报警,且该报警行为是一种求救行为,而非自首行为。所以,不应认定为自首。
而本辩护人坚持认为郑康宝的报警行为是自首行为。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那么何谓自动投案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而本案中,被告人主动拨打110,要求民警来处理显然应当认为是向公安机关投案。况且,被告人郑康宝在报警后一直留在现场并等待民警到来。所以,郑康宝符合自动投案的性质,而非求救。如果像公诉人认为的郑康宝的报警行为是求救的话,那么郑康宝早就可以逃走了。何必在案发现场等民警来呢。显然,公诉人的观点是站不住脚的。何谓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解释到: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而在本案中,郑康宝在归案后认罪态度相当好,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所以,本辩护人认为郑康宝主动拨打110应认定为自首。其次,在庭审中,针对在郑康宝报警之前他人已经报警的事实,我向郑康宝进行了发问。郑康宝回答是并不知情。
由于辩护人与公诉人的意见分歧很大,所以,审判长宣布休庭。2008年3月28日,法院再次安排开庭。庭审中,审判长依法支持了本辩护律师提出的关于郑康宝属自首的辩护意见。认定被告人郑康宝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由于本辩护人的执著的辩护,赢得了法庭对郑康宝的公正审。尽管在辩护律师的私权力与公诉人的公权力抗衡中,充满了曲折和艰难,但每当我的辩护意见被法庭采纳或被公诉人得到认同而使我们律师追求的公平与正义得以实现时,我心中会油然升起一种光荣感,也会更进一步增加我作为一名职业律师的社会责任感!我想,我们作为一名职业律师,对我们的当事人是多么的重要,如果没有我们细致踏实的工作和执著的辩护,也许像郑康宝这样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就难以得到实现!
周 喻
2008-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