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用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的批复
 
(2008年2月19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
 
    你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应如何定性的请示》(浙检研[2007]22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情形,构成犯罪的,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
 
    此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告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拾得他人信用卡并在自动柜员机(ATM机)上使用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的批复》已于2008年2月19日由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届检察委员会第九十二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5月7日起施行。
 
 
    最高人民检察院
 
 
二○○八年四月十八日
 
 
 
 
 
【返回】
主办单位: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网站建设:中宇网络  您是第 位访客
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110号吴郡中环大厦7楼
电话总机:0512-63972688  0512-63417544  0512-63002623  传真:0512-63414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