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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自首问题浅析
吴琪云 张继昌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6日发表在《人民法院报》上的文章——《自首情节不适用交通肇事犯罪》,其观点和理由主要为:
    其一,自首是一种奖励措施,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驾驶员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原地保护现场,报案及等候交通警察到来,均是法律设定的义务。既然是义务就应该履行,履行之后谈不上奖励的问题,再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自首是一种重复评价。
    其二,刑法将交通肇事罪分三档法定刑,第一档适用于造成交通事故但未逃逸而听候有关部门处理的情形,一旦逃逸法定刑即升格为第二甚至第三档;对一般犯罪而言,是把逃避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自首作为在基准状态下的从轻,对交通肇事则是把主动接受法律追究作为一种基准状态,把逃逸作为一种加重处罚的情节。第一档法定刑的规定已经体现出刑法对未逃逸而主动投案行为的肯定,如再将其视为自首,等于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了两次从宽,属于刑法理论中的重复评价。
    其三,对于逃逸后又主动归案的,在适用逃逸条款的基础上不认定为自首更显公平。
    笔者认为上述观点有待商榷,以为:在交通肇事中无论不逃逸还是逃逸,在案发后肇事者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均应认定为自首。理由如下:
    一、《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肇事者的报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义务,是对所有交通肇事者规定的应尽义务,是一种行政义务,与刑法上自首概念并不等同,不可混淆。
    在交通肇事中,其中多数肇事者并不构成犯罪。交通肇事罪虽是交通肇事行为的结果,但前者不一定是后者的必然。对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交通事故肇事者,应受《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应尽法定告知义务的约束,而这种义务是一种行政义务,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在事发后逃逸,拒不履行告知义务时,应按行政处罚程序予以处罚,不适用刑法的规定。而自首作为刑事领域的专有概念,只适用于构成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当然也就不适用于不构成犯罪的交通肇事者,即对此不认定为自首是恰当的。另一方面,在刑法理论和刑法规定当中,犯罪嫌疑人不存在告知义务,只存在自首情节。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也就是说,自首的构成要件有两个,一是自动投案,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只有犯罪嫌疑人同时具备这两个要件时才构成自首。当交通肇事者涉嫌交通肇事罪并履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的义务、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时,即可构成刑法规定的自首,即肇事者的法定告知义务转化为自首情节。因此,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告知等义务可构成自首、也可能不构成自首,与自首不是等同的概念,不可混淆。  《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告知义务,不能代替刑法上自首规定,更不能以履行行政义务来否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犯罪人自首行为的认定和对《刑法》所规定的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条件的适用。
    二、交通肇事犯罪案中,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不认定为自首情节缺乏法律依据。
    上述可知,交通肇事者在事故发生后涉嫌犯罪,积极主动履行告知等义务的,如果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要件时,告知等行为转化为自首,应按自首情节处理。《刑法》第四条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可以看出,我国刑法规定的自首,是对所有的犯罪嫌疑人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并没有不适用于交通肇事犯罪案件或者适用例外的特别规定。即所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犯罪人,均适用自首的规定,对交通肇事案件中的犯罪人也应如此。
    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最高法关于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该解释进一步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如果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的自首加以限制和否定,既不符合刑法立法原理和精神,也侵犯了犯罪嫌疑人依法应享有的权利,损害了法律的严肃性。因此,对符合自首条件的交通肇事的犯罪嫌疑人依法认定为自首,是严格依法办事,公正执法,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
    三、对于发生交通肇事的肇事者,逃逸后又主动归案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交通肇事罪行的,亦应当认定为自首。
    《最高法关于自首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的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因此,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的肇事者,逃逸后又主动归案的,符合刑法关于自首的规定,应当认定为自首。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最高法关于自首解释》第二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依上述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交通肇事罪行的,如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该供述亦应当认定为自首。
    虽然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者逃逸的,刑法规定应当在第二档法定刑内确定适用刑罚,若造成致人死亡的严重后果的,则升格为第三档法定刑,即刑法将逃逸、因逃逸致人死亡作为加重情节处理。同样,根据刑法规定,只要肇事者逃逸后的主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行为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就应当认定为自首,作为一种法定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法院在适用逃逸条款时,应当以该升格法定刑为基准,对主动归案并构成自首的肇事者从轻或减轻处罚,所以,将主动归案并如实供述的行为认定为自首与因逃逸而升格法定刑并不矛盾。这是正确适用法律的必然要求,对于自动投案的犯罪嫌疑人也才会更显公平。不认定为自首既没有法律依据,也违背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的目的,对肇事者不公平。
    四、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是设立自首制度目的的要求。
    既然自首从本质上说是一种奖励措施,是对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那么犯罪嫌疑人为获得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除了积极履行其保护现场、向有关部门报告的行政义务外,往往会积极主动救助受害者。因此,对肇事者在事发后未逃逸并履行相应义务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有利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防止道德风险发生。
    正确认定交通肇事犯罪案件中的自首情节,有助于鼓励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悔过自新,有利于公安机关及时查清案件事实,更有助于正确而迅速的审判,节约司法资源。
 
 
 
 
吴琪云、张继昌
2008-5-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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