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山某金属公司、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上海某置业公司为汪某投资设立的公司,并任董事长。2006年8月21日,昆山某金属公司与昆山某银行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总额达1400万元。为保证银行的债权,安徽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向昆山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后上海某置业公司又向昆山某银行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昆山某金属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被昆山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昆山某金属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如无法按期履行,将宣城市某金属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昆山某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上海某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因昆山某金属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法院将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及公司基本账户查封。
为履行还款义务,汪某以增加注册资本为名,向浙江省丽水市黄某借款1900万元,并全权委托黄某办理“增资手续”。2007年11月20日,黄某将1900万元转入汪某的个人账户,汪某将上述款项从个人账户全部转入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对公司章程做出增加注册资本的修改决议。后该临时验资账户被法院查封,并将其中的1600万元扣划用于归还昆山某银行借款。
黄某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900万元是其借给汪某用作临时验资的,该验资账户是其本人为确保资金安全而亲自设立的。因验资未完成,该资金仍应属于个人资金,不是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资金。故法院的查封扣划措施侵犯了其财产权利。法院审查后,以该账户系宣城市某金属公司账户为由,裁定驳回了黄某的执行异议。
黄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复议。昆山某银行慕名找到我所,委托我所律师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省高院复议程序中有关事宜。接受代理后,我所组织律师多次研究分析案情,讨论案件涉及的物权法、公司法、民事诉讼法等方面的法律规定,对其中的疑难法律问题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研讨,最终确定了周密的代理思路。
2008年4月21日,省高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黄某及其代理人、被执行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代理人、我所律师作为昆山某银行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围绕一审法院执行的16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黄某,进行了举证、质证和激烈辩论。
2008年5月10日,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驳回黄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至此,在我所的代理下,昆山某银行获胜。
张继昌
2008-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