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6年8月21日,昆山某银行与昆山某金属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两份,借款总额达1400万元。为保证银行的债权,安徽省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以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向昆山某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昆山某金属公司无法按期归还借款,被昆山某银行诉至法院。法院判决昆山某金属公司履行还款责任,如无法按期履行,将宣城市某金属公司抵押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昆山某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因昆山某金属公司没有履行还款责任,法院将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及公司基本账户查封。
为履行还款义务,宣城市某金属公司法定代表人汪某以增加注册资本为名,向浙江省丽水市黄某借款1900万元,并全权委托黄某办理“增资手续”。2007年11月20日,黄某将1900万元转入汪某的个人账户,汪某将上述款项从个人账户全部转入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临时验资账户。该公司召开了股东会,对公司章程做出增加注册资本的修改决议。后该临时验资账户被法院查封,并将其中的1600万元扣划用于归还昆山某银行借款。
黄某不服,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1900万元是其借给汪某用作临时验资的,该验资账户是其本人为确保资金安全而亲自设立的。因验资未完成,该资金仍应属于个人资金,不是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资金。黄某提供了借款凭证、相应的转账凭证和开户资料等用于证明其主张。法院审查后,以该账户系宣城市某金属公司账户为由,裁定驳回了黄某的执行异议。
黄某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省高院申请复议,认为:1、执行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扣划的1600万元人民币系其合法财产,其与犯罪嫌疑人汪某之间发生的资金转移即使认定为借贷行为,该笔资金也应定性为汪某的个人资金,与执行法院执行的昆山某银行与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按无涉;2、执行法院冻结的帐户系其为确保资金安全而亲自设立的验资临时帐户,公司法对验资资金转化为公司资产规定必须有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的修改、法定验资机构的验资证明,以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确认、核准、变更登记等非常严格的程序限制,本案中验资程序未完成,该笔资金仍属于个人资金;3、执行法院执行本案只能处置被执行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质押物,而不能扣划被执行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银行帐户内的存款;4、其与犯罪嫌疑人汪某之间发生的资金转移是由于汪某实施诈骗导致。
昆山某银行委托我所顾秦华律师作为代理人,具体办理省高院复议程序中有关事宜。
2008年4月21日,省高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黄某及其代理人、被执行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代理人、我所顾秦华律师作为昆山某银行代理人到庭参加听证。围绕一审法院执行的1600万元款项是否属于黄某,黄某、昆山某银行进行了举证、质证和辩论。
2008年5月10日,省高院做出终审裁定。认为:1、宣城市某金属公司股东汪某以增资名义向黄某借款1900万元,黄某因此汇付给汪某1900万元,汪某与黄某之间发生了借款合同关系。根据《物权法》第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黄某基于借款合同关系将其出借款1900万元汇入汪某个人帐户后,该款的所有权即转移给了汪某。嗣后,汪某将款项汇入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其所有权再次发生转移,归属于宣城市某金属公司。黄某基于借款合同关系交付款项后,不再享有借款的所有权,而仅对汪某享有合同债权。因此,黄某认为原执行法院扣划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款项侵犯其合法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增资未果问题,因增资与否与其帐户内存款的权属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不予理涉。2、关于原执行法院未执行质押物,而扣划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存款问题。高院认为:首先,如何执行本案被执行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财产问题,与案外人黄某无实体法上的权益关系,故黄某无异议主体资格;其次,法律未禁止抵押人以金钱清偿抵押权人的抵押债权,从而消灭抵押权人的抵押权,原执行法院根据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意思表示划拨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存款不违反法律规定。故黄某的复议理由不成立。3、至于黄某提出的汪某涉嫌诈骗问题。法院执行机构在民事执行案件中无权对汪某是否构成合同诈骗进行审查、认定,也无权对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内存款是否属于账款进行认定。故黄某所提汪某实施合同诈骗问题,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复议审查的范围。
根据上述理由省高院认定,黄某的复议申请和理由不能成立,裁定驳回黄某的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案争议焦点】
从法律角度分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作为法院执行案件的案外人,黄某有无权利对法院执行宣城市某金属公司财产提出异议,换句话说即法院执行的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临时验资账户中的资金是否属于黄某,是否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所有权。
【法理评析】
根据昆山某银行提供的证据材料,我方对案件中涉及到、以及庭审中可能遇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庭审中,双方围绕焦点进行了辩论,我方认为:
一、关于原执行法院扣划的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内存款的所有权问题,我方认为:该笔款项在扣划时应当认定为属于宣城市某金属公司所有。具体理由如下
1、货币是种类物,货币所有权与占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即推定为货币所有人,因此一旦转移占有,其所有权亦发生转移,贷款人对借款人仅享有债权,不得享有返还原物请求权。
在本案中,2007年11月20日,黄某将1900万元汇入汪某在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营业部的帐户。此时,1900万元的人民币已经转为汪美根的个人合法财产,黄某对汪某仅享有债权,不能再行对该货币主张所有权。黄某在申请复议书中主张被法院扣划的1600万元人民币系其合法财产不符合货币财产的法律属性。况且,汪某在收到汇款后将其转入了宣城市某金属公司,成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资金,该资金所有权依法已由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享有。
2、法院于2007年11月21日从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临时验资帐户中扣划的1600万元系该公司的资金,而非汪某个人资金,更不是黄某个人资金。
(1)、2007年11月20日,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召开股东会,全体股东研究决定,股东汪某增加1900万元注册资金,其中:以货币资金出资1900万元。并对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四条、第四章第五条进行了修正,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9900万元。同日,汪某通过中行宣城分行营业部的个人帐户分三笔将1900万元汇入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在中行宣城分行营业部的临时验资帐户,其中注明为:投资款,即汪某作为股东向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缴纳的出资。《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当汪某将1900万元人民币汇入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时,该笔资金已由汪某个人资金转为该公司的财产。法院从该公司帐户扣划执行款是合法的。
(2)、虽然该临时验资账户中的资金没有完成验资手续、也没有到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但我方认为,只要公司股东会通过增资决议,并完成公司章程的修改,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行为就产生效力,资金转移到公司帐户,就属于公司的财产。公司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临时验资账户的验资仅仅起到一个证明作用,证明公司增加的资本已经到位,该验证行为不是增资行为生效的必要条件。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属于内资企业,其增加注册资本实行的登记备案制,不是审批制,不需要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申请在手续齐全的情况下是必然被工商部门同意变更的,在这种情况下,登记部门的变更登记也仅是一种程序需要,起到公示作用。
(3)、2007年11月20日汪某分三次将1900万元汇入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时,中国银行进帐单均显示,该帐户名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中国银行综合业务系统以账号查询帐户资料单》和《法院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回执)》亦显示该帐户名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依据我国实施的“帐户存款实名制”的相关规定,宣城市某金属公司银行帐户上的存款,只应依法认定为该公司所有。人民法院在强制执行时没有义务也没有必要查明帐户内的钱款的来源和用途。黄某认为:中国银行宣城市分行营业部的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是其为确保资金安全亲自设立的临时验资帐户,并据此认为1600万元是其合法财产不符合国家“帐户存款实名制”的规定。
(4)、《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即无罪推定原则。那么在本案中,即使黄某怀疑汪某存在诈骗嫌疑,但在未经人民法院判定汪某有罪之前,应当认定汪某是无罪的,其与黄某之间的借款行为应当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汪某从黄某等人处取得的款项就不能判定为诈骗赃款。法院在该刑事判决前完全有理由认定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帐户上的款项为其合法所有。
二、在庭审过程中,黄某诉讼代理人对法院执行的对象也提出异议,认为昆山某银行与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在没有签订变更担保方式协议的情况下,应当根据根据判决书的规定,行使其抵押权,将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折价、变卖或者拍卖所得优先受偿。查封该公司的账户、扣划现金资产,没有法律依据。对黄某及其代理人的上述异议,我方认为:
1、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省高院院没有必要审查黄某向原审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书以外的请求和理由。
(1)、对法院执行内容及形式与判决书主文内容是否一致提出异议的权利人是宣城市某金属公司,而非黄某。
根据昆山某银行与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抵押人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判决义务时,昆山某银行有权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的财产。在执行过程中,作为财产的所有人,宣城市某金属公司有权根据法律规定提出异议,但该至今对法院的执行方式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作为《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外的第三人,黄某无权要求二审法院审查原审法院执行内容及形式与判决书主文内容是否相一致。
(2)、省高院没有必要审查黄某在复议阶段提出的请求和理由。
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黄某在第一阶段向法院提出的执行异议中没有提及的理由与请求无需进行审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1998年7月11日颁布的《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35条及第36条规定精神,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查。同样,作为二审法院复议一审法院的执行异议也应按此规定进行。在给原审法院的执行异议书中,黄某并没有对判决书主文内容与执行内容、形式是否一致提出过异议。
2、《担保法》虽然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这并不是法律规定的抵押权人唯一的受偿权利,法律并不禁止抵押人以其自有的现金或其它财产履行担保义务,也并未禁止抵押权人在担保额度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抵押人的其它财产。
首先,虽然根据昆山某银行与宣城某金属公司于2006年8月15日签订了两份《小企业抵押/最高额抵押合同》,昆山某银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该行在申请法院执行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现金财产时,该公司并未对此提出异议,相反,根据汪某交代,汪某向黄某借款就是为了向昆山某银行履行还款义务。根据“意思自愿原则”,应当认定宣城市某金属公司自愿以其现金财产替代抵押物履行担保义务,法律并未禁止这种自愿行为。
其次,设定抵押的目的在于通过授予债权人优先受偿权,保证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抵押人由于抵押的设定,以担保额度为限对债权人承担责任,加入到了债务人的行列。在实现债权的过程中,债权人可根据便利的原则要求作为债务人的抵押人以现金财产履行偿还义务,也可行使掌握的抵押权实现债权,也就是说,债权人由于抵押权而享有的优先受偿权是实现债权的保障,而不是实现债权的必然途径。本案中昆山某银行对抵押物在担保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优先受偿权不等于不能执行其他财产,该行有权在申请法院执行宣城市某金属公司现金财产实现债权后,不再行使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
3、人民法院执行时,以抵押人的货币资产替代执行抵押人的实物抵押资产,能够更好地实现司法和社会价值,取得更好的社会效果。
第一,有利于避免对土地使用权和厂房的变卖、拍卖,减小因执行而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所造成的影响,能够避免发生连锁反应导致企业破产、职工下岗失业,影响社会稳定。
第二,能够有效避开实物评估、变卖、拍卖等繁琐程序,有利于大大减少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如进入评估拍卖程序,费用将高达几十万元)。
第三,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减少甚至避免司法资源的浪费。
第四,有利于债权人及早实现债权,继而提高社会利用资金的效率。
作者:顾秦华、张继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