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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析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的既判力
——从苏州太湖盾门业制造有限公司诉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质量纠纷一案法律剖析谈起
凌耀元  高得生
案情简介:
    原告:苏州太湖盾门业制造有限公司;
    被告:吴江市宏飞钢构工程有限公司。
    2005年3月8日原告和常州钢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钢构)签订合同,常州钢构将南京水利科学院新工地屋面板(金属面聚氨酯夹芯板)的制作和安装工程分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暂定人民币70万元。工程完工后,经原、被告双方确认,工程款为人民币669194元。2005年3月,原告分三批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600000元,结欠被告工程款人民币69194元。
    由于常州钢构长时间拖欠原告剩余的工程款,原告遂向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常州钢构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常州钢构提起反诉,认为原告提供的金属面聚氨酯夹芯板存在质量问题,要求原告承担工程的修复费用。2007年12月20日,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常民一终字第870号判决:本案原告在扣除拆除的屋面板残值后,承担修复费用355000元及一、二审的诉讼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30860元。原告为此向吴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提供的彩钢板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5860元,扣除原告未支付工程款69194元,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损失总计人民币315666元。
 
律师工作:
    我所接受了被告的委托,指派我和张玉华律师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此次诉讼。庭审之前,我们仔细查阅了案卷,发现原告没有彩钢板房屋的施工资质,原告和常州钢构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应为无效合同,且原告将签订无效合同获得的施工权转包给被告,违反我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合同也应认定为无效合同。
    在庭审过程中,我们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了如下两点意见:
    1、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法院应没收原告通过非法承包、转包获得的利益。
    2、虽然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常民一终字870号判决认定南京市水利科学院新工地屋面板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赔偿常州钢构的损失,但不能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因为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没有向法院申请追加被告作为第三人,其目的是为了隐瞒其非法转包之事实。据此,被告认为原告为获得非法利益怠于行使程序性权利,造成被告无法在原告和常州钢构的诉讼中发表自己的意见,行使抗辩权利,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06)常民一终字870号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被告有理由不予认可。
    后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人民币90000元。该案虽然在原、被告双方互相让步的情况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表示满意。但该案也给我们提出了一个值得深思的问题,即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对第三人是否必然有效。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值得商榷、探讨。
    一、我国民事诉讼相关法律关于免证事实的规定
    免证事实,即无须当事人举证证明的事实。在诉讼中,有些事实的真实性是一目了然的,有些事实的真实性已由法院在其他诉讼中查明,有些事实被法律推定为真实,也有些事实因当事人之间无争议而被视为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1)众所周知的事实;(2)自然规律及其定理;(3)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4)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5)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6)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根据这条规定,免证事实主要包括六种,即众所周知的事实、自然规律及定理、法律推定或经验法则、法院生效裁判已决的事实、仲裁裁决已决的事实、公证证明的事实。这些免证事实,只有当事人有足够的相反证据时才能予以推翻。
    法院生效裁决已决的事实,是指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裁决已决的事实之所以不必证明,归根结底取决于生效裁判的既判力。既判力的作用在于终局地确定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并禁止就生效判决的既判事项为相异主张或矛盾判决。从理论上而言,即便当事人有足够多的相反证据证明先前生效裁决已决的事实不成立,法院在同一纠纷的后续诉讼裁决中,也不能直接否定先前生效裁决已决的事实,否则法院就会对同一纠纷作出两个相互矛盾的判决,有悖于法律统一原则。
    二、当事人举证的程序要求及法律效果
    我国在《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的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这些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说明,在诉讼中,当事人应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如果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申请延期举证又没有得到法院的同意,视为放弃举证的权利。此外,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应在法院主持下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只有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诉讼中,如果因当事人的过错而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那么其将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没有经过法庭质证的证据同样也会导致举证不力的结果。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由法院主持、经过当事人质证的证据,法院可以将之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以此类证据为基础在原诉中被认定的事实,在原诉当事人之间具有既判力,体现了法院生效判决的权威性以及诉讼效率与公平的一致性。
    三、原诉判决既判力不当扩张将侵犯非原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如将因为一方当事人的过错,使法院按照现有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客观真实不一致,再把原诉法院所认定的事实简单地适用于和原诉有关联、但两诉当事人不同一的另一诉讼中,就会出现以下的问题:
    1、给诉讼欺诈留下了可乘之机。如果原诉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故意歪曲事实,使法院根据原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作出生效判决,法院判决因而发生既判力,再将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适用于其他诉讼,而其他诉讼的当事人又不是本诉的当事人,不能向法院申请再审纠正原诉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即使当事人向有关部门提出意见,让法院主动提起审判监督程序,那也是一个比较漫长和困难的过程。这样就造成原诉当事人可以通过借助伪造证据等诉讼欺诈行为而获取非法利益的结果。
    2、剥夺了非原诉当事人的程序权利。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证据应有一方当事人提交,或者由法院调取,并在庭审过程中由双方当事人质证,才能作为法院判决的依据。如果将原诉认定的事实,适用于非原诉当事人之间的其他诉讼,那非原诉当事人无法对证据进行质证,这样就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事实上剥夺了非原诉当事人争取自己权益的机会,这无疑是对非原诉当事人的不尊重。
    3、不利于发现客观真实和法院正确裁判。在诉讼中,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过错,或者证据掌握在第三者手中,没有在举证期限内向法院提交,从而使法院不能组织质证,也使得该证据不能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的情况并不少见。事实上,一个有力的证据很可能会改变法院所认定的事实,进而决定审判的结果。而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据此,当事人在原诉中没有提交的证据不能被法院认定为新证据,法院将不会对案件进行再审,从而原诉认定的事实也就成为最终的事实。那么,在和原诉有关联的非原诉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中,非原诉当事人即使有证据证明原诉判决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该错误也不能得到纠正。这就不利于发现案件的客观真相,从而也妨碍了法院的正确裁决。
    四、免证事实(法院生效判决已决的事实)应区别对待
    1、从法理上说,免证事实本身只是说明此前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对本案认定事实产生证明上的效力问题。如果在本案审理中当事人以生效文书要求司法认知,而对方当事人却主张依《证据规定》第九条二款要求予以抗辩。如此,则产生这样的后果:在对方当事人提供的反驳证据足以推翻原事实认定时,原本被免除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应该另行提出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2、就法院裁判而言,原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不作为免证事实的情况下,法官依照本案中的证据认定事实,可能造成与原裁判文书认定事实不一致的情形。对此,一是要严格遵循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不能轻易推翻原生效裁决所认定的事实,在原诉中给予后诉当事人程序参与的机会,使之能够对原诉案件事实认定发表意见;二是对既判力的范围应严格限制。对其主观范围而言,生效裁判效力仅及于该案的当事人,对案外人没有拘束力;就客观范围而言,既判力仅及于裁判主文部分而不及于理由部分,也就是在后一关联诉讼中,非原诉当事人可以就原诉所认定的事实另行举证和质证,这样也不会造成对后一诉讼当事人的不公。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在原诉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中直接予以适用。但如果在与原诉具有关联关系的非原诉当事人的其他诉讼中,简单地将原诉认定的事实直接予以适用,那将很可能剥夺当事人的程序权利。
 
凌耀元  高得生
2008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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