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2005年至2007年间,本地一家集团所属公司与深圳旺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旺特)先后签定买卖合同,约定由我方分期向特旺供应电缆产品,双方对产品的数量、质量、交货方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分别在合同中进行了约定。我方根据合同约定分批次将货物交付特旺公司,但旺特在付款方面一直没有按合同约定进行支付,截止2007年9月,仍有30万元货款拖欠未付,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得知旺特即将注销企业,将另行在东莞成立新公司。我方获得该信息后随即于2008年3月底诉之法院,要求被告旺特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违约金。并同时向受理法院进行了财产保全申请,既要求查封被申请人的相应资产或银行存款帐户。
被告旺特接到诉讼材料后,称我们起诉的内容不是事实,并未接受我们所述数量的货物,所欠货款的数额上存在很大的出入,账面上只欠原告7000元并非30余万元。同时特旺指出卖方签了合同没有履行交货义务构成违约,他们将保留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并在该答辩状中以原告伪造送货单上被告方人员的签名,要求法院对原告进行民事处罚及道义谴责。
从上述情况看来我们本应胜券在握,但经法庭调查却发现以下对我们不利的问题:1、我们提交的合同中存在部分合同属复印件而无原件,还有部分合同无被告一方的盖章或签字;2、部分送货单中存在签名瑕疵,即在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签收处只有原告签名而无被告的签名,更为严重的是有的送货单上收货单位签名处的签名竟然是原告自行签署的。被告方则以此为由,极力辩驳我们的起诉缺少基本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来当我们向法庭出示一份在举证期限内请求法院调查的证据时,才扭转了由于证据证明不能而出现的尴尬局面。那就是原告已向被告一方交付了增值税发票,该发票已被被告向所在的税务机关进行了抵扣。税务机关也提供了相关发票抵扣证明,此时本案件才明朗起来。最后在法官主持下双方达成付清欠款的调解意见结束双方争议。
【案件分析】本案实际上是一件非常普通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但在案件中表现出众多细节上的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探讨以引起企业经营者的重视。无论卖方对外销售产品还是买方去购买产品,必然要有交易表现形式,既一方通过书面合同、口头方式或其他方式与对方进行交易协商的过程,也就是存在合同法上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程序。各方在上述合同成立或履行行为中都会为自己或对方留下若干证据形式。在发生合同争议时依证据维护己方的权益。所以,无论企业还是自然人主张权利的前提就是证据,不但证据要符合证据形式,还要能证明所提的主张成立的证明结果。本案原告因货款催收无果而提起诉讼,但所掌握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无法按发货数量去主张货款,反而出现被对方反诉追加违约责任的风险。在本案中也表现出了一个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的冲撞,既法官必须依经过质证的法律事实进行判案而非听其一方的客观事实断案,因为客观事实无法再现给法官。原告提交的相关合同、送货单证据存在的签名瑕疵,如没有原告代理人申请法院调查查明的增值税发票被对方抵扣的事实证据,原告的货物已为被告接受的事实就不能证明,诉讼请求必将被驳回。所以,增值税发票调查证据在本案中起了关键性作用,这也是证据优势规则证据原理的具体运用。因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具体规定了工业企业在对购进货物入库后,才能申报抵扣进项税收。如被告要推翻原告的该项证据效力,有举证义务证明相反的事实,否则原告的主张将被法院采信支持。所以,本案中在法官向被告释明增值税发票抵扣的相关司法解释后,才出现了被告由开庭之初的信心百倍地反驳最后接受法院调解的情景。
【律师支招】本案中出现的问题在企业经营中较为普遍,货款拖欠一直是企业销售工作中的烦心事。当货款催要无果时要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同时也需要完备的证据来证明。企业在经营中首先要有法律风险意识,在经营中贯彻合同行为书面化,规范化,否则发生风险时口说无凭。当一方拖欠款项而在遗失合同、送货单、借据等重要票证或出现其他遗漏瑕疵时,最好在未发生纠纷前,通过书函往来、对帐单、付款计划、付款协议、电话录音等多种形式进行补证,以达到一定的证明效果,但对证据遗失的情况应做好保密工作。在本案中如经对方对帐确认也不致出现维权艰难的情况。所以企业在经营中一定要加强合同风险培训,提高防范能力避免或减少经济损失。
姜正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