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谁来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买单
------对一起工伤赔偿纠纷的案例分析
杨丽泉
案情简介:
    小王2007年3月进入江苏一家制造企业担任技术员,月薪3200元,2008年1月19日小王工作中突遭伤害,同年3月10日被认定为工伤,后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伤残等级为九级。经查该企业虽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但并非按其实际工资办理工伤保险,而是按照850的最低工资标准办理的,以致小王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大打折扣,双方由此发生纠纷。
    小王认为:企业为减轻自己负担而没有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以致小王从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只能领到68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这比按照其实际工资计算少了18800元。因企业在缴纳工伤保险中的存在错,导致小王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了,企业应当为其补足差额。
    企业认为:企业已经为小王办理了工伤保险,法律明确规定职工因工伤残的,可享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一次性工伤补助金的给付主体是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而不是企业,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出多少就应该是多少。
 
    我比较倾向于小王的观点,认为企业应当为职工补足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理由如下:
    一、法律已经规定了用人单位应当为职工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用人单位不足额缴纳是出于自身利益考虑。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费率之积,第三条规定了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而《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另外《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十条也规定了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
    《工伤保险条例》中所称的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职工工资收入是指缴费单位直接支付给职工本人的劳动报酬(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和其他工资性收入等)。
      用人单位在缴纳工伤保险时是有过错的,因为法律规定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若严格依照法律规定按时足额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则会大大增加用人单位的运作成本,因此用人单位为了自身的利益而没有为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
 
    二、工伤基金管理中心核算的工伤待遇是依据用人单位缴纳费率计算的。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可以享受一次性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8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第六十一条又规定本条理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因为当时用人单位是按照850/月的工资为小王办理的工伤保险,因此工商保险基金管理中心核算出的68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是有法律依据的。
 
    三、用人单位没有足额为员工缴纳工伤保险,员工因此遭受损失。
    若用人单位按照其实际工资缴纳工伤保险,那么小王可以获得工伤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一次性支付的25600元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而现在小王只能获得6800元,同样的伤残等级因为用人单位没有足额缴纳工伤保险的原因,小王损失了18800元,且这个损失已经存在。员工遭受的损失与用人单位的不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存在因果关系。
 
    终上所述,用人单位为减少自身的运作成本,没有为员工足额缴纳工伤保险,当员工发生工伤事故时,员工应得的工伤待遇明显减少,对于减少的部分我认为用人单位有赔偿的责任,但员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企业赔偿。
                                        
    杨丽泉   
08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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