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风采
典型案例
律师随笔
理论探讨
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诉工行吴江支行存单纠纷一案法律剖析
顾秦华  高得生
案情简介:
    1995年2月24日,北京中信兴业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与苏州科达电梯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科达公司)签订95WD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约定兴业公司向科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人民币500万元,期限为1995年2月28日至1995年8月28日,利率为13.176‰。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于1995年2月27日汇付给科达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合同到期后,科达公司未能归还贷款。
    1995年9月2日,兴业公司和科达公司签订95WD3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兴业公司向科达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995年8月29日至1996年2月29日,利率为14.472‰。该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未向科达公司实际发放贷款,双方约定以该合同项下款项归还95WD5号合同项下欠款。
    1995年9月8日,科达公司交给兴业公司一份《中国人民银行江苏省分行单位定期存款存单》,该存单由吴江工行信托部开具,存单总号为0005962,户名为科达公司,存入日期为1995年8月29日,金额为500万元,期限半年(自1995年8月29日至1996年2月28日),月息7厘5毫。同时,科达公司还交给兴业公司《付款委托书》一份,请求吴江工行在存款到期时,将全部存款本息汇付给兴业公司。该存单项下款项已于1997年2月4日被吴江市法院根据相关裁定所扣划,用于偿还科达公司所欠工行吴江支行下属单位黎里办事处的贷款。
    1996年3月1日,兴业公司和科达公司又签订96WD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仍约定兴业公司向科达公司发放委托贷款500万元人民币,期限为1996年3月1日至1997年2月28日,利率为14.472‰。合同签订后,兴业公司亦未实际发放该合同项下款项,双方仍合意以该合同项下款项归还95WD33号合同项下欠款。
    1998年5月15日,科达公司致函兴业公司,告知科达公司已于1998年4月27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宣告破产,并于同日成立了清算组;科达公司为向兴业公司贷款500万元用作抵押的0005962号存单项下的款项已在1997年1月27日被吴江市人民法院执行给了吴江工行。
    1998年7月17日,兴业公司向吴江市人民法院申报债权14010316.50元,其中包含96WD8号合同项下本息。
    1998年10月30日,兴业公司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科达公司已将0005962号存单抵押给了兴业公司,请求法院判令吴江工行归还兑付给兴业公司该存单项下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2月17日判决吴江工行给付兴业公司本金500万元及利息225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和案件受理费。
    吴江工行不服一审判决,于2000年1月18日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聘请我所精通金融法律的律师代理本案,通过我所律师的细致工作,使二审法院认识到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中存在着许多不足之处,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和遵循当事人意愿的基础上,对本案予以调解,最终本案以双方当事人和解结案。
律师代理意见: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双方的代理律师围绕以下一些问题进行了事实和法律上的辩论。第一,95WD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95WD3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96WD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之间究竟是一种什么样的法律关系;第二,1995年9月8日科达公司交给兴业公司的500万元定期存款存单及同日由科达公司交给兴业公司的付款委托书具有何种效力,能否认定双方以此存单设定质押,担保科达公司偿还兴业公司委托贷款的归还;第三,吴江工行占有该存单项下的款项是否恶意行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第四,吴江工行是否有义务向兴业公司兑付该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第五,兴业公司于1998年7月17日向科达公司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吴江市人民法院申报普通债权后,在1998年10月30日又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存单纠纷一案的行为该如何认定,是否违背了民事诉讼相关法律的规定。
    第一,三份委托借款合同之间究竟是怎样的一种关系。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的代理律师认为,这三份合同之间的关系或者是续借,或者是还旧贷新。这些合同按照借款过程来理解,实际上所涉及的均是同一笔借款。对此,上诉人(吴江工行)的代理律师从商业惯例和法律效力上予以反驳。从内容上看,三份合同为分别独立的合同。95WD5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3.176‰;借款期限为95年2月28日至95年8月28日;95WD3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4.470‰;借款期限为95年8月29日至96年2月29日;96WD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为14.472‰;并加收35.64万元手续费,借款期限为96年3月1日至97年2月28日,计11个月零27天。从商业惯例上看,这些合同根本不符合展期协议的特征,而且也违反了国家金融管理机构关于展期协议的强制性规定。另外,从法律效力上讲,这三份合同属于金融机构操作当中的“贷新还旧”行为。在“还旧贷新”过程中,后一份合同新贷的资金用于偿还前一份合同所贷的贷款,那么,前一份合同所欠下的贷款归于消灭,事实上也意味着前一份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只存在后一份合同所确立的新的贷款数额,双方的权利义务也应该以后一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为准。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和商业惯例,在科达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真正具有拘束力的合同是1996年3月1日签订的96WD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
    第二,科达公司于1995年9月8号交付给兴业公司的500万元定期存款存单及付款委托书具有何种效力。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科达公司交付存单及付款委托书的行为在双方之间成立存单质押关系,即以存单担保科达公司履行其贷款借款偿还义务。法律依据在于《〈民法通则〉意见》第112条“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则从法律规定、合同约定及逻辑上予以分析。从法律上讲,85年国务院《借款合同条例》、95年人民银行《贷款通则(试行)》、95年最高院《关于认真学习、贯彻票据法、担保法的通知》、93年修订的《经济合同法》、96年人民银行《贷款通则》、96年12月人民银行《关于加强大额定期存款管理通知》等法律法规均规定,当事人之间若要成立质押关系,必须具有书面的质押条款或质押合同。不仅如此,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对于合同的担保也有约定。被上诉人与科达公司在借款合同中曾约定:合同如需担保双方应另行签订书面合同。从逻辑上讲,根据“贷新还旧”的法律效力,在双方之间有约束力的仅仅是96WD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即使如被告所称的原有的质押关系成立,那么也随着95WD33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履行完毕而使原有的质押关系归于消灭。如果双方想为96WD8号委托贷款借款合同项下借款设定质押,也应该重新签订书面的质押条款和质押合同。
    况且,从相关的证人证言可以看出,当时科达公司的负责人和经手相关借款业务的人员都表示没有以此存单质押的意思,只是被兴业公司王森个人拿去保存。由此可见,在一方没有质押意向且不符合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双方之间根本不成立存单质押关系。关于被上诉人代理人所主张的《〈民法通则〉意见》第112条“没有书面合同,但有其他证据证明抵押物或者其权利证书已交给抵押权人的,可以认定抵押关系成立”的规定在本案中不适用,因为第112条是针对物或者物权证书的抵押而言的,非本案所说的存单质押。
    第三,吴江工行占有该存单项下款项是否恶意行为,应否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吴江工行通过吴江法院(1997)吴经字第61-66号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将该存单项下500万元本息汇至黎里办事处的行为系恶意行为,应承担返还责任。被上诉人一方认为基于以下几点,可认为吴江工行系恶意行为:1、吴江工行曾几次作为科达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或还款监督人;2、吴江工行知道科达公司于95年9月将此存单质押给兴业公司;3、兴业公司多次要求兑付,均遭到拒绝。上诉人代理律师认为,被上诉人的理由根本无法立足。首先,吴江工行先前曾几次作为科达公司借款的保证人或还款监督人,并不意味着吴江工行对于科达公司与兴业公司的每一笔借款行为有所了解,当然包括所谓的“存单质押”一事。其次,被上诉人所称的吴江工行知道科达公司于95年9月将存单质押给兴业公司没有事实依据。吴江工行根本不知晓科达公司将该“存单质押”一事,也从未收到科达公司的付款委托书。该付款委托书是在庭审中由兴业公司提供给法庭的,而且是复印件。试问银行如何了解双方之间存在“存单质押”关系?再次,吴江工行多次拒绝兴业公司的兑付要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该存单属于科达公司,存单项下的存款也属于归科达公司所有。兴业公司作为科达公司的普通债权人,拿着他人的存单要求银行兑付存单项下的存款,银行在没有收到科达公司的付款指示时,显然应该拒绝兴业公司的无理要求。最后,正如上面第二点所分析的那样,在兴业公司与科达公司之间不成立存单质押关系。那么,在二者之间就只有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在吴江工行黎里办事处和科达公司之间也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在两个普通的债权债务关系中,按照谁先行使权利,谁就获得清偿的原理,黎里办事处率先通过法院申请执行已被法院确认的债权,其债权当然应该先予清偿。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在收到法院出具的调解书、“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后,应当凭此立即扣划单位的有关存款。可见,银行负有协助法院执行的法定义务,而吴江工行的扣划行为也仅仅是在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而已。
    综上,吴江工行是在履行自己的法定义务,并且对于科达公司与兴业公司不能确认的“存单质押”也无从知晓,所以其行为属于善意、合法的行为。
    第四,吴江工行是否有义务向兴业公司兑付该存单项下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的代理律师认为,吴江工行在通过吴江法院扣划存单项下的款项后,既未要求收回存单,也未公开声明存单作废,因此,该存单仍然是合法有效存单,吴江工行有义务按存款本息向存单持有人兑付。上诉人的代理律师对此不敢苟同。首先,存单的价值在于其项下的存款,如果没有存款的话,存单也仅仅是一张纸,具有一张纸的价值。当存单项下的存款被法院执行之后,存单也就失去了它存在的意义了,法院的执行行为已经在事实上宣告该存单被作废了。其次,即便存单本身还是有效的,兴业公司作为存单持有人也不能向吴江工行主张兑付。因为兴业公司持有的是他人的存单,银行也没有收到来自存单所有人的付款指示,且法院也不知道科达公司与兴业公司之间存在所谓的“存单质押”一事,那么,吴江工行应该拒绝兴业公司的兑付请求。
    第五,兴业公司在1998年7月17向吴江法院申报普通破产债权后,又在1998年10月30日向苏州中院提起存单纠纷一案的行为如何认定。兴业公司在1998年7月17日以普通债权向科达公司破产案件法院申报债权后,其行为就产生了这样的法律效力,即有关科达公司的债权债务纠纷都系属于破产案件管辖法院审理。如果兴业公司认为科达公司破产案件处理存有异议,那么也应该向吴江法院提出。也就是说吴江法院因兴业公司的申报行为取得了案件管辖权,而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管辖法院,也就排除了苏州中院的管辖权。对此问题,《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都进行了规定。同时,兴业公司以普通债权进行申报,事实上也意味着对自己所谓的“质押权利”的放弃,尽管该“质押权利”从未成立过。不仅如此,在兴业公司存单未成立的情况下,其与吴江工行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它也不具备起诉吴江工行的主体资格。所以,兴业公司向苏州中院起诉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民诉法适用意见的规定,苏州中院也不应该受理。
二审法院处理意见:
    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人代理律师的意见。审理中,被上诉人积极寻求和解,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发生的原因亦主张双方当事人和解,吴江工行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同意了被上诉人和解的主张。最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双方各半分享存单利益的协议。
案件的启示:
    最终,本案在法院的主持下以调解结案。案件虽然结束了,但我们不应该停止对案件所反映出来的法律问题的思考。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显然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疑问,没有能够做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而二审法院是以调解结案,也没有为我们今后处理相似法律问题提供有益的意见。
    在本案中,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思索:首先,法院如何司法的问题。我们知道在我国,国家权力配置是相互制约的,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互相独立,互相监督。立法机关的职责是在人民的参与下,制定出体现广大人民意愿的法律来。而法律一旦经由立法程序产生就必须得到遵行,没有人可以超越法律之上,作为司法机关的法院也不能例外。只有在社会各方面的情况发生变化时,使得已经制定的法律不适应的社会的发展时,才应该由立法机关对已经存在的法律进行修改、完善或废止。法院的职责在于将立法机关所创制的法律公平、公正地适用于每一位主体,在法律没有修改之前,法院不应该僭越自己的职责,私自去改变法律并将之适用于案件当中。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就无视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以致错误地适用法律,严重损害了法律的尊严。其次,企业如何规避经营当中的法律风险。现代社会错综复杂,企业身在其中如何更好地保护自己是个重要课题。企业是国家经济体的组成细胞,只有每个细胞健康发展,国家的整体经济也才能蓬勃向上。企业若想健康发展,就必须能够规避各种各样的风险,最主要的就是法律风险。防范法律风险的要旨不在于通过诉讼取胜,而在于事先避免诉讼。那么,若想事先防范法律风险,就应该请专业人士对企业运营细节进行把握,堵塞法律漏洞,实现规范管理。在本案中,兴业公司就因为缺乏风险防范意识而遭受了巨大损失,这也给广大企业敲响了警钟!
 
 
                                              作者:顾秦华、高得生
                                                 2008年8月28
【返回】
主办单位: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网站建设:中宇网络  您是第 位访客
联系地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笠泽路110号吴郡中环大厦7楼
电话总机:0512-63972688  0512-63417544  0512-63002623  传真:0512-63414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