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企业知名自豪的认定、管理和使用,保护知识产权,鼓励企业使用独创自豪,维护公平竞争,支持企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字号是企业名称中显著区别与其他企业的标志性字词。本办法所指企业知名字号是指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知晓,并按办法予以认定的企业字号。
第三条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从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在全市范围内受保护,未经其所有人同意,其他企业名称原则上不得使用与企业知名字号相同或相近的字词作字号。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所有人可以在牌匾、包装、说明书上标注“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字样,可以使用企业知名字号进行广告宣传。鼓动获得企业知名字号的企业发展连锁经营。
第四条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的认定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诚信和尊重历史的原则。
第五条 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成立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工作。认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苏州工商局登记注册处)具体负责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组织、协调、实施工作。
第六条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按照“自愿申请、受理审核、公告确认”的程序,由企业提出认定申请,认定委员会进行审核,发布征询公告、确认公共,最后予以认定。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提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一) 住所在苏州市辖区内的企业。
(二) 该企业字号连续使用五年以上,具有独创性,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较高的市场认知度和信誉度。
(三) 生产销售的商品不属于国家限制生产或淘汰的产品;所提供的服务属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允许经营的范围。
(四) 企业有科学完善的企业生产管理体系,近五年无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五) 企业依法经营业绩良好,连续五年内无严重违法失信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
(一) 以通用地名、行政区划名或者其简称、俗称作字号的。
(二) 以他人注册商标作字号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
(三) 以著名江、河、湖、海、山以及风景名城作字号的。
(四) 以他人知名字号、驰名商标、著名商标相同、相近文字作字号的。
(五) 具有公用或公益特征的字号。
(六) 不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企业名称。
(七) 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申请认定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署的《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申请书》。
(二) 企业基本情况及企业取得的荣誉称号或获奖的相关文件和证明。
(三) 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核准使用该企业字号的起始时间。
(四) 加盖企业公章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 加盖企业公章的近五年年度资产负债表复印件。
(六) 广告宣传费用投入的相关单据复印件或行业内商品(服务)市场占有率的证明材料。
(七) 有关产品质量(服务)管理体系认证证明或企业字号管理制度。
(八) 其他有关文件、材料。
第十条 集团型企业,且企业名称使用相同字号的,一般由集团的核心企业作为知名字号认定的申请人,经认定后,集团的核心企业为知名字号所有人。也可以由集团核心企业下属子公司作为知名字号的申请人,经认定后,该子公司为知名字号所有人。
第十一条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程序:
(一) 由企业向登记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的知名字号认定申请。
(二) 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进行市地考查,审查合格签署意见后,报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办公室。
(三) 认定委员会办公室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后,报认定委员会进行初评。
(四) 认定委员会认为符合企业知名字号条件的,发布征询公告,公开征询社会各界意见。若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出现异议的,认定委员会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确属不符合条件的,驳回申请;征询公告发布后三个月内未出现异议或经过认定委员会重新调查后认为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发布认定公告,颁发《苏州市企业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二条 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发布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三个月知名字号所有人可申请复评认定,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按本办法办理,通过复评认定的,重新颁发《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证书》。
第十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应撤消该知名字号,并予以公告:
(一) 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的。
(二) 严重损害消费者或用户合法权益的,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三)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中存在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认的,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等违法行为的。
(四) 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行为,情节严重受到查处的。
(五) 逾期未申请复评认定的。
(六) 在有效期内,丧失知名字号条件的。
第十四条 企业因违法被撤消知名字号的,该企业五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认定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知名字号的征询公告和认定公告由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组织发布。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的知名字号认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苏州市企业知名字号认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