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蒋某某系某市电镀厂(以下简称电镀厂)职工,2007年4月9日傍晚,蒋某某在松北公路13千米处人行横道线上过马路时与沿松北公路由南向北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的张某某相撞,造成蒋某某受伤,蒋某某经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头面部多处挫伤,在医院住院治疗了一月余。2008年1月2日,蒋某某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为由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社保局)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于2008年3月5日作出江工伤认字(2008)0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为蒋某某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工伤。电镀厂收到该《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依法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08年6月16日作出(2008)行复字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社保局江工伤认字(2008)0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对蒋某某的工伤认定决定。电镀厂收到《行政复议决定书》后不服决定委托律师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
办案思路和过程:
笔者接受电镀厂委托后,首先向当事人详细了解案件情况,当事人介绍: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上白班,加班后晚上7:00下班,下班后先回三友村的宿舍,之后又从宿舍出去,有同事看到蒋某某从宿舍出去,后来就发生了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如果事实确实如当事人介绍的情况,则蒋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致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显然,蒋某某下班后已回到了宿舍,其“下班途中”这一特定行程已经完成,回宿舍后再出去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已超出了“下班途中”的行程范围。
但是,欲证明“蒋某某下班后先回到宿舍再出门”这一事实,必须提供确凿、有效的证据。电镀厂在社保局工伤认定阶段已提交过由该厂若干名员工签名的《情况说明》,该《情况说明》的内容为蒋某某在事发当天下班后回到宿舍又外出购物,之后发生被摩托车撞伤。但社保局和市人民政府在工伤认定和行政复议中认为电镀厂未能提供证明蒋某某下班后已先回宿舍再出门去超市购物的确凿证据,即没有采纳《情况说明》。
至此,笔者认为,本案的关键,也是本案的焦点,就是“事发当天蒋某某下班后是否先回到宿舍再出门去事发地点的超市购物被撞”,根据当事人介绍的情况,笔者调查了当时的见证人王钦某和王志某,据两位证人回忆,2007年4月9日当天,两位证人和蒋某某都是上白班并且都是加班到晚上7点下班,蒋某某是骑自行车回宿舍,两位证人步行回同一地点的宿舍,从电镀厂到宿舍正常步行的时间大约为10多分钟,当两位证人步行到邱舍路快要拐进宿舍的路口时,看到蒋某某从宿舍步行出来,双方打了照面,后来听说蒋某某出了车祸。
于是,笔者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制定了本案的代理思路,即申请证人王钦某和王志某出庭作证,以证明蒋某某系下班后先回到宿舍再出门后发生车祸这一事实。
笔者代理电镀厂于2008年6月下旬向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社保局撤销其作出的江工伤认字(2008)0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受理后认为蒋某某同社保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通知蒋某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社保局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答辩状和相关的证据,证据主要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刘某某证人证言》、《交通事故认定书》、《蒋某某下班线路图》、电镀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蒋某某询问笔录》、《刘某某询问笔录》等。笔者仔细阅读、分析了社保局的答辩状和证据材料后,对于本案事实又有了新的更清晰的了解,对自己的代理思路也有了新的想法,觉得应予以修正。
各种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
(1)被告提供的《刘某某证人证言》中证实了蒋某某下班时间为2007年4月9日晚上7:00,这与笔者从证人王钦某和王志某处了解的时间一致,能相互印证;
(2)被告提供的《刘某某询问笔录》中证实了从工厂步行到宿舍的时间为15分钟左右,与笔者从证人王钦某和王志某处了解的情况一致,能相互印证;
(3)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了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为2007年4月9日晚上7:50;
(4)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和《蒋某某下班线路图》证实了蒋某某事发当时系前往超市途中;
(5)被告提供的《蒋某某下班线路图》和电镀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了蒋某某从工厂到宿舍按正常路线不可能途经事发地点对面的超市;
以上事实结合当时的客观情况可以得出,如果蒋某某下班后不去宿舍直接去超市购物,则到达事发地点所需的时间就算是全程步行约20分钟,当时已是晚上7点多,蒋某某因没吃晚饭感觉很饿,应不可能在路上无故逗留、玩耍,但蒋某某事实上从工厂出门到发生交通事故时间相距50分钟,唯一合理的解释是,一方面他想去购物但身边没带钱,就去宿舍转一下拿钱;另一方面由于当天加班是临时的,白天骑自行车上班,下班时天色已晚,骑自行车不安全,就到宿舍停放好自行车再出去购物。这样的解释既能在时间上基本吻合,又符合当时的客观情况。
以上分析与王钦某王志某的证言、《情况说明》结合起来,更能有力地证明蒋某某系下班后先回到宿舍再出门去超市购物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一事实。
另外,根据以上事实,退一步讲,即使蒋某某没有回宿舍而是直接去了超市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应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一规定虽然与旧的规定“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无本人责任或者非本人主要责任的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的,应认定为工伤”相比较,不再强调“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但笔者认为,既然新规定是“在上下班途中”, 那么,对于这样一个特定的时间和路线的范围,虽然可以作相对宽泛的理解,但是也不应该没有任何的时间和线路方向的限制,要不然这样的规定就毫无意义了。
比如,某员工上下班路上所需时间按正常速度是半小时,如果某一天他走的慢些或碰到熟人聊了一会用了40—50分钟甚至是一小时左右,也可以理解为在上下班途中;
又如,某员工上下班路上按正常是应该从居住住所到工厂两点一线路途不得改变线路办理其他事情,如果某一天他上下班途中顺路购物、买菜或办理其他事情,只要不是长时间的逗留或走很多远路,也可以理解为在上下班途中。
而本案中,首先,看蒋某某所用时间,他从工厂到住所正常步行只需15分钟,事实上他的用时,从下班到发生事故已用时50分钟,如果等购物完成再回到宿舍,总时间肯定超过一个小时,从时间上看已超过正常用时的好几倍;再次,从线路方向看是不是顺路,根据《情况说明》附图,蒋某某从工厂回宿舍并不需要经过事发地点对面的超市,如果从工厂到超市然后回宿舍得走很长回头路,即超市****不会在正常下班途中经过,再者,当天蒋某某肚子饿想买食品,从工厂回宿舍的路上(邱舍路进宿舍的拐角处)有小卖部,他本可以在小卖部购买食品,根本没必要到远得多的超市去买,很明显,蒋某某即使从工厂直接去超市然后再回宿舍,他去超市的行为也不是顺路。
因此,即使蒋某某没有回宿舍直接去超市,购物完后再回宿舍,从时间和线路方向看也不应该理解为“在上下班途中”。故不应认定其为工伤。
本案于2008年8月28日13:30在市人民法院开庭审理,笔者按照庭前准备的代理思路,与对方当事人和代理人展开了激烈的辩论,主要的代理观点为:(一)出庭作证的两位证人王钦某和王志某的证言证实了事发当天看到蒋某某下班后先回宿舍,然后从宿舍出去;(二)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情况说明》也证实了蒋某某在事发当天是先回宿舍后再出去的;(三)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与出庭作证证人证言及《情况说明》相互印证,进一步证实蒋某某在事发当天是先回宿舍后再出去;(四)退一步讲,即使蒋某某没有回宿舍直接去了超市而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也不应认定其为工伤。法庭辩论双方交叉进行了好几轮,笔者缜密、严谨的辩论意见使对方无懈可击。辩论结束后法庭宣布闭庭,将择日宣判。
案件结果:
在本案审理中,被告社保局的主管副局长及工伤科领导全程参与、旁听了庭审,庭审后被告又就本案情况进行了多方面的讨论、研究,由于笔者在庭审中表现出来的沉着冷静、斗志昂扬的精神风貌,以及有条不紊、丝丝入扣的发问、陈述、质证和有理有据的辩论,使得被告对案件判决结果没有了信心,觉得与其被动地等法院判决败诉,还不如在判决前主动撤销工伤认定决定。于是,社保局于2008年9月17日作出《工伤认定撤销决定》,撤销了其作出的江工伤认定(2008)042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至此,虽然不是法院判决,但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达到,没有必要得理不饶人,就顺势向法院提出了撤诉申请。
办案感想:
1989年4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并于次年10月1日开始实施。自那时起,行政诉讼即“民告官”案便一直是媒体和公众关注的焦点。透视其屡屡成为“新闻”的背后,这是自古便有“屈死不告官”的草根阶层与“刑不上大夫”、“官尊民卑”传统势力的博弈与较量。
在现阶段,虽然国家法制建设日趋完善,司法独立原则的贯彻实施较以前大有好转,但普通老百姓对于与国家行政机关打行政诉讼官司还是或多或少心存畏惧和疑虑心理。本案中原告面对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程序作出并经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起诉前觉得差不多已被判了“死刑”,后来,正是在笔者不言放弃、充分准备、据理力争下,使本案有了180度的大转变,取得了最终的胜利。笔者认为,本案的胜利,一方面是代理人善于抓住机会、努力工作的结果;另一方面是我国法制建设、司法环境有重大进步的体现。
笔者希望通过本案例为广大当事人树立这样的观念:“民告官”不再是畏途!
沈新华 吴琪云
2008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