话说A、B两家公司,A公司从事彩钢板的生产销售,B 公司从事夹芯彩钢板的生产销售。因二公司一直有业务往来,所以两家公司的老板平日里称兄道弟,关系密切。A公司不知道,在这歌舞升平中,危机正在向其逼近。
这事要从2004年3月7日说起。该日C公司与D公司双方签订《空调净化工程合同》。合同签订后,D公司即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D公司从B公司购买 50mm企口灰白板(夹芯彩钢板)若干张。B公司从A公司购买彩钢板后,经过加工制作成夹芯彩钢板,然后再把夹芯彩钢板出售给D公司用于施工。2004年8月,该工程完工后交付C公司使用。B公司为了逃避税收,请求A公司直接向D公司出具发票。A公司出于友情,遂答应了B公司的请求。殊不知就是这张发票,给A公司带来莫大的损失。
一日,C公司彩钢板厂房突然塌陷,纠纷遂起。C公司将D公司告上法庭,D公司因夹芯彩钢板是B公司提供,就将B公司追加为被告,同时根据A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将A公司也追加为被告。D公司同时提交了B公司的送货单及A公司开具的发票。经法庭审理查明,厂方倒塌系夹芯彩钢板质量不合格。庭审中,B公司为了个人利益,再也不顾朋友情面,拒不承认与D公司使用之夹芯彩钢板系其提供。本案经过一审、二审,最终某市中院的民事判决根据发票认定A公司是涉案产品的提供者,并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有人不经会问,既然B公司是真正的产品提供者,法院怎么能认定A公司是产品的提供者?大家都知道,法律讲究的是法律事实,法院只能根据证据来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判断。在很多时候,各方的证据都不充分,人民法院只能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按照正常税法的要求,只有在发生业务往来时才会开具增值税发票,且开票金额要与实际发生的金额一致,虽然本案的B公司是产品的实际提供者,但由于A公司向D公司开具了发票,并且发票的金额与涉案金额完全一致。因此,从表象看,A公司确实是D公司所使用产品的提供者。而B公司虽有送货单,但是送货单显示的产品数量与实际发生的产品的数量不能完全相符。因此,现有的证明A公司是产品的提供者的证据更具有优势地位,更具有说服力。法院最终认定A公司是涉案产品的提供者,而B公司是否产品的提供者现有证据无法判定,但也也符合司法的精神。最终的判决虽然对A公司来说是非常冤枉的,但这并不能说法院的判决就一定存在问题。A公司只能为自己的行为买单。
A公司之所以会最终品尝自己行为带来的恶果,就其原因在于其出于朋友关系,违法向第三方开具增值税发票,而最终朋友又因为利益出尔反尔,不讲诚信,这才害了A公司。这一现实对A公司是一次深刻的教训。
2009年11月20日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