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在与一位盛泽知名企业家聊天时,这位企业家深有感触地说,一位成功的企业家身边,最离不开的是一名技术精湛的保健医生,一名知识渊博的营养师和一名出类拔萃的优秀律师,他们可以保证企业家健康和安全地工作,从而保证企业健康地发展。这位企业家的感慨,我深受感动,我为我们律师的工作能够得到企业家这样的高度肯定而欣慰,也为我们优秀律师在企业家心目中的崇高地位而骄傲!这说明,在中国法制逐步完善的今天,依法治国,依法治企的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现代企业家对法律的重视和理解又上了一个新的台阶,对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重要性认识已经升华到了一个崭新的高度。
《律师法》第26条规定:“律师担任法律顾问的,应当为聘请人就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意见,草拟、审查法律文书,代理参加诉讼,调解或者仲裁活动,办理聘请人委托的其他法律事务,维护聘请方的合法权益”。作为一名律师, 如果能够以自己渊博的法律知识,智慧的头脑为企业尽心尽责地工作,一定能为企业“挡风避雨”,为企业的发展创造许多有行和无形的价值;也一定能为企业在市场经济的海洋中保驾护航,使企业这艏巨轮安全地乘风破浪向前进。记得香港富豪《李嘉成传》中叙说,李嘉成创业初期和成功后,他最要好的一位朋友是一位香港资深大律师,这位香港大富豪在书中深情地说,是这位大律师一路护卫着他走到了辉煌的今天!近年来,美国的大企业都花费巨额金钱,聘请律师为企业服务。一些世界知名企业纷纷千方百计说服一些优秀的知名律师加盟他们的高层管理团队,并让这些加盟的优秀法律人才担任CEO。美国企业对律师的格外青睐,体现了美国企业家对法律的极度重视,体现了美国企业强烈的法治意识。在美国企业家的心目中,律师是企业发展中的不可缺少的“高级智囊”和“守护神”!
在现代企业的发展演进中,越来越多的企业家正在认识到,律师良好的法律服务对他们的成功与企业的发展壮大,有着不可或缺的联系。笔者通过以下几个案例,谈谈律师与企业发展与运作的紧密关系。
案例一: 2002年 笔者曾经作为亨通集团的法律顾问,为该集团办理了一起当时成为 轰动全国的最大“跳槽赔偿案’’。1998年9月,张某与亨通集团签订了试用期限为一年的营销员专用《试用合同》。合同规定:张某在企业销售工作期间,业务费用实行个人承包,企业结算价格与基准价格(销售价格)差额扣除电缆运输费后,所得利润企业与他五五分成。合同还规定:张某不得为其他企业兼职,必须接受集团各项规章制度以及员工守则;如果由于张某原因造成经济损失,由其承担经济纠纷总额的10%~50%。
签订好劳动合同后,张某自告奋勇要求跑山东市场。1999年9月,山东邮电器材公司与亨通集团签订代理协议,约定亨通集团为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山东邮电器材公司保证全省邮电系统90%以上的电缆采购为定点厂家产品。
2000年底,亨通集团统计,张某在山东市场电缆销售1000.057万元。2001年7月,亨通集团收到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出具的《电缆类聊城2000年1月至12月采购明细》,发现亨通集团2000年度合计供给山东聊城电信分公司总额8000.05万多元。亨通集团以为对方算错了,忙致电说明“张某代表亨通集团与山东省电信公司发生业务往来,2000年度共向聊城分公司销售了1000.057万元,而非八千多万元。”
后来,经过调查发现,另外的七千四百多万元是张某利用亨通集团的名义,向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的是吴江一家通信电缆厂的产品。原来,张某发现销售本集团电缆没有销售吴江另一家电缆厂的利润大,由于这家电缆厂不是山东省电缆系统定点供货厂家,产品无法在山东市场销售,于是他上报给山东省邮电公司聊城分公司,名义上说提供的是亨通集团的产品,暗地里销售的却是吴江另一电缆厂的电缆。得知这一情况后,亨通集团当即致函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认为这七千四百多万元产品的代理费应该由实际销售产品的吴江这家通信电缆厂支付。可是山东省邮电器材公司却不认同,认为张是亨通集团的员工,所以他们只认亨通集团。至于张某私自为其他厂家销售产品,这是亨通集团的内部管理问题。亨通集团因此与张某发生纠纷,为此集团领导要求笔者代理此案,依法向张某讨个“说法”。于2001年8月15日,笔者代理亨通向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诉人张某支付损失赔偿金近五百八十万元。
2002年1月,吴江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从2001年8月15日起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诉人张某支付申诉人亨通集团损失赔偿金145.35万元;申诉人亨通集团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仲裁裁决书下发后,张某与亨通集团均不服,分别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后通过一审、二审法院审理,二审法院最后判决认为,原告张某以被告亨通集团的名义向山东省聊城电信分公司销售他厂电缆的行为违反了试用合同的约定,应根据约定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张某赔偿亨通三百四十五万五千余元巨额损失。
本案的胜诉,意义非凡:
这对发展初期的极需规范人才流动及完善制度管理企业运作的亨通来说,本案的胜诉,犹如得到了“尚方宝剑”,从此以后,类似事件再也没有在企业发生。
此案终审判决下达后,因为该案判决赔偿之高尚属首例,在社会上引起了极大的震动,《民主与法制》、《人民法院报》、新浪网站等许多中国著名媒体均报道了此案。南京大学、江苏省法学会等许多有关劳动法方面的法学专家对此案纷纷发表评论,专家认为,此案的判决意义很大,远远超出了案件本身,对规范人才流动市场具有深远影响。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不断开放和发展,企业的人才流动日益频繁。市场经济是信用经济,讲究理性和遵诺守信,一切活动都必须按规则进行。那种认为市场经济就可以为所欲为,****是一种错误的认识。
专家认为,从个人的角度看,任何一种职业选择都包含责任的成分,包含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它并不是简单的个人选择,而是一种社会行为,即对个人和社会都要承担相应责任。有些国家对违反合同的跳槽者处罚很严,采取“个人破产法”,规定他(她)在7年内不准开公司,不准到酒楼里吃饭,不准坐的士……
本案的胜诉,尤其提升了亨通管理团队的威望,进一步凝聚了企业人心。企业有章必循,有令必行的理念从此在集团深入人心,为企业今后的发展,提供了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基础。
同时,维护了企业在业内的声誉,通过中国著名媒体的宣传,也进一步提高了亨通在全国的知名度。对促进企业市场的拓展影响意义深远。
案例二: 2008年,江苏无锡的孙某和夏某以亨通集团拖欠其借款为由,要求该企业归还借款2800余万元,并在诉讼过程中采取保全措施,查封了该企业的八个银行账户,严重影响了企业在金融界的声誉,也影响了企业在业内的声誉。由于企业的基本账户在内的其它多个银行账户被查封,也严重影响了企业的财务运作。
事实上,该企业并未拖欠孙某和夏某的借款,孙某和夏某系受他人指使恶意提起诉讼,目的在于通过诉讼及诉讼保全措施给该企业造成信誉和经济的损失。该案先后由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时间长达2年。期间,笔者作为代理律师通过种种努力,说服法官首先及时解除了对企业七个主要账户的查封,为企业正常经营扫清了道路。
2010年初,该企业为谋取更大的发展空间,决定在中国银行间市场发行金额达9亿元的短期融资券。而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对发行申报企业审查非常严格,不仅要求公司运作规范、公司治理结构合理,企业有雄厚的资金实力,而且,非常注重对发行申报企业商业信用及是否具有影响偿债能力的重大诉讼事项的审查。上述恶意诉讼案件如果不能及时解决,必将对该企业在中国银行间市场的融资造成不利影响。
为此,笔者专门向法院提出申请,向法院说明孙某和夏某的恶意诉讼企图,要求法院加快对案件的审理进度,尽快作出公正的判决,为企业洗清不白之冤。2010年4月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终于及时下达了终审判决书。该恶意诉讼案最终在企业向中国银行间市场交易商协会提交融资申报材料之前获得解决,为该企业在中国银行市场获得巨额融资扫清了障碍。2010年5月份,该企业在中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9亿元短期融资券的申请得到批复并成功发行。
可见,如果企业得不到律师有效良好的法律服务,在企业发展的这样关键时刻,上述突发事件将会对企业的发展带来多么大的危害!在这样的时候,律师就像企业发展前进中的“排雷工兵”,律师有效高水准的法律服务工作,必将成为企业发展的强大助力。
案例三: 2009年8月份,笔者接受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发展总公司(简称发展总公司)的委托,担任发展总公司发行15亿元企业债券的专项法律顾问,为该企业债券的发行提供法律服务,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初期,笔者本着勤勉尽责的精神,会同承销商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等相关中介机构对发展总公司进行了全面尽职调查,收集了发行债券所需的材料。笔者通过调阅发展总公司的档案材料发现,发展总公司在设立和增资程序、内部治理结构等方面与现行公司法存在冲突,而公司的设立、增资问题属于必须披露的事项,这关乎企业债券能否发行成功。就此情况,笔者及时同相关中介机构进行了会晤、商议及研究,并与发展总公司的投资方吴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公司的管理层及其他工作人员进行了多次交流沟通,征求投资方和公司管理层的意见,并向其讲解现代公司治理结构理念及《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在此基础上,笔者依据《公司法》并结合现代公司治理结构对发展总公司的章程予以修改完善,建议对公司投资方吴江经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董事会、总经理等内部机构之间的权限进行明确划分,建立相应的监督和制约机制,从而,为发展总公司建立起了真正的现代公司治理结构。
经过笔者及承销商华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努力一年之后,2010年12月,发展总公司发行15亿元企业债券的申请获得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的批准,于同年底成功发行完毕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
可见,笔者帮助企业完善治理机构、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工作不仅使企业债券获得了成功发行,也使企业管理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为企业的未来发展提供了坚实的制度保障,为企业今后的健康发展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综上,笔者认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本质就是法制经济,企业参与市场的每个行为及利益的实现和保障都必须由法律进行规范,单纯的企业行政管理如果没有法律做为后盾,甚至违背法律的要求,那么企业利益的实现将会非常困难,甚至还会遭遇到法律纠纷,而律师参与到企业管理中,这些风险都将极大限度的降低甚至完全避免。因此现代意义上的企业管理应该就是企业规范化、法律化、制度化的过程。一个企业的高层管理(董事长或总经理)如果有一个通晓国家各项法律和规章制度的专业人员的协助,将有如如虎添翼,在企业的运作和管理上更能得心应手;也将直接使企业承受和规避市场经营风险的能力得到极大程度的提升,在同类企业中也将具有更大的竞争优势,从而实现公司利益最大化。
作者: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 顾秦华 张继昌 律师
2011年3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