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可不是这样分的
□商报记者张忠
本报讯 对于许多合伙投资的企业而言,最终分道扬镳也许是不可避免的,但最终资产如何分配肯定是互相协商的结果。汾湖一企业的合伙人黄某签定分产协议后竟然又打起了投资本金的主意。近日,吴江和苏州两级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返还投资本金属于不当请求,且协议的违约金畸高,驳回了原告的不当请求。
1998年,看到盛泽许多纺织企业都红红火火、日进万金,黄某和王某也心痒痒的,遂决定合伙成立一家纺织厂。当年,吴江市某喷气织造厂在汾湖经济开发区成立。双方约定,黄某出资150万元,享有企业20%的股份,并担任总经理一职。企业在黄某经营下,倒也有生有色。在担任企业总经理期间,因工作需要,黄某先后购买了皇冠轿车一辆,吉普车一辆,还在盛泽购买了店铺一间。
俗话说:天下没有不散的宴席。经过一段时间的合作,到了2007年,黄某和王某的分歧和矛盾日益增多,双方经常为决策不同闹得不可开交。考虑到再这么合作下去,也没多大意思,且各自都拥有自己的企业,于是分家析产开始提上日程。
2007年3月2日,在企业法律顾问的主持下,双方协商拟订了一份分产协议。其中2006年以黄某名义购买的位于盛泽的店面、黄某名下的皇冠轿车、黄某丈夫名下的吉普车一辆归黄某所有,买房买车的贷款由黄某按期归还。黄某自企业成立到2006年从企业领取的款项折合成投资回报归黄某所有。此外,王某再支付黄某200万元现金作为投资回报,其中2007年4月15日前支付50万元,2007年12月前支付50万元,2008年6月前支付50万元,最后一笔50万元投资回报需在2008年12月前支付完毕。黄某需辞去企业法人的职务,并将拥有的20%股权无偿转让给王某。双方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权利义务纠纷,且双方之前签定的协议一律作废。此外,该协议为保密协议,双方应对1998年至2007年企业经营期间所有方针保密,王某如违反保密协议或不按期支付现金投资回报,则需支付黄某80万元违约金,同时还需支付现金回报。
协议签订之后,一切都是按步就班。王某于2007年4月13日、2007年11月30和2008年10月13日先后支付给黄某现金150万元。如果一切顺利,也就不会再起波澜了。然而天有不测风云,2008年一场席卷全球的金融危机影响到了整个纺织企业,王某旗下企业也未能幸免,生产经营一时陷入困境。迟迟拿不到订单不说,之前生产的布匹还大量压在仓库,王某的流动资金开始捉襟见肘。无奈之下,他只好与黄某打招呼,希望剩下的50万元现金回报能缓一缓,让他喘口气再说。
从协议而言,未认真履行的不止王某。协议签订后,黄某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让出名下20%的股权,且迟迟不辞去企业法人职务,最终导致所亚博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被工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其实,分产归分产,矛盾归矛盾,王某与黄某在生意上依然还有往来。 2009年3月15日至4月6日,在黄某的要求下,王某先后将14吨 JC50S纱送至黄某名下的企业,该批纱每吨单价2600元,总价达378066元。黄某一直未支付货款。
俗话说:一个巴掌拍不响。看到黄某拒绝辞去法人资格,且让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王某遂拒绝支付最后一笔50万元现金投资回报。
2010年4月19日,经过多次催要无果,黄某于是一纸诉状将王某告上法庭,要求王某支付最后一笔投资回报,归还150万元投资本金,且支付80万元违约金。在法庭上,黄某的代理人认为,原告在协议中并未明确放弃要求返还150万元投资本金,且分伙协议中也未明确200万元现金投资回报包括150万元投资本金。其实,在黄某担任企业总经理期间,除去购买轿车、吉普车和店面,她从企业领取的款项多达800余万元。据王某透露,按照当时企业的资产状况,黄某能够获得的资产份额也不足1000万元,应该说当时的分伙协议完全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达,且对权利和义务都作了明确规定。对于高达80万元的违约金,王某说,按照当时的经营状况,支付对方投资回报完全不成问题,对于过高的违约金也就没当回事。
2010年10月14日,吴江市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分伙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经律师见证,对于黄某要求返还150万元投资本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王某迟延支付第三期投资回报,且拒绝支付第四期投资回报,其行为已经违反协议,构成违约。遂判令王某支付50万元投资回报,并支付80万元违约金。对于王某提出违约金过高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从整个分伙协议的内容分析,80万元违约金不仅是对被告履行行为的制约,同时也应理解为解散合伙过程中,对合伙财产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分配,不会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王某认为他之所以没有支付最后一笔款项,是对黄某违约行为的抗议。随后,王某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4月7日,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黄某要求返还投资本金150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王某应当按照分伙协议的约定支付黄某第四期现金回报50万元。此外,对于一审法院认定80万元违约金是对合伙财产及双方权利义务的一种分配,有不当之处。《合同法》的规定,对于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根据王某已经履行了分伙协议中的大部分义务,只有第四期50万元现金回报没有支付,将违约金酌情调整到20万元。至此,一起分产纠纷终于划上句号。
维权律师点评
江苏震宇震律师事务所的张玉华律师认为,本案中事实比较清楚,焦点在于80万元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在法院判决中,法官对于自由裁量权的把握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权益的分配。本案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最终判决可以说为类似案件的判决提供了一个标本。
转载自2011年5月3日《城市商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