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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之间资金拆借,用资人应当支付贷款利息
张继昌

 案情简介:

2008516日,吴江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产公司)因房地产开发过程中资金紧张,向吴江某城投公司提出借款800万元的申请,当天,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0万元,其借款利率按贷款月利率6.0225‰,借款期限三个月。若超过期限未归还,则按贷款月利率9.96‰计算,超过六个月未归还,则按19.92‰计算。2008519,吴江某城投公司将800万元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给房产公司。借款期限届满后,房产公司未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经多次书面及电话催讨,房产公司仍未归还借款本息。吴江某城投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房产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并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由房产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争议焦点:1、企业间借款合同是否有效;2、如果企业间借款合同无效,用资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律师观点:

笔者作为原告方吴江某城投公司的代理人,就本案争议焦点的观点如下:

一、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一)司法实践当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认定。

目前司法实务中对企业间借贷合同是否定其效力的,即认为企业间借贷合同非法,应归于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及199692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企业借贷合同借款方逾期不归还借款应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企业借贷合同违反有关金融法规,属无效合同。上述司法解释所指的金融法规即禁止企业间借贷的规定为:1996年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贷款通则》第二十一条规定:贷款人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经营贷款业务,持有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第六十一条规定:各级行政部门和企事业单位、供销合作社等合作经济组织、农村合作基金会和其他基金会不得经营存贷款等金融业务。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

但是目前,有的地方法院已经突破最高法的上述司法解释,对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他人帮助借款人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资金紧张,且出借方不存在“放贷的经常性、营利性”情况下,可以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二)、笔者关于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观点:企业之间借贷合同不能一概认定为无效,具体理由在于:

11999101开始实施的《合同法》对合同无效的情形作出了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具备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合同法实施以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但目前为止并无任何法律或行政法规对企业间借款合同作出规定,虽然《贷款通则》有类似规定,但是《贷款通则》属于行政规章,从《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这一行政规章所列的行为也不包含企业借贷行为,因此,从现行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中并不能当然地认定企业间借款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2、根据《商业银行法》规定,设立商业银行,应当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未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等商业银行业务。判断企业之间签订的借贷合同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明确禁止的从事商业银行业务行为,关键在于审查企业间借贷行为是否属于《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发放贷款,核心在于判断企业间借贷行为是否具有经常性、营利性、危害性。如果出借企业向其他企业提供借款具有经常性、营利性,甚至以营业执照、公司章程注明的业务范围为幌子,将为企业提供借款作为一种经营业务,则出借人的这类行为因为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监督秩序,属于非法发放贷款的行为,应当依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认定为无效。如果企业将自有资金偶尔出借给他人,帮助借款人解决生产经营中存在的资金紧张,即出借方不存在“放贷的经常性、营利性”情况下,则出借方的行为不属于《商业银行法》所称的发放贷款行为。该行为不但未对国家的金融监管秩序造成任何的危害,反而是解决中小企业资金周转困难的行之有效的途径,对此应当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有效。

另外,如果出借方将从金融机构获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则出借人的行为有可能涉及高利转贷犯罪。如借款企业具有非法集资行为的,则借款人可能涉及非法集资。对于企业间发生这类涉嫌犯罪的借贷行为,也应当认定为无效。

二、用资人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即便本案的借款合同无效,房产公司也应当向出借人吴江某城投公司支付利息,理由在于:

1、房产公司明明知道企业之间借款存在法律效力风险,有可能被法院认定为无效,仍然申请向吴江某城投公司借款,不排除房产公司当时向吴江某城投公司借款时存在这样一种道德风险:既然企业借款合同无效,可以无需支付利息、无正本占用资金;而向金融机构借款不但手续繁琐、且利息较高;两者成本相比较,当然采用企业间借款方式融资,不再去向金融机构融资。如果不要求房产公司支付利息,不仅对出借人不公平,对借款人的道德风险将是一种放任和变相鼓励。

2、房产公司因占用出借人资金获得了利益。自2008519吴江某城投公司向房产公司提供资金,时间已经长达3年有余,房产公司利用吴江某城投公司提供的资金进行经营,获得了相应经营收益。如果不判令房产公司向吴江某城投公司支付利息,将导致房产公司无成本占用他人资金,且时间越长获利越多,而出借人吴江某城投公司则损失越大。

3、房产公司对借款合同无效,有过错。房产公司不但未对自己的过错导致借款合同无效进行反思、也及时采取补救措施依约归还借款本息,却以自己的过错作为自己免责的理由。对于被告房产公司的免责主张,恰恰应该予以惩处。

 

审理结果:本案经审理后,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由企业法人,原、被告之间所签的借款合同因违反我国金融管理方面的禁止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80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由于借款合同无效,合同中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当然无效,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但考虑到原告系以其自有资金出借给被告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问题,故被告应当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向原告返还相应孳息。因此,法院判决房产公司向与吴江某城投公司返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给付孳息。双方对本案一审判决均未提出上诉,已经生效。

 

                                                    作者: 张继昌

                                                           201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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