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1988年底由中国美术学院在北京美术馆主办的“********大展”,又上演了被展作品之部分模特控告主办者侵犯名誉权的剧目。近十年来,知识产权冲突急剧攀升。而新崛起的知识经济,为知识的创造、传播和利用,展开了更为广阔的舞台,让知识对社会、经济、文化和技术的奉献力更加凸现;与此同时,必将引发出更为复杂的知识产权冲突。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至概念及原因分析。
(一)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概念。
1、概念。
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是在同一客体上依法衍生两项或者两项以上权利相互矛盾或抵触的法律模态,其四个构成要件是客体必须同一、主体则必须相异、权利具有合法性以及这两项或两项以上的权利相互抵触。此处所指的“同一客体”是法律意义上的而非自然状态下的同一客体。
2、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分类。
以对象为标准分为两大类:即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和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
其一,知识产权之间的权利冲突。
知识产权之间的冲突的主要特点是在于不同主体对同一对象即特定知识本身的控制、支配和利用所产生的财产利益冲突。如商标权与外观设计专利权之间冲突、商标权与著作权之间的冲突、商标权与商标权之间的冲突等等。
其二, 知识产权与其他民事权利的冲突。
主要是指知识产权和人格权与物权的冲突。在知识产权与人格权的冲突中,有姓名权和商标权的冲突、肖像权和商标权冲突、肖像权和著作权冲突以及隐私权和著作权冲突等。知识产权和物权发生冲突则是最近方被引起注意的事。
(二)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产生原因分析。
1、知识产权资源的有限性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经济学基础。
人们通过法律的形式将每个人的利益界定在一定的范围之内,并以权利的形式固定下来,但法种对利益的界定总有不确定的、模糊的地方。因此,以权利的形式去追求自己的利益时,会受到他人同样以权利形式出现的指向同样对象的利益追求的阻碍,这样,权利的冲突就不可避免了。知识产权作为一种重要的无形资产,它不仅是一种法律权利,更是一种极其重要的竞争性资源,它能给人带来经济利益,必然会引起一些人在利益驱动下,将同一知识产权客体依照法定程序申请获得与原权利人不同的知识产权。这样,权利冲突的实质就彰显出来。
2、知识产权的特殊特性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现实原因。
知识产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权利,有其无形性、时间性和地域性特征,正是这些特性导致了愈来愈多的权利冲突。
其一,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不具物质形态,不占有一定的空间,人们通过感知和认识知识产权,进而享有知识产权。另外知识产权还存在“一物多权”的特点,当这几个不同权利分属于不同主体时,就会发生权利冲突。
其二,知识产权的时间性和地域性也是权利冲突发生的原因。知识产权的时间性与地域性实质上是对权利人的知识产权进行限制,以均衡权利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知识产权时间性是指确定其保护期,通过保护期的界定,知识产品在适当的时候进入了公有领域,以利于知识产品的再创造和满足社会公众对知识产权的合法需求。一旦“在后权利人”在“在先权利”未届保护期的情况下未经许可而利用,则发生时间交叉,因而造成权利冲突。与此类似,地域****叉是指“在后权利人”在“在先权利”生效的地域未经许可而利用,则会带来权利冲突。
3、单行立法的体制是知识产权权利冲突产生的制度原因。
法律能够从不同侧面、不同视角和不同切入点,对同一客体规定出不同的权利。比如著作权与商标权虽然依附于同一客体,但其视角和切入点不同。然而由于没有法律从全方位、多视角加以规范,致使商标局在对该项注册申请进行审查时,只得依法核准授权;著作权人也没有法律依据阻止该项申请被核准,以致造成权利碰撞。
二、知识产权立法对权利冲突处理的基本原则探析。
(一)保护在先权利原则为常态。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是指在后权利的创设、行使均不得侵犯在此之前已存在并受法律保护的在先权利。绝大多数情况下,具有独占性特征的知识产权不能容忍不同主体就相同或者相似的知识产品共同享有相同的权利,从而产生权利冲突,处理这样的权利冲突时,确定权利主体获权的先后顺序,就是关键所在。在确定了冲突关系中诸权利的时间样态后,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进行处理,应当是先后权利人都能接受的选择,这是由知识产权的独占性所决定的。
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我国现行知识产权法律中已得到了充分体现,是我国对知识产权保护的常态原则:如专利的“先申请原则”(《专利法》第九条)、商标的“先申请原则”及“使用在先原则”(《商标法》第29条、商标法第27条等)。
但是“保护在先权利”原则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中有一些不足之处,如果简单地适用“保护在先权利”原则,有可能即实现不了知识的有效利用,也不利于科技进步,更不利于维护在后权利人的合法利益,无法有效体现公平原则。
(二)合理使用原则为例外。
由于先申请原则确定了先申请专利或商标后,先行取得专利权或商标权,那么可能会侵害他人已经在使用的技术或商誉或名称,这对没有取得相应权利的但已经在使用相关技术或商誉或名称的人明显不公平,故而我国知识产权法律也对这种例外情况下地权利冲突进行了例外规定:如《专利法》第50条规定的专利强制许可、第六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专利的合理使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驰名商标保护等等问题。
三、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解决策略。
(一)可以兼顾遵循“效益”原则,设立特定情况下知识产权共存制度。
在某一客体衍生出来的多项权利发生冲突时,若具有不宜适用“在先权利原则”的事由,就可以考虑适用“效益”原则。就《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与商标权冲突纠纷案而言,《武松打虎图》著作权为在先权利,山东景阳冈酒厂的注册商标权为在后权利,构成了与《武松打虎图》著作权的冲突,如果按照现行法律,则商标权必然要被撤销。但考虑作为在后权利的商标权的效益优于在先权利,如果“效益”原则的角度考虑,维持注册商标,由注册商标所有人向著作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使用费,其效益明显优化。不过在适用这项原则时,要注意把握适用的度,不能对故意侵权的行为适用该原则,同时在考虑经济效益的大小时要注意自由裁量的度。这种承认在后权利的相对独立性,允许在一定情况下允许在后权利与在先权利并存的权利冲突的处理模式,为解决善意使用或非竞争性使用行成的冲突提供了可行的理论,有利于避免权利间的冲突,同时可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
(二)进行知识产权法律体系的整合与重构,设立统筹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
我国知识产权法保护的客体种类繁多,法律、法规由不同机关起草,分散制定,在立法上缺乏统一的权利协调机制,实践中依各单行法获得的知识产权就有可能发生冲突。正是由于这种分散立法模式和分头执法模式,导致知识产权之间缺乏统一协调的机制,知识产权法内容分散、零乱,存在大量的遗漏、重叠交叉或相互冲突。要从根本上避免和化解权利冲突,则有必要建立统摄整个知识产权的基本制度,使一定的规范在基本原则下通盘考虑,将各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整合为有机的整体,并且将该制度建立在大民法体制的统一规范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以避免知识产权权利之间的冲突,也可以尽量避免知识产权权利与其他民事权利之间的冲突或重叠。这样,可以从根本上改变目前各立其法、各执其政的状况,改变各知识产权制度交叉重叠或相互冲突现象,消除权利边界的模糊性,消除各部法律、法规、规章保护标准不同、保护程序不同及保护上的差异等,最大限度地避免部门的局限性与部门的利益化倾向,化解权利冲突。
(三)扩大合理使用的范围,设置“善意”情况下地合理使用与强制许可制度。
合理使用制度是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重要问题之一。知识产权制度一方面赋予权利人对知识产品的专有权,与此同时,给予权利人以权利限制,使其它相关公众能够接近知识产品,从而进行再创造。因此,在相互冲突的权利之间,只要不构成行业竞争,应在保留权利人的专有权的前提下为社会公众提供不同形式的使用空间,强制许可使用、合理使用等。我国通行的解决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法律规定中,已经有了合理使用和强制许可等规定,但笔者认为,这些规定虽然起到了一定的解决争端的作用,但是仍然有许多问题还是不能有效解决。为了有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有必要扩大原有的合理使用的范围,以进一步减小权利的滥用。如采取“善意”情况下地合理使用制度。也就是在区分在后权利人与在先权利人权利冲突主观上是“善意”的情况下,即使在后权利人的权利是有瑕疵的权利或者说是建立在侵犯在先权利基础上的权利,只要他对这种权利冲突的发生主观上是“善意”的,即他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这种情况的发生,并且,在后权利人使用该知识产品的附加价值远胜于在先权利人使用的情况下,那么,在处理这种权利冲突时应应当许可在后权利人合理使用其权利,并由其向在先权利人支付合理的使用费。这完全是一种双赢的局面。这种方式可以使不同的知识产权各得其所,相互协调,使知识产品得到最有效的利用。当然,对于“恶意”的权利冲突,在后权利应予撤销,并予以制裁。具体判断是否“善意”的举证责任可以通过法律的形式加以确定,以减少自由裁量的幅度。
结语。
在当前这个知识经济爆炸的时代,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问题是知识产权权利保护中的一个突出问题,如果不能够很好的解决,会带来一系列的争端,因此正确解决知识产权的权利冲突问题,有利于维护社会的安定、和谐,减少不必要的争端。本文对于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问题的解决进行了一些有意义的探讨,希望能为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张玉华
2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