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摘要】
根据现行公司法的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不得办理注销登记手续,清算成为公司退出市场的必经程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清算组在清算期间的职权,清算组成员应当依据法律赋予的职权实际履行清算义务。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让全体股东了解整个清算过程、公司债权债务处理情况、公司盈亏状态及利润分配情况。公司成立清算组后,未实际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出具清算报告,径直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终止公司,给股东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汪巍,男,汉族,42岁,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物资新村。
被告:黄建军,男,汉族,39岁,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
被告:张伟峰,男,汉族,36岁,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名都花苑。
被告:史日胜,男,汉族,34岁,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园林新村。
被告:何新高,男,汉族,70岁,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物资新村。
被告:邵国洪,男,汉族,44岁,住所地在张家港市杨舍镇万红二村。
原告汪巍因与被告黄建军、张伟峰、史日胜、何新高、邵国洪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一案,向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汪巍诉称:张家港市农用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机公司)于1998年9月2日注册成立,原告向农机公司出资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 0 2000年3月20日,农机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成立由五被告组成的清算组,但清算组在未能出具清算报告的情况下,农机公司即办理了注销登记,致使原告未能分得任何剩余财产。五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组织清算时侵
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对原告的5万元的股本金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遂请求法院判令五被告连带赔偿原告5万元及自农机公司注销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
被告黄建军、张伟峰共同辩称:2000年3月20日农机公司由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公司库存资产被法院依法执行完毕,后该公司无任何资产分配给股东。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审计报告与执行案卷涉及的70多万元资产问题,审计报告涉及的是账面金额,而最终法院执行的是以实物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清算组没有出具清算报告,是因为清算组认为已无资产进行分配,是否出具清算报告不必然造成原告损失,因此,清算组成员不存在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史日胜辩称:其没有侵占、转移财产,没有拿过公司的任何资产,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何新高辩称:其原来是清算组组长,组织召开了第一次清算组成员会议,因其他清算组成员不同意其提出的要求经办人收回应收款的意见,其便不再担任组长,也未再参与清算工作。因此,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赔偿责任。
被告邵国洪辩称:其只负责仓库的盘货,不存在什么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农机公司于1998年9月2日经张家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成立,原告及五被告均是公司股东,公司股东共有20余人,原告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 % 。2000年3月20日,农机公司全体股东签订了《张家港市农用机电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方案》,主要内容如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按照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意见,公司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组由何新高、张伟峰、黄建军、史日胜、邵国洪五人组成,何新高任组长。清算组在清算期内行使下列职权:清理公司财产,分别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制订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处理与清算有关的公司未了结业务;清缴所欠税款;清理债权、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公司参加民事诉讼活动(含执行活动)。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按下列顺序进行清偿:支付清算费用;支付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公司财产按照前款规定清偿后的剩余财产,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给股东。公司清算并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及时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000年4月7日,张家港华景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1份。截至2000年3月20日止,农机公司账面资产总额为1587946. 03元,核实调整后的资产总额为1890528. 49元,明细如下:现金13294. 29元,银行存款789. 08元,应收账款996982. 15元,其他收账款5000元,库存上商品737511. 76元,待处理流动资产损溢账面额112745. 09元,应转人应收账款,负债总额为1120220. 39元。所有者权益审计情况为770308. 1元,明细如下:实收资本100万,未分配利润一229691. 9元。2000年7月6日,农机公司申请工商部门核准注销。此后,原告每年不断地到信访部门、纪委、社会调解中心、水利局、法院等部门要求分配公司财产,并于2009年7月29日以清算组5名成员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张家港市农用机电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方案》是农机公司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被告黄建军、张伟峰、史日胜、何新高、邵国洪作为清算组成员,应按解散、清算方案的约定履行相应的职责和义务,但五被告并未开展具体清算工作,如制定清算方案、催收债权、清理债务、处理公司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制作清算报告等,而是直接注销了农机公司。审计报告反映农机公司截止到2000年3月20日的所有权益为770308. 1元,本院予以确认。现五被告无法证明农机公司净资产770308. 1元的去向,故五被告以不作为的方式侵犯了原告作为公司股东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可按其出资50000元在所有者权益770308. 1元中所占的份额计算。原告主张五被告应承担从2000年7月6日(公司注销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支持。被告黄建军、张伟峰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自农机公司注销后每年连续不断地向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并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提起诉讼未超诉讼时效,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张家港市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其他法律的规定,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09 )张民二初字第1166号民事一审判决:
被告黄建军、张伟峰、史日胜、何新高、邵国洪应共同赔偿原告汪巍的损失38515元,并承担自2000年7月6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五被告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 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元,由被告黄建军、张伟峰、史日胜、何新高、邵国洪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五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书时直接给付原告。
何新高不服,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汪巍依法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1)本案案由为清算组成员责任纠纷,汪巍要求上诉人以及其他四位一审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以及一审判决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均规定是“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然而上诉人、汪巍以及其他四位一审被告均为原农机公司股东,汪巍并不是代表公司主张权利也不是公司的债权人,由此不难看出汪巍并没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适用前述司法解释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是明显错误的。( 2 ) 2000年3月20日在全体股东签订的《张家港市农用机电公司解散、清算方案》中也只是约定“清算组成员因重大过失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并没有约定清算组成员需要对包括汪巍在内的股东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所涉公司的成立、解散以及注销均发生在2000年7月6日之前,而有关清算组成员赔偿责任是在2005修订的新《公司法》和2008年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中才开始明确的,显然上述法律规定对本案不适用,由此也可以看出一审法院判决显然适用法律不当。第二,自公司决定解散清算至汪巍提起诉讼其中已经间隔9年,汪巍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也不应支持其诉请。上诉人认为向法院以外的其他有关部门反映情况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只有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直接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才能使得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第三,既然汪巍主张的是侵权引起的赔偿责任,那么法院就应该查明下列事实:清算组成员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汪巍损失范围;清算组成员的行为和汪巍的损失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和责任的大小。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上述问题并未能查清。第四,一审法院以审计报告记载的“所有者权益770308. 1元”为基数并参考汪巍的股份确定汪巍的损失金额是完全错误的。审计报告并不反映当时的实际价值。公司在确定解散后,库存的所有物资均被法院查封最终用于清偿公司的债务。虽然账面记载库存物资的价值为737511. 76元,但最终法院委托评估的价值仅为144809元。很显然公司的净资产因此就减少了592702. 76元。去除该项减少,公司的实际净资产仅为177605. 34元。公司账面反映的应收款并没能被全部收回,而且一审法院也没有考虑清算组的清算费用。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依法作出公正的裁决。另补充,上诉人认为,即使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也不应当承担相应利息。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张家港市农用机电有限公司决定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全体股东签订了《张家港市农用机电有限公司解散、清算方案》规定:公司清算并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及时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对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清算组在未对公司财产进行清算,也未制作清算报告的情况下,申请公司注销。根据1999年《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此,作为清算组成员的何新高、张伟锋、黄建军、史日胜、邵国洪由于没有履行自己的职责,给其他股东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至于公司的财产究竟是怎么处置的、还有多少,应由清算组成员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汪巍出资50000元在所有者权益770308. 1元中所占的份额来计算损失,是可行的。公司是2000年7月6日注销的,股东的权利这时应该得到实现,一审法院以此为时间段开始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根据立法精神,旧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参照新法规定处理。作为股东之一的汪巍以自己个人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汪巍曾多次向法院和有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权利,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汪巍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明显不当,应适用旧公司法的规定,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2010年10月25日作出(2010苏中商终字第0633号民事二审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何新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例报送单位: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倪礼祥、沈坚、张春华
二审合议庭成员:骆利群、孙鲁江、柏宏忠
报送人:朱琴娟、吴丹
审稿人:程浩
转载自《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