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07年,高某经营的吴江高氏电石经销处以集资款名义向原告沈某某借款10万元。2009年,原告多次向吴江高氏电石经销处催讨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经销处未予偿付。2009年10月4日,经高某同意,将经销处的上述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转为其个人借款,由高某向原告承担还款义务,并由高某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但高某出具借条后仍未及时履行其还款义务。
2010年10月4日,高某死亡。经调查,高某的妻子为沈某,2009年10月4日高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将11万元转为其个人借款时,处于与沈林风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二、争议焦点:
本案关键有2个争议焦点:
1、原告与高某的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并生效。
2、倘若借贷关系成立,被告沈某是否有归还义务。
三、审判结果: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吴江市人民法院多次主持调解,但是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后经法院判决:被告高某妻子沈某在10日内归还原告沈某某借款人民币110000元
四、律师评析:
首先,吴江市高氏电石经销处系个人独资企业,高某为经销处的投资人,将自己投资的企业的债务转让为个人借款,应认为属于债务转让,依法必须取得债权人的同意。现债权人(本案原告)持有高某出具的借条,说明其同意此笔债务的转让,根据《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其次,高某与沈某虽然没有领取结婚证,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条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而高某生前与沈某一直长期同居三十余年,并育有一女,两人的关系也得到当地居民的认可,因此,依法可以认为高某生前与沈某系为合法夫妻。
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及《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有关法律规定精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是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除外。本案中,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约定此笔债务为其个人债务。另外,被告也承认高某与沈某没有对夫妻财产进行过特别约定。
综上,高某生前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于高某死亡,沈某有义务承担还款责任。
汤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