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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申请错误,申请人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
张继昌

案情简介:

2008年,夏某、孙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无锡某投资公司系夏某、孙某投资设立的公司,该公司被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注销,其债权债务依法由夏某、孙某承继;在该公司存续期间,该公司于2005年将人民币28762965元借给了苏州某集团公司,由于苏州某集团公司未归还,故夏某、孙某起诉要求苏州某集团公司归还借款28762965元。在提起诉讼时,夏某、孙某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要求冻结苏州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2880万元或查封相应价值的财产。

由于苏州某集团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经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和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终审判决驳回了夏某、孙某的诉讼请求。

由于在上述借款纠纷案件审理期间,基于夏某、孙某的诉讼保全申请,苏州某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被冻结,账户内的存款无法使用,影响了苏州某集团公司的正常资金运转,增加了筹措流动资金的成本,给苏州某集团公司造成了损失。为此,苏州某集团公司于201012月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夏某、孙某赔偿因申请诉讼财产保全造成的损失。

诉争焦点:

本人作为苏州某集团公司的代理人,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夏某、孙某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的诉讼请求被驳回,说明了夏某、孙某申请财产保全是错误的。

夏某、孙某认为:申请财产保全是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主观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苏州某集团公司不存在损失。

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夏某、孙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是否赔偿给苏州某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

审理结果:

一、夏某、孙某的财产保全申请是否错误。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是法律赋予当事人的权利,但法律同时规定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的应当赔偿由此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保证将来作出的判决能够得到有效执行,而生效判决之所以能被执行的前提是申请人的诉请得到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的支持,若其诉请未获支持,则意味着其保全申请失去了应有的基础,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存在错误。在借款纠纷案件审理中,夏某、孙某指称苏州某集团公司结欠某投资公司借款,并申请人民法院保全苏州某集团公司财产,而夏某、孙某的诉讼请求终审判决被驳回,因此,夏某、孙某的前述财产保全申请存在错误。对于苏州某集团公司因此遭受的损失,夏某、孙某理应予以赔偿。

二、夏某、孙某关于“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是否成立。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财产保全是在认定申请人的诉讼主张是否成立的判决作出之前对被申请人的权利采取的限制措施,必然给被申请人造成一定损失,是否提出由申请人自行决定。为有效弥补错误申请给被申请人造成的损失,法律规定申请人在申请财产保全的同时应提供相应担保,因此,夏某、孙某对申请财产保全的风险应当是明知的,其在申请财产保全时,应充分意识到其提出该申请的风险。故,夏某、孙某关于“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

三、夏某、孙某申请冻结苏州某集团公司银行存款,是否给苏州某集团公司造成损失。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企业的流动资金是企业正常运作所必需的,当流动资金短缺或周转困难时,企业通常会向银行贷款。本案中,苏州某集团公司的银行账户被诉讼保全期间,对被冻结的大额银行存款不能行使处分权,致使被冻结款项无法产生经济效益,影响了苏州某集团公司的政策资金运转,增加了苏州某集团公司筹措流动自己的成本,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夏某、孙某承担。苏州某集团公司要求夏某、孙某赔偿诉讼保全期间被冻结款项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主张合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理由,法院判决夏某、孙某赔偿因诉讼保全错误给苏州某集团公司造成的损失。

                                                        张继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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